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诉灵武市某有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分析

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3日,宁夏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李某分别与某银行吴忠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各自在银川市某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灵武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某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3日,宁夏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李某分别与某银行吴忠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各自在银川市某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灵武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吴忠支行)发生的债权分别在1500万、100万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三年,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
2015年9月22日,灵武某公司为购买原材料与某银行吴忠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灵武某公司向某银行吴忠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内容。2015年9月22日,某银行吴忠支行向灵武某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2017年1月9日,某银行吴忠支行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银行吴忠支行将涉及本案的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甘肃省分公司。2016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灵武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3月,原告甘肃省分公司以灵武某公司、宁夏某公司、李某为被告,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灵武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利息2176400元(含罚息和复利,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7日),并对被告宁夏某公司、李某名下的抵押财产分别在1500万、100万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争议焦点】
(一)本案《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借款期间按固定利率标准计息,附件中又约定了法定利率调高后银行可单方调高利率,那么法定利率降低后,借款期内和借款逾期还款期间能否按下调利率计算相应利息?
(二)借款期限未届满即计收罚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所涉借款已计算复利,银行对复利又计收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律师一审代理观点】
本律师作为被告方代理人,在一审中发表主要代理观点如下:
(一)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借款年利率4.6%和4.35%分段计息。
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
在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从4.6%下调至4.35%。
《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1.5条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货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意即贷款利率调高或调低都不用通知借款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合同约定为固定利率,但在借款期内利率下调,至原告起诉时利率再未调整,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原告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期内2015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到期后逾期还款期间,应按下调利率即年息4.35%计算相应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也应按借款年利率4.6%和4.35%分段计息。
(二)原告借款期限未届满即计收罚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原告计算利息时,罚息自2016年7月28日开始计算,此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至一审庭审结束,原告也未有任何证据证实提前解除了借款合同。故原告在借款期内计收罚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小企业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贷款期限到期后,某银行吴忠支行有权收取复利的约定条款。无约定就无权利获得复利《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九条违约9.3条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此条款仅是违约责任条款中的复利计算标准约定,不是灵武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支付义务约定。
2、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原告多计算复利112097元。
(1)从合同条款文义角度分析。在本案《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逾期利息还是不同的。
《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第3.1条和3.3条约定利率和利息,此处约定的利息应当是指贷款人按照约定利率,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应得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收均是在《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显然不应包括贷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
(2)结合相关规定分析。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规定 “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灵武某公司认为,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再计算复利。原告贷款期限届满后按利率上浮50%标准来计收罚息,就不应再计收复利,此显然加重了灵武某公司的付款责任。
(3)既收罚息且收复利的违约责任条款系格式条款,解释时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本案中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对原告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3项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贷款期限届满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
(4)从《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来看,罚息利率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已经远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罚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一审判决结果】
2018年5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中,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从4.6%下调至4.35%,故原告与被告灵武某公司合同履行12个月后即2016年9月22日起基础利率应相应下调为年利率4.35%。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被告灵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2027521.22元(含罚息、复利),共计18027521.22元,自2018年3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双方《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如被告灵武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宁夏某公司名下的房屋、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及被告李某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100万元的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宁夏某公司、李某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灵武某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调解结果】
一审判决后,灵武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甘肃省分公司同意减少利息6230.48元(即借款期内多计算的罚息),并延长三个月的还款期限。
2018年10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调解内容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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