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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信息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公开审理某公司诉东南亚某银行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某境内银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某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东南亚某银行索兑某境内银行开立的反担保保函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请求判令某境内银行终止支付案涉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涉案独立保函金额逾1亿美元。
案情简介
本案中,某公司及其子公司与东南亚某公司签订EPCC合同,共同承包某工程项目。为履行该EPCC合同,某公司向某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以东南亚某银行为受益人的反担保保函,在此基础上东南亚某银行开立了以东南亚某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
后因某公司与东南亚某公司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东南亚某公司向东南亚某银行提出全额索兑履约保函的付款请求,东南亚某银行向某境内银行发出反担保保函的索兑请求。某公司主张,东南亚某银行在东南亚某法院作出禁止索兑的临时禁令后,仍提出反担保保函项下索兑且后续亦未撤回反担保保函索兑请求,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东南亚某银行辩称本案不符合“双重欺诈标准”,其索兑反担保保函符合URDG758规则,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庭审围绕相应东南亚国家法律的查明、东南亚某法院禁令的约束效力、东南亚某银行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等问题展开。
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知识卡:什么是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独立保函具有的法律特征:
1. 书面性,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
2. 独立性,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
3. 付款金额的确定性,开立人付款金额通过独立保函文本和单据加以确定,无需参考基础交易的情况。
随着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的深度融合与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去”,参与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开发和建设中。独立保函作为国际工程承包等跨境商事交易中的新型担保机制,因其灵活性、便利性、“先赔付、后争议”的特点使其在国内、国际商事交往中得到广泛适用。也正是独立保函在商事活动中实际使用率的日益提高,独立保函纠纷所占商事纠纷的比重也日益增加。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是最常见的独立保函纠纷之一,独立保函欺诈争议的公正审判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际商事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北京金融法院重视推进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坚持推动司法公正,促进对外开放,维护中国企业和银行出海投资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商事交易健康发展,营造稳定国际商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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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公开审理某公司诉东南亚某银行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某境内银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某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东南亚某银行索兑某境内银行开立的反担保保函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请求判令某境内银行终止支付案涉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涉案独立保函金额逾1亿美元。
案情简介
本案中,某公司及其子公司与东南亚某公司签订EPCC合同,共同承包某工程项目。为履行该EPCC合同,某公司向某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以东南亚某银行为受益人的反担保保函,在此基础上东南亚某银行开立了以东南亚某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
后因某公司与东南亚某公司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东南亚某公司向东南亚某银行提出全额索兑履约保函的付款请求,东南亚某银行向某境内银行发出反担保保函的索兑请求。某公司主张,东南亚某银行在东南亚某法院作出禁止索兑的临时禁令后,仍提出反担保保函项下索兑且后续亦未撤回反担保保函索兑请求,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东南亚某银行辩称本案不符合“双重欺诈标准”,其索兑反担保保函符合URDG758规则,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庭审围绕相应东南亚国家法律的查明、东南亚某法院禁令的约束效力、东南亚某银行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等问题展开。
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知识卡:什么是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独立保函具有的法律特征:
1. 书面性,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
2. 独立性,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
3. 付款金额的确定性,开立人付款金额通过独立保函文本和单据加以确定,无需参考基础交易的情况。
随着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的深度融合与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去”,参与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开发和建设中。独立保函作为国际工程承包等跨境商事交易中的新型担保机制,因其灵活性、便利性、“先赔付、后争议”的特点使其在国内、国际商事交往中得到广泛适用。也正是独立保函在商事活动中实际使用率的日益提高,独立保函纠纷所占商事纠纷的比重也日益增加。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是最常见的独立保函纠纷之一,独立保函欺诈争议的公正审判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际商事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北京金融法院重视推进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坚持推动司法公正,促进对外开放,维护中国企业和银行出海投资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商事交易健康发展,营造稳定国际商事环境。
供稿 | 耿瑗 段宜林
郭润扬(研修生)
编辑 | 张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