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额和不良贷款率都呈双升趋势,互联网金融不良贷款清收工作也在面临新的挑战,从今年7月1实施的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2023〕第1号令)》第十九条关于合同调整方式中第(六)项规定的允许债务人减少借款本金这一突破性可以清晰地感受到信贷类金融业务的压力。
“执行难”固然是清收难的原因之一,但该因素影响不是本文评述的重点,本文将聚焦点前移到互联网贷款合同成立与履行阶段,在相关司法诉讼中,以下几个焦点问题往往对判决结果以及清收效果产生影响,包括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借款人不是使用人时的责任承担主体?所签署的担保条款是否能起到担保效果?以及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
一、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
相较于传统借款,互联网贷款合同具有高度“电子化”的特点,一旦引发纠纷,原告方能否提供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证据是证明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的关键,一旦原告对该要点的证明力不足,将严重影响诉讼效果。
在西安中院(2018)陕01民终7250号案件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洪春、张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主张其与刘洪春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与刘洪春就案涉借款达成了借贷合意,现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民生乐意贷申请表仅提交了申请表的复印件,没提供能够证明签约合意的有效证据,且张小华、刘洪春均不予认可,在该合同并无双方签字并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刘洪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就本案借款达成合意,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张小华、刘洪春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那么,在互联网贷款纠纷中原告提供哪些信息属于较为充分的呢?对于合意的达成,需提供电子借款合同、借款人对借款合同的确认以及电子签名的签署,为加强证明力,银行还可以对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接收到的短信息等内容过程批量地加以公证,并通过公证书的形式完整地向法院展示相关电子数据,充分证明借贷合意已达成,从而有效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
对于借款人身份确认,银行可提供借款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以及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申领了案涉银行卡,开通网银的记录,从而证明借款人具备签约互联网贷款的基础条件。
此外,由于互联网贷款欺诈多发,进一步提供借款人的身份确认将有利于法院对被告身份的确认以及清收对象的确定,因此,为加强风控,银行等金融机构可提供声纹识别、面部识别验证等生物验证信息提高对借款人身份确认的证明力。
二、借款人不是使用人时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如果在借款时,贷出方明知借款人不是实际使用人时,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在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成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9)辽民申645号】,再审法院认为,五方协议清楚体现了各方对包括案涉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内的12份借款合同均是借名借款是明知的。
被告王成龙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合同的利益,故应认定第三人盛益集团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成龙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此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借名借款”案件,出借人并不绝对享有对借款人的债权,名义借款人也不必然承担还款责任,判断要点时出借方在出借时对借款人并非实际使用人是否明知。
三、如何确保担保的持续有效
在有担保的金融借款合同中,并非所有的担保权都能得到实现,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虽然提供了担保,但在诉讼以及执行阶段银行未能实现担保的情况层出不穷,究其原因,包括因担保人未签字导致的担保合同未生效,有的《保证合同》中虽然由夫妻作为共同保证人,但只有其中一人签字导致的共同保证未实现。
对于进入催收阶段的部分案件,由于协商还款周期长,保证期间经过的情形也较为常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银行在保证期限内未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保证诉讼时效已过,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催收还款的过程中,也需考虑担保时效,对担保事项进行相应展期,一旦错过,也将影响在协议到期后对担保责任的主张。
四、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银行方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法院就诉争债权与债务人协商还款调解事宜导致正式立案延后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对此,应当以法院受案为时点进行判断而非法院正式立案,
在立案阶段,法院的调解和立案等待期往往会消耗大量时间,因此,以立案为判断时效的时点明显不公平,基于该种情况,银行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协商还款调解事宜导致正式立案延后的,诉讼时效是能够产生中断效果的,应当以银行方递交起诉状之日为准作为诉讼时效经过与否的判断依据。
在大庆开发区靖圣有限公司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2013)民申字第391号】,法院认为:龙江银行诉讼的提起,已能够起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因此,立案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于有多名债务人的案件,在时效方面,如果银行方向共同债务人之一催收是否会对其他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宁夏沃某德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3)民二终字第55号】,法院认为:最高院《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该规定,对秦某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沃某德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农行对沃某德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亦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于银行清收类诉讼案件,合同设立阶段已经为借款的成功清收奠定了基础,诉讼时效又是确保清收效果的关键所在,作为贷出方,面对清收压力,除了确保借款合同外,对诉讼时效做好监控外,还要把控好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尽可能在早期为扩大诉讼以及执行主体做打算。以上环节的保障,既是稳固银行互联网信贷业务的有效措施,也是促进互联网金融良性有序发展的应有之义。
从清收视角看银行互联网贷款合同的风险规避
作者:张博 刘明晨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额和不良贷款率都呈双升趋势,互联网金融不良贷款清收工作也在面临新的挑战,从今年7月1实施的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