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系列文章将从婚姻关系缔结、婚姻家庭关系及婚姻解除等方面阐述涉外婚姻在中国法律框架内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规定,并就涉外婚姻诉讼代理实务给出专业建议。我们将选取涉外婚姻频发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法国、韩国、日本以及港澳台等多个国家或地区,就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核心问题进行阐释,为关心特定国家或地区婚姻制度的人士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1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由此,司法实践中,大陆在处理涉台婚姻家事案件时,通常视其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案件,比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理。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涉及婚姻家事的主要法律依据有《民法典》、《家事事件法》等。
一、结婚
(一)结婚的实质性条件
第一,男性与女性的法定婚龄分别为18岁与16岁。第二,未成年人结婚,即未满20岁结婚的,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三,非近亲结婚。台湾地区非近亲结婚的规定不仅扩张适用于因收养而成立的直系亲属关系,同时将适用时间延长至收养关系终止后。第四,双方无监护关系。之所以限制有监护关系的双方结婚,原因在于防止被监护人受制于监护人,使其利益受损,违背监护制度之初衷。
(二)婚姻关系的撤销及无效
婚姻关系的撤销事由主要有:
- 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已怀胎除外;
- 未成年人结婚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已怀胎除外;
- 存在监护关系,但结婚超过一年的,不得请求撤销;
- 一方于结婚时无性交能力且不能治愈的。但对方自知晓另一方无性交能力且不能治愈超过三年的,不能以此理由申请撤销;
- 一方结婚时精神不健全,在精神恢复常态后六个月内可申请撤销;
- 因欺诈或胁迫而结婚,在发现被欺诈或者胁迫后六个月内向法院申请撤销。
无效婚姻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 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或未经两名以上的证人签名,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向户政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 属于近亲结婚;
- 重婚。例外情况下,如果重婚的双方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的前段婚姻已经因为离婚而消灭,则后段婚姻关系不因重婚而无效,且未因离婚而消灭的前段婚姻在后段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
二、夫妻关系
(一)婚姻姓氏
台湾地区夫妻双方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必须向户政机关申请登记后才能获得正式认可。冠姓的一方可以随时回复其本姓,但在同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能回复一次。另外,台湾地区民法修订时,为了与户籍法保持一致,在《民法典》“父母子女”一章中改变过去冠父姓的原则,规定“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未约定或约定不成者,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以此彰显性别平等。
(二)同居义务与夫妻住所
台湾地区法律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规定为强制性义务。若夫妻一方不履行该义务,对方可以以此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另一方履行同居义务。同时,台湾地区民法还规定了夫妻的住所,该住所的确定首先尊重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由双方协商决定;若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则申请法院确定夫妻住所。
三、夫妻财产制度
(一)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1、约定财产制
台湾地区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由的同时,也对约定财产制的模式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因此约定财产制仅包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两种。约定财产制需由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以合同的方式进行选择,在程序上夫妻财产合同还需经过登记的程序,否则未经登记的夫妻财产合同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双方也可以合同的方式废止先前签订的夫妻财产合同或者改用其他约定财产制。但无论是夫妻财产合同的订立、变更、废止,均需采取书面的形式。
在共同财产制中,除了特有财产外,夫妻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不论是婚前或婚后产生的债务,夫妻均需以共有财产及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这与法定财产制有所区别,也体现出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存在更紧密的财产关系。
同时,台湾地区规定了一种特别的共同财产制——劳力所得共同财产制。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041条,夫妻可以约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作为共同财产。“劳力所得”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及其孳息、代替利益等与劳力所得有关的收入。在此类限定共同财产制下,除劳力所得以外的财产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
分别财产制,由于夫妻的财产关系并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发生紧密的关联,因此法律规定较为简单。在权利方面,夫妻各自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享有自主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义务方面,夫妻债务也适用法定财产制中的规定,由各自负担清偿责任。
2、法定财产制
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017条,在法定财产制中,以结婚为分界,夫妻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但不能证明为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单独所有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夫妻之间未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当以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来规范夫妻间的财产关系。
(二)特殊财产权利义务规定
在法定财产制中,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归属夫或妻一方。同时,在家庭生活费用之外,夫妻协商可以约定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由夫或妻一方自由处分,这笔金钱称为自由处分金,且仅在法定财产制中才有此规定。自由处分金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家事劳动或者协助配偶职业而没有收入、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保障其经济自主。
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039条,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即在夫妻一方死亡、离婚、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婚姻关系被视为消灭或改用其他财产制这六种情况下,婚后共同财产减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之外的财产若有剩余,再扣减无偿取得的婚后财产或慰抚金,如双方剩余财产存在差额应当平均分配,法院也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调整该数额的分配。基于此,台湾《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了夫妻就婚后财产负有互相报告的义务,即是为了方便以上夫妻之间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确认和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