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中针对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提起的诉讼,需首先查明该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进而查明该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查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有关机动车生产者、改装者或销售者应根据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1484号(2011年8月9日)
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民终字第481号(2012年2月23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原审被告:浙江福通汽车有限公司。
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30日14时18分,韩某、徐某的亲属余某某驾驶由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生产的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在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23KM+300M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车辆撞击左侧护栏及可变电子情报板的立柱,导致其自身死亡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余某某系安全带,车辆驾驶座左侧安全气囊打开,驾驶室前安全气囊及其它气囊均没有打开。事故车辆系余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以他人名义从浙江福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公司”)处购买。
2010年4月6日,韩某、徐某以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室前安全气囊没有打开,没有对余某某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致其头部等处遭受严重创伤致死为由,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长安公司与浙江福通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计790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安公司辩称,受害人家属向长安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车辆有缺陷,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同时受害人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受害人本人,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福通公司辩称,其仅仅是事故车辆的销售单位,其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桐乡市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肇事车辆驾驶室前安全气囊是否满足引爆条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室前安全气囊满足说明书明示[重大碰撞(正面或左右30°内)会引爆前安全气囊]的引爆条件。韩某、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长安公司、福通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方法、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另,韩某、徐某因亲属余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65835元。
【审判】
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虽因两原告的亲属余某某驾驶不慎造成单方事故,但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起被动保护作用的驾驶室正面气囊应当弹出而未弹出,与余某某因头、胸部等损伤致死的结果有因果关系。长安公司、福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未对记录气囊工作状态的数据进行解读,因此此时减速度是否符合气囊弹出条件不明确,而根据拆卸气囊关键部件所得情况,气囊系统有可能在侧面撞击时即已经损坏,因此才出现了侧面气囊打开而正面气囊未打开的结果。对此,桐乡市人民法院认为,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曾要求长安公司提供气囊相关数据的解码文件,但由于长安公司认为只有到美国的气囊生产厂家才能解读,才最终未能解读到相关数据。同时由于鉴定机构作出的是定性而非定量的分析,结合长安公司提供给用户的车主手册中仅提及重大碰撞并无具体数值,故对该项异议不予支持。至于长安公司、浙江福通提出的即使气囊弹出是否能避免受害人死亡这一后果,也即“气囊未引爆在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属于长安公司与福通公司的举证责任,两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后果。而针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桐乡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车辆的缺陷系在销售过程中形成。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长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徐某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65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韩某、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9元,由韩某、徐某负担3333元,长安公司负担8376元。鉴定费40000元由长安公司承担。
长安公司上诉称,1、一审所采信的鉴定报告有重大瑕疵,应重新鉴定。理由为:1)鉴定机构不具备从事汽车质量鉴定的资质。2)鉴定人员未接受当庭质询,程序违法。3)鉴定依据仅为一审卷宗和事故现场图片,此仅系反映事故认定方面的证据,不能成为技术鉴定的依据。4)鉴定方法不科学。安全气囊是否满足引爆条件,取决于撞击角度、减速度等多方面因素。有关数据均被记载于安全气囊的“黑匣子”—ECU中,但鉴定部门却未对ECU进行解读,仅就角度问题进行了分析,而未对减速度等因素进行分析。同时,根据鉴定,本次事故车辆经过三次撞击,第一次侧面撞击时安全气囊正常引爆,第二、三次撞击时正面气囊却未引爆,因此很有可能第一次撞击时传感器便已受损,以致整个安全气囊已处于非正常状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将“气囊未打开与死者的死亡参与度”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上诉人仅对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产品质量瑕疵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被上诉人的证明责任。本案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车祸,没有车祸就没有死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意味着是安全气囊的原因造成了死者死亡,显属荒谬。请求二审撤销一审不恰当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
韩某、徐某口头辩称,鉴定公正公平,其结论应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是存在责任的。上诉人认为他们没有责任是不成立的。因为上诉人主张他们没有责任,所以就上诉状中有关参与度的问题及主次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就不再予以辩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通公司口头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仅对缺陷产品致人死亡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对缺陷产品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仍应由权利人来证明。本案是由于死者单方事故造成的,即使气囊存在缺陷,那么气囊没有打开也并不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一审针对这一因果关系的判定违反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普通逻辑思维。明显不公。鉴定报告也明显缺乏依据,因为整个鉴定报告是根据诉讼卷宗所作出的,而事故现场记录和照片得出的结论是死者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并给予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机会。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一审委托鉴定机构——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机构的资质,依职权向其调取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质监发[2007]363号”《关于指定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等单位为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的通知》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8)26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司法鉴定人名册(2008)的通知》,其中前一份文件中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和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为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后一份文件中,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为产品质量鉴定机构被列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二审另查明,车辆说明书中有关气囊的描述有:“气囊与安全带结合使用,可以帮助降低重大撞击事故时遭受严重伤害的危险。”“重大碰撞(正面或左右30°内)会引爆前安全气囊。”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两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亲属向作为生产者的上诉人及作为销售者的原审被告主张产品责任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产品有缺陷;二、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照本案,上诉人亲属余某某死亡即为损害事实,各方无异议。争议在于产品是否有缺陷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驾驶室前安全气囊是否满足引爆条件,针对的即是产品是否有缺陷这一要件。而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未作为争议焦点,属遗漏争议焦点。二审上诉人仍针对这两个要件进行上诉,对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而言,一审法院委托了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就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室前安全气囊是否满足引爆条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肇事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前安全气囊满足说明书明示的引爆条件。但实际情况却是事故发生时该安全气囊未引爆,说明该车辆前安全气囊存在产品上的缺陷。对此,上诉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足为凭。理由有四,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二、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程序违法;三、鉴定仅依据一审法院卷宗、事故现场图片等事故认定依据,对引爆条件与标准等只对其中的角度问题进行了分析,而未对减速度等其他引爆条件进行分析鉴定。鉴定依据不足。四、鉴定未能对ECU这一安全气囊的“黑匣子”进行鉴定,同时未对事故发生第二、三次偏正面撞击时正面气囊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进行鉴定。鉴定能力、鉴定方法等均存在问题。对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有关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有关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资质的两份文件显示,该院是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同时也是列入浙江省高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因此一审法院委托其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与事实不符。其次,有关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本案鉴定机构在接到一审法院出庭通知后,因专家组成员在开庭当天另有工作安排出差在外和身体生病等原因,书面告知一审法院不能如期出庭接受质询。但同时针对上诉人就鉴定报告提出的11点异议作了书面答复。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有关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和鉴定能力问题。事故现场照片等反映的是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可以直观地反映车辆撞击的部位、角度以及撞击的力道等,鉴定机构将之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具体碰撞减速度等参数,鉴定机构表示由于无法对ECU进行解码,因此无法定量加以分析。但认为即使ECU获得解码,根据车身的变形量、安全带的滑移量、驾驶员与方向盘碰撞造成的方向盘变形量等,仍可清楚表明事故需要正面安全气囊给予保护。同时,鉴定机构认为第一次碰撞远离ECU所处位置,不可能造成其损坏,因此排除第一次碰撞使ECU失灵的可能性。
对此,本院认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通常可以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作为判断标准,即当某一产品不符合一个正常的理性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时,即可以认为该产品存在缺陷。具体到安全气囊这一产品,消费者根据说明书中有关安全气囊的描述,可以合理期待的是——当发生“重大碰撞(正面或左右30°内)”时会引爆前安全气囊。而本案交通事故从事故现场照片并结合鉴定的撞击角度、撞击部位来看,已符合消费者对“重大碰撞(正面或左右30°内)”的合理判断。在此情形下,前安全气囊未能如期引爆,应当认定该气囊存在缺陷。上诉人在此所强调的各项具体参量,无需也不应被用作评价消费者合理预期的考量范围。
其次,就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言,通常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积极的因果关系,即某一缺陷产品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如电器漏电、酒瓶爆炸、安全气囊不当引爆等致人损害,而本案权利人主张的是安全气囊未引爆的责任,从车辆说明书来看,“气囊与安全带结合使用,可以帮助降低重大撞击事故时遭受严重伤害的危险。”可见,气囊不能正常引爆,其后果应是不能或无法帮助降低危险,这是一种消极的因果关系,即它(气囊不能正常引爆)是一种“防果原因”,而不是“起果原因”。本案造成死者死亡的起果原因应是交通肇事,而气囊未引爆则是其防果原因。因此,气囊不能正常引爆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是唯一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比较交通肇事与前安全气囊未能正常引爆这两个原因力的大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酌定由长安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长安公司应赔偿两被上诉人282917.50元。至于车辆销售者——原审被告福通公司,由于产品缺陷非其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判决长安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有关缺陷产品非损害唯一原因的理由成立。据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变更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某、徐某282917.5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韩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9元,由上诉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854.50元,被上诉人韩某、徐某负担5854.50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由上诉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韩某、徐某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8元,由上诉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729元,被上诉人韩某、徐某负担 4729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针对汽车生产者及销售者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主要争议在于车辆前安全气囊是否构成产品缺陷以及构成产品缺陷下的汽车生产者及销售者的责任判定。
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而言,属于事实认定,鉴定部门已有相应结论,二审判决对此亦作了详尽阐释,故本文不作探讨。本文所关注的是气囊存在缺陷下车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其中销售者的责任较易把握,关键是车辆生产者的责任。本文即就车辆生产者的责任进行分析与评判。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属于严格责任,若无免责事由,只要产品存在缺陷,且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生产者就应承担全部责任。加之气囊本身只在非正常状态下(即发生交通事故时)才发生作用,故驾驶者的因素无需加以考虑。汽车生产厂家应承担100%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无从发现该气囊存在缺陷,因此驾驶者虽有过错,但并非主要原因,同时车辆生产者无免责之情形,故车辆生产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驾驶者则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气囊不能正常引爆的后果是不能或无法帮助降低危险,因此它不可能直接导致死亡的结果,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只能是交通事故本身。气囊缺陷与交通事故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以上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只问生产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对受害人本身的原因或过错一概不予考虑。第二种观点是比较过错轻重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第三种观点则通过比较原因力的大小来判定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在产品使用人遭受损害的前提下,首先推定产品缺陷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转由生产者举证证明该因果关系不成立[1]。就本案而言,推定气囊未正常引爆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成问题,但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是从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点截出因果链条,然后向前去追寻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特定原因[2],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必然包含造成损害的各个原因力的追寻。如果认为生产者应承担全部责任,就意味着导致受害者死亡的唯一原因就是气囊不能正常引爆,换言之是气囊不能引爆导致了受害者死亡。显然这一推论是荒谬的。气囊的作用仅在于降低危险,其不能正常引爆的后果应是不能或无法降低危险,充其量属于加重损害后果的原因,而非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可见,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原因除了气囊不能引爆的产品缺陷外,尚有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那就是受害人本身的驾驶不当行为。可见,是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本身的驾驶不当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由这两方面原因的责任人按原因力大小的比例承担责任。上述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在认定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后,即不再追寻造成损害后果的其他原因,而是以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为由截断因果关系的追寻。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对法定免责事由的错误认识。因为,首先,法定免责事由是针对因果关系成立之下的抗辩,其所处的识别阶段应晚于因果关系的识别,如果因果关系不成立,即根本无需提出法定免责事由的抗辩。
其次,从内容上来讲,法定免责事由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种法定免责事由,即“(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产品的存在的。”而因果关系根据案情不同,其内容千差万别。
再者,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应当属于受害人的举证范畴。只是由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法律允许采用推定的方式:只要具备产品有缺陷、使用人使用该缺陷产品遭受了损害这两个条件,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推定不等于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相反,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在受害人,而非生产厂家。只是采用推定的方式可以适当减轻受害人举证的难度而已。生产厂家在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后,需反过来举证因果关系不成立。此间所谓的“不成立”既包含无因果关系,也包含不完全因果关系,即尚有其他原因力。而法定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则依法适用倒置,完全由生产厂家举证证明。可见,法定免责事由完全不同于因果关系,两者在概念上不发生交集或交叉,因此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以法定免责事由截断对原因力的分析与查明。接下来分析第二、三种观点。这两种观点实际上都是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只是第二种观点采用比较过错轻重的方法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而第三种观点则是采用比较原因力大小的方法来确定各自的责任。笔者认为采用比较原因力的方法能更好的解决类似本案产品缺陷下的责任认定。因为,首先,按照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交通肇事适用过错责任,而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就无过错责任领域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此予以了肯定。理论上亦已形成共识。“过失相抵……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3]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与产品责任混合的情况下,适用过失相抵应无法律障碍。其次,从理论上讲,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方法有三:1、比较原因力说。即通过比较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应当减免的数额;2、比较过错说。即以比较过错之轻重确定加害人的责任。3、折中说。比较原因力的强弱及过失轻重合并确定。其中折中说为我国审判实务所采纳[4]。但就本案而言,气囊正常引爆需以交通肇事为前提,无交通肇事就无气囊正常引爆之可能。因此交通肇事的责任人实际是提供满足气囊引爆条件的人,他更多是作为一个条件或者原因存在的,并无需探究其主观状态,否则无疑于对条件或者原因课以价值判断,故不宜通过追究其主观过错来减免产品责任人的赔偿,而仅应就交通肇事本身相对最终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大小即原因力大小加以评判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的生产者、改装者或销售者根据机动车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即提出了在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下,产品缺陷的责任人按原因力比例而非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则。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自是赞同这一原则。但考察本案,该规定仅考虑到了缺陷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未考虑到缺陷虽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却可能是事故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未注意到现实生活中尚存在某种虽不能导致事故发生但却可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产品缺陷,如本案气囊不能正常引爆这种产品缺陷。对此,笔者认为,侵权法的中的因果关系通常指的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关注的是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而非对损害事件本身的影响,因此,宜将本条文的“因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修改为“因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原因之一”。
参考文献
[1]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9页。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6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的法律责任——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与韩某、徐某、浙江福通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评析
作者:刘坤来源:海坛特哥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中针对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提起的诉讼,需首先查明该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进而查明该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