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起诉其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原告作为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构成实质混同,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个人独资企业重庆某家具厂由投资人刘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成立,刘某某担任厂长,负责统筹安排管理厂内具体事务。刘某某为补缴养老保险申请仲裁确认与某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后,以该厂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人格分离、不能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管理企业事务属于投资人的职责范围。在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模式之下,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在财产上实质混同、无法分离。刘某某既以“劳动者”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又以“重庆市某家具厂投资人”的身份作为被告应诉答辩,属于以一人行为既代表原告、又代表被告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构成实质混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诉讼的本质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过程,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法解决讼争的活动。民事诉讼主要处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人格分离、不能混同是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刘某某作为重庆市某家具厂的投资人,其通过担任厂长一职,对该厂的事务进行管理,本身就属于其职责范围;其次在责任承担方面,该厂的财产属于刘某某个人所有,其个人财产也需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刘某某和该厂在财产上已实质混同,无法分离。刘某某以该厂提起诉讼,实质构成原告与被告混同,且双方并无冲突或争议,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诉讼的本质,不满足起诉的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永川法院开庭排期安排表(2024.7.29-202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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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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