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由此,标志着我国正式引入了具有英美法传统的信托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属于民事特别法,与民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就信托活动的法律适用而言,凡是《信托法》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如果《信托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这是普通法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的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确定了有关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基本制度。随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分别对民事主体部分、民事权利部分和民事责任部分进行了补充、充实、丰富和完善。《信托法》则与上述民事特别立法不同,它所调整的对象即信托关系是《民法通则》所没有规定的内容。《信托法》对民法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创新
我国民法确立了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两类基本的民事主体制度,从公民(自然人)继而延伸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个人合伙企业等民事主体制度;从法人继而延伸规定了联营、公司、法人参与的合伙企业等民事主体制度。以上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从事民事活动。而信托则创立了一类新的民事主体-受托人。受托人作为民事主体,既不像民法上的自然人和法人那样为自己的利益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像民法上的代理人那样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他人利益从事民事活动,而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身份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受托人制度是一种对民法原有民事主体制度的一种创新。
2. 民事权利制度的创新
我国现有民法确立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四大基本民事权利体系,在此之外,《公司法》创设了股东权,即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创设了合伙人权利,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的权利。《信托法》颁布后,又创设了委托人的权利、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和受益人的权利。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财产利益(除非以受益人身份),但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活动具有监督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并以所有权人身份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但又不享有所有权的利益;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利益享有受益权,并对受托人的活动享有与委托人一样的监督权。上述三种权利与已有民法确立的所有类型的民事权利均不同,无法归类于已有的任何一类民事权利之中,是对现有民事权利制度的重大创新。
3. 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创新
我国民法体系确立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责任和无因管理责任四大民事责任体系。《信托法》则在上述民事责任之外创设了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即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和《信托法》的规定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在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下,责任发生的原因是受托人违反了信托,而㐊违约或者侵权等传统责任原因;救济的主体可以是委托人,而不是必须受到损害的受益人;救济方式也更加丰富,如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等。因此,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无法归于既有民法确定的任何一类民事责任中。
综上所述,《信托法》所确立的受托人主体制度、信托权利制度以及信托责任制度,都不是既有民法制度所能涵盖的,而是对既有民法体系所规定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制度的创新。
信托民事制度创新的简要分析
作者:金融资本市场团队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摘要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由此,标志着我国正式引入了具有英美法传统的信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