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对证据进行保护,以保证其证明力的一项措施。证据保全的意义,在于保护证据的证明力,使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不因有关情形的发生而无法取得或丧失证明作用,以此来满足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和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其中,专利法规定,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实务过程中,权利人起诉被告侵犯其所有的专利权,通常需要获取被告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侵权行为。然而,涉嫌侵权的证据又几乎是掌握在被告手中,特别是对于一些大型的非标设备,被告通常只向特定的第三方供货,在一般手段下,权利人很难可以自行收集侵权证据,如此,就会对权利人的维权造成极大的困难。
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于正式发布,并于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一)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二)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从第十一条规定来看,第一项的考虑因素是要求申请人能够主张初步的侵权证据,以便法院能够初步预判是否存在有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第二项的考虑因素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换言之,权利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由权利人进行收集并举证。第三项的考虑因素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侵权行为较为隐蔽,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得,普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第四项的考虑因素是如果对证据持有人进行证据保全,可能会对证据持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那么如何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也是需要全面考虑的。
也就是说,为依法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兼顾考虑被申请人的利益,以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本规定第十一条对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十一条解析
作者: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对证据进行保护,以保证其证明力的一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