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当某有限责任公司所登记的股东仅为两人,且股东两人又为夫妻关系,该公司就是俗称的“夫妻公司”。以往大家选择设立夫妻公司一是为了实现股东行动的高度一致性,二是为了避免落入一人公司的限制。
【观点先行】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夫妻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案例分析】
一、“夫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这个问题在2020年6月之前是存在争论的,不同法官对这个问题的观点也不一样。
(一)有的法官认为“一人公司”应严格限制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公司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就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46号案裁判要旨节选]
“关于飞越公司是否应认定为一人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飞越公司的股东为王飞、蒋X梅,虽然二审中相关证据显示飞越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康利隆公司与飞越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的时间均发生于王飞与蒋X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飞越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故不应被认定属于一个公司。”
(二) 有的法官认为夫妻公司两股东的股权由夫妻共同享有,实为同一股权,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2017)粤0115民初4290号案裁判要旨节选]
“被告黄树基、孙赛莲作为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股东虽为复数,但该公司实际上只有一个股权,作为夫妻双方的黄树基、孙赛莲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行使公司管理权,就是该股权的共同享有人,实际上只是享有一个股权,而非形式上的两个。因此,被告黄树基、孙赛莲设立的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二、2020年0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至此,后续法院的判决逐渐形成统一口径,若夫妻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夫妻之间个人财产独立,则会被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裁判要旨节选]
“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020)粤01民终16347号案裁判要旨节选]
“金烽顺公司设立于李俊与李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李俊、李玲并未举证证明二人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因此金烽顺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同一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一审法院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金烽顺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课以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同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
一、从股权的财产属性角度分析
如果 “夫妻公司”设立或形成于股东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除存在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二、从避免公司财产混同的角度分析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设立特别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财产混同。而夫妻公司的股东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虽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但该公司财产在只有一个所有权控制的情况下,仍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故在认定“夫妻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上,对“夫妻公司”股东应当课以与“一人公司”股东相同的举证责任。
三、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角度分析
依照我国《民法典》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为夫妻共同所有,仍属于同一财产权,也即公司实质上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只对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对夫妻股东的财产混同加以举证责任,则存在夫妻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不利于保护“夫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综上,“夫妻公司”存在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可能,将根据《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希望通过设立“夫妻公司”来规避法律限制的路子,大概率是行不通了。
“夫妻公司”是否认定为“一人公司”?
作者:邓景文来源:孚道律师

【序言】 当某有限责任公司所登记的股东仅为两人,且股东两人又为夫妻关系,该公司就是俗称的“夫妻公司”。以往大家选择设立夫妻公司一是为了实现股东行动的高度一致性,二是为了避免落入一人公司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