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债务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之风险提示

来源: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除了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承担公司债务以外,往往该股东的“夫“或”妻“也被认定应承担责任。笔者拟此文章之目的是为了使”一人公司“客户规避法律之风险,维护家庭之利益。
一、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案例介绍
    案例1.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为“一人公司”。
    案例简介:
    2011年8月3日,熊某与沈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两人出资成立青某公司。青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熊某、沈某各持股50%。猫某公司依据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青某公司股东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为青某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某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依据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
    青某公司虽系熊某、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两人为夫妻,青某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两人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两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
    青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某公司由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两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某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综上,青某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猫某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的问题。
    如上分析,青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某、沈某应对青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沈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两人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某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支持猫某公司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 “一人公司“股东之配偶任公司监事。
    案例简介:
    原告上海西某机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飞某公司逾期未归还货款,被告朱某作为担保人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飞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朱某作为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某与洪某系夫妻关系。洪某为飞某公司的监事,洪某与朱某共同经营飞某公司,且涉案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洪某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案件争议在于洪某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朱贵丰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依法应对飞腾机械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洪梅作为飞腾机械公司的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认定飞腾机械公司是朱贵丰、洪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再结合洪梅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朱贵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飞腾机械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西格码公司主张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一人公司“股东之配偶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担任过公司监事,现任公司之财务。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斯某公司向原告采购底板、固定块等产品,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义务,但被告斯某公司却一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斯某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299773元。被告斯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某是被告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饶某是被告肖某的配偶,且是被告斯宇公司的前监事、前法定代表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肖某和饶某对斯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饶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其无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经营收入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庭后,被告饶某自认是被告斯某公司的财务。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饶某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饶某作为被告斯某公司的前监事、前法定代表人,且其自认是被告斯某公司的财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饶某对被告斯某公司存在经营管理行为,被告斯某公司是被告肖某与被告饶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被告饶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167号民事判决书)
    三、总结

  2. 通过案例1可知,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通过案例2和3可知,夫妻一方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其配偶则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表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的合意。因此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决策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和实行,故此应当认定为具有经营共同性,夫妻双方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一人公司”时,应注意以上被认定公司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从而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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