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审查义务

来源:FO埃孚欧视野

文章摘要
《公司法》对于担保合同债权人对公司是否有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未予以规定,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裁判标准不一。

《公司法》对于担保合同债权人对公司是否有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未予以规定,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裁判标准不一。
司法实践中,有的判例认为公司章程与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债权人对此不负有审查义务,但也有法院认为如果直接免去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可能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发生,因而认定债权人具有对公司章程和决议进行审查的义务。
那么此种情况下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的出现,债权人究竟该如何履行审查义务,认定债权人善意的证明标准又是什么?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要求的不同会影响相对人需要证明自己善意到何种程度。《九民纪要》明确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将“形式审查”进一步确立为“合理审查”,但该解释仍然没有对债权人善意证明的标准进行规定。
因此,如何判断债权人的善意还需结合近年司法裁判的思路来进一步的探讨实务中倾向于如何进行认定。
一、公司承诺已经作出决议并不能代替债权人审查的义务
债权人要想证明自己的善意,建议实际拿到并审查公司授权担保的相关决议。
债权人以公司单方面承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作出了相关决议作为担保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可能不足以支撑债权人善意的认定,债权人还须亲历决议的审查。
如果债权人只与公司签署了担保合同,而未审查决议,由于是否决议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事项,因此存在公司根本没有作出决议的可能性,债权人此时便无法被认定为善意,这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
因此,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的考量也应对决议进行审查,确保实际拿到决议,而不能听信公司的一面之词而放弃审查,法律上存在不支持此种承诺效力的可能。
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合理审查”认定为形式审查标准
首先,在对公司董事或股东的身份进行基本核实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判断担保方和主债务人的关系。
这是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针对关联担保设置了相对较高的审查义务,需要通过两者关系的判断来断定是否存在关联担保的可能性,所要审查的程序也相应会发生变化,以免以非关联担保的标准进行审查而造成本可避免的损失。
其次,有关债权人审查决议内容的要求。债权人审查公司决议,从实务操作的角度上一般不会要求债权人对决议和签章真实性也负有审查的义务,因为公司决议系公司内部的管理事项,债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审查的决议表面与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一一对应即可认定为善意,而不能要求作为第三方的债权人对公司内部可能出现的纰漏也承担责任,否则对债权人的要求过高。
当然,公司能够有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决议是法定代表人伪造或变造的情形除外。
然而,实务中还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债权人审查了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并都确认符合了《公司法》的规定,但公司内部章程所规定的决策机关却是董事会,此时又如何判断债权人的善意呢?
根据前文所述,债权人有义务审查公司内部章程的规定与决议的程序具有表面上的一致性,但债权人是否还具有对两者内在的一个逻辑进行审查的义务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笔者建议债权人在实务操作中还是应当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对决议的程序是否符合了公司章程的要求的一个内在逻辑进行简单地审查,否则只片面审查章程,而不将其与公司所作决议联系在一起,则与未审查公司章程无异,可能导致实践中法院据此不认定债权人履行了注意义务的情况。
此外,对于公司超过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限额进行对外担保的问题可以运用二分法予以判断,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债权人善意与否,具体体现为对于在限额之内的担保应当认定债权人善意,而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则应结合实际情况再做进一步的判断。
三、对于不设董事会的小公司不能要求其作出董事会的决议,如何实现对外担保的授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三种不需要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但往往在实务操作中还会出现另外一种的情形:对于不设董事会的小公司不能要求其作出董事会的决议,那么如何实现这类小公司对外担保的授权?
此种情况下虽然没有公司决议的文本,但对于形式上还是有所要求的。
首先还是需要回归到公司章程的规定上,看公司的章程是否授予了执行董事等同于董事会的权利,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有授权,则执行董事的签名可以代替董事会的决议,但公司章程并未有规定,此时执行董事签名的有效性需要结合债权人是否善意进行判断,如果善意则有效。
上述所说是仅限于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但假设一家公司的执行董事与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时,则执行董事在签名时需要注意避开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并着重强调其执行董事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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