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综述
本案系借款合同争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余万元。出借方(申请人)为内地居民,借款方(被申请人暨反请求申请人)为香港居民。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还款为由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乍看本案立案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等一应齐全,本案似是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但事实调查展开后,仲裁庭发现另有隐情。
被申请人辩称,涉案的《借款合同》系受申请人胁迫所签,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被申请人代申请人理财炒作某香港上市公司股票而非借款,有关港股股票已转入申请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申请人不应在已获得该等港股股票的同时又主张债权本息。被申请人提出了双方之间另签署的《保底理财说明》作为证据,称双方的真实关系实际是“跨境炒股理财”。
申请人起初否认其在《保底理财说明》上签名的真实性,后经鉴定确认为其本人签名后,又称签署当时未仔细核对。
《保底理财说明》主要约定了两类事项:第一,修改《借款合同》中所载部分本金、利率和还款条件的内容;第二,确认因借款而购得的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理事实:由申请人“代持”,“代持”方式为被申请人应申请人的指示,将该等股票过户至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借款(人民币)炒港股”还是“跨境代客理财”
《保底理财说明》由机打和手写两部分组成,但双方当事人只对该文件中有利于自己的部分内容予以选择性承认。仲裁庭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对该《保底理财说明》进行解释,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借款(人民币)炒港股”而非“跨境代客理财”。《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因借款炒股而购得的香港上市公司股票应如何处理
本案的主债关系发生在内地(借款人民币在内地支付),但债之担保品——香港某上市公司股票在香港存放和过户,且股票份额较巨,以致于该等股票的交易可能足以触发证券信息披露义务,故对该部分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理可能涉及内地外汇管理制度和香港证券法,仲裁庭采取谨慎的态度。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权人(申请人)“代持”债务人(被申请人)的股票,但未约定被申请人偿还债务和申请人返还所“代持”的作为担保品的香港上市公司股票之间的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代持”股票的返还方式,如果裁决以折价方式返还,在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波动较大的背景下,股票折价返还可能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如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能就该等股票的折价充抵债务自行达成协议,那么这些股票应以实物方式返还。同时,《保底理财说明》的附件显示,该等股票上存在向香港证券公司融资(“孖展”)的随附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随附债务应如何分担及其具体金额均回避说明。此外,被申请人声称相关股票数量已达到根据香港证券法律被要求“举牌”的程度,即持股比例达到必须公告的程度,故该等股票实物返还手续的办理将涉及香港资本市场上的证券责任风险和证券规管风险。因此,在时间顺序上,作为担保品的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的实物返还的次序应先于申请人一般金钱债权的给付请求,才能保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得到最终公平受偿且避免香港证券法上的风险。即,申请人应先向被申请人返还作为担保品的香港上市公司股票,再根据《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向被申请人主张还本付息。
综合上述两点,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但确认申请人得在向被申请人返还作为担保品的香港上市公司股票后根据《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向被申请人主张欠付本息。
案情
一、申请人的陈述与请求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借款意向,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已支付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金率。债权到期后,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还款。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和违约金;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
3.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反请求
《借款合同》系申请人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取得,应予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有任何借款事实。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基于与上述答辩意见同样的理由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
1.撤销《借款合同》;
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为办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
3.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
三、事实查明
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与申请人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金率。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另签署《收款确认书》,确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申请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已实际转入被申请人指定各账户。
申请人签署《保底理财说明》。该说明由电脑打印和手写的两部分构成。
《保底理财说明》电脑打印部分的主要内容为:根据附件《关于运营港股的情况说明》,1.确认由申请人投入所购之香港某上市公司股票的数额;2.确认被申请人和案外人已将前述股票转给申请人代持,放在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的户口上。
《保底理财说明》手写部分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可调整及调整的条件;2.《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可做部分扣减;3.《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后推迟。
开庭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认同,上述《保底理财说明》的电脑打印部分系被申请人所撰,该说明的手写部分系被申请人之妻所写。
申请人签署了《保底理财说明》的附件——《关于运营港股的情况说明》。该《关于运营港股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确认收到由被申请人和案外人向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过户某香港上市公司股票若干,并确认收到该香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给予的补偿金额若干。
四、仲裁庭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被申请人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而提交的《保底理财说明》。对该文件文字体现的真实意图,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的解释。《保底理财说明》所体现的真实意思究竟为何,对涉案《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和涉案股票过户的效果等事项都具有直接影响,是处理本案其他争议事项的先决问题。
(一)仲裁庭就《保底理财说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首轮询问及双方当事人的回复
1.仲裁庭就《保底理财说明》发出首轮询问
首先,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就《保底理财说明》中的电脑打印部分内容回答:双方当事人出于何动机或原因对有关港股进行“代持”?对“代持”的后果是否有约定?由何方享有这些被“代持”的股票的控制权和处分决策权?
其次,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就《保底理财说明》中的手写部分回答:《保底理财说明》的该部分对《借款合同》中的条款进行了修改,鉴于被申请人主张该等手写字体系被申请人之妻所写且代表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被申请人是否认为该等措辞与被申请人主张《借款合同》应整体撤销的仲裁主张相冲突?如按被申请人的主张,当相关股票已转至申请人或其指定受让人名下后债权即已消灭,为何还要在《保底理财说明》手写字体中多处提及《借款合同》应作如何修改(如部分款项不计入本金,利率、违约金率另议等)而不是终止或废除《借款合同》?
最后,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就《保底理财说明》中的手写部分回答:此处的股票“代持”是申请人“代”谁“持”?如果这些股票本来就属申请人所有或已被被申请人用于向申请人偿债,为何还要“代”持而非直接由申请人受让抵债?
2.申请人对仲裁庭首轮询问的回应
首先,《保底理财说明》中机打部分只是被申请人借款购买香港股票的操作情况,和借款和还款事项本身无关,与申请人的利益无关,申请人对其内容并未认真核对,不是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只是对《保底理财说明》中的手写部分进行了核对和签字确认。
其次,申请人不了解为何要“代持”、对“代持”的后果是否有约定以及应由何方享有“代持”的股票的控制权和处分决策权。申请人认为股票的控制权和所有权都不属于“代持方”,且该等“代持”事实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关。
3.被申请人对仲裁庭首轮询问的回应
首先,《保底理财说明》是被申请人之妻是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申请人威逼胁迫下按照申请人的表述书写的,被申请人妻子仅是代书人,故所述内容既非被申请人妻子也非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书写《保底理财说明》时,申请人已通过举牌,与涉案港股所属之香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达成了补偿的约定,被申请人妻子认为按当时的股票市价,申请人通过获得前述补偿加上获得被申请人过户的股票,已实现扭亏为盈。这也是为什么申请人愿意修改《借款合同》的原因。当被申请人将自己所有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给予的补偿都给了申请人后,无论初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的是怎样的投资模式,都已保证了申请人的本金。《保底理财说明》中整体均是申请人的措辞,也均是申请人一方的意思表述,与被申请人关于《借款合同》应整体撤销的主张不冲突。
最后,申请人为凑齐大额股票来用于举牌,被申请人将自己和案外人名下所持有的所有股票全部过户至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为了区分这些不是申请人的股票,所以加以说明是“代持”,这间接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非借贷关系,过户股票也并非偿债。后期过户后被申请人将相应股票及所得补偿均归申请人所有,皆是因为被申请人觉得申请人的投资是跟随自己所做出,因后期股价下跌,申请人投资未能盈利,被申请人才做出仗义疏财的行为。后期通过股票补偿及被申请人未索要转让款的股票过户补偿,已帮助申请人收回了投资成本,这在后期申请人又追加购买股票而非在高价时清仓回本也得以印证。申请人所做投资在后期的操作中均已回本,其仅是为了获得双倍的高额利益,才提起本案仲裁申请。
(二)仲裁庭就《保底理财说明》发出次轮询问及双方当事人的回复
1.仲裁庭就《保底理财说明》发出次轮询问
为进一步厘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仲裁庭就《保底理财说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次轮询问,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就以下问题予以说明。
首先,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回答以下问题: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其内容并未认真核对。”上述表述是否可以解读为:申请人签署该文件时,已核对过了该机打部分内容,只是未“认真核对”而已?
其次,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回答以下问题:(1)被申请人是否认为,《保底理财说明》中的手写字体因非被申请人之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对被申请人产生效力?若该等字体内容不对被申请人产生效力,则该等字体内容是否仍对申请人产生约束?仲裁庭注意到,《保底理财说明》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就该证据证明目的之前所作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曾申请就该《保底理财说明》上申请人的签字和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2)关于“保底理财”的文件抬头名称。《保底理财说明》既有机打的文件抬头,又有手写字体“关于借款合同编号补充说明”的文件抬头。被申请人当时的真实意思以哪个文件抬头所体现的内容为准?
2.申请人对仲裁庭次轮询问的回应
首先,《保底理财说明》的签字背景是被申请人之妻邀约申请人商量关于《借款合同》的细节问题。在见面时,被申请人之妻交给申请人《保底理财说明》。该文件中的机打部分,申请人认为只是阐述被申请人借款购买香港股票的操作情况,和借款及还款事项本身无关,申请人未注意机打文字中实际具体写了什么,未进行核对。机打部分文字完全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如按被申请人所称,手写字体非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申请人不应产生效力,那为何被申请人还将此份说明作为证据提交?作为证据提交,本身就说明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的确认。手写部分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借款合同》进一步的补充和确认。
3.被申请人对仲裁庭次轮询问的回应
首先,《保底理财说明》下部有申请人的签字及手印,在手写部分后部有申请人书写的衔接语。申请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审核后才签字,故上述内容对申请人产生约束力。
其次,《保底理财说明》是由谁帮助打印和代写,被申请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该《保底理财说明》中机打部分属于申请人的自认,已足以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仅是申请人自己购买股票炒股行为,尾部手写部分申请人作出欠款应减去香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补偿款等话语也辅佐印证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实为合作炒股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即当时书写《保底理财说明》时,申请人已通过举牌,与涉案港股所属的香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达成了补偿款的约定。
再次,《保底理财说明》仅有部分内容符合真实的客观事实,即说明中的机打部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作初期虽并没有关于“保底理财”的约定,但是在申请人投资炒股、股价下跌后,被申请人将自己所持有的股票和香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补偿款都给予了申请人,在客观上兑现了《保底理财说明》抬头中的“保底理财”这一陈述。故《保底理财说明》中的抬头应以机打内容为准,对应的也只是机打条款内容,手写部分仅是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
仲裁庭意见
一、《保底理财说明》体现的真实意思
双方当事人均选择性认同《保底理财说明》的不同部分,对该文件中对自己观点有利的部分予以承认,而对自己观点不利的部分予以否认。
申请人称,其虽然签署了《保底理财说明》,但只关注该说明手写部分,未注意机打部分,故机打部分与其无关。申请人还称,其在《保底理财说明》和《关于运营港股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只是表明申请人看过了,不是表明对该文件上所载事实的认可。倘申请人的上述逻辑成立,则任何合同条款均可被任意分割适用或不适用。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等辩论逻辑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一方面提交《保底理财说明》和《关于运营港股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并就其上的申请人签名申请了痕迹鉴定,还称是为了自保而要求申请人签了这两份文件,并在仲裁庭询问“为什么写的是保底理财”时答称“是拷贝电脑里之前的类似文件,没有删掉‘保底’的字样”;另一方面却称,手写部分是被申请人的妻子被逼所写,不代表被申请人的意志;后又改称其本人对《保底理财说明》是由谁帮助打印和代写不知情也未参与。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上述陈述中的飘忽游移、自相矛盾之处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底理财说明》的制作过程曾受到任何来自申请人的胁迫。最重要的是,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解释,倘被申请人自己都不愿受《保底理财说明》的约束,为何却反而能要求该说明约束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保底理财说明》中的机打部分和手写部分内容相关,每个自然段均有连续的序号,说明两部分为一体,《保底理财说明》全文均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解释,如果按其主张,这些股票本就属申请人所有或被用于向申请人偿债,为何还要在《保底理财说明》中机打部分写明由申请人“代”持而非由申请人受让抵债。如果被申请人是代申请人理财购买股票,所购股票本来应属申请人所有,不存在“代持”之说,“代持”两字恰说明,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约定中,股票所有权不属于申请人(尽管该等约定未必能对抗第三人)。
《保底理财说明》手写部分多处提及《借款合同》应作如何修改(如部分款项不计入本金,利率、违约金率另议等)而不是撤销或解除《借款合同》,直接与被申请人关于《借款合同》因系受胁迫签订而应撤销的仲裁主张相冲突,亦显然与被申请人关于“相关股票已转至申请人或其指定受让人名下后《借款合同》的债权即已消灭”的主张相冲突。
综上,仲裁庭认定,《保底理财说明》和《关于运营港股的情况说明》一方面确认了《借款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也确认了被申请人已受申请人的指示,将用按《借款合同》所获货币购得的股票和被申请人另外购买的股票过户至申请人指示的第三方名下,且该等过户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代持”关系,即仅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而言,经申请人指示过户至第三方名下的股票的所有权仍归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所有。
二、关于涉案合同效力
申请人为内地居民,被申请人为香港居民,双方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的缔结地在内地,《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内地,《保底理财说明》的部分履行地在香港。仲裁庭认为,履行义务最能体现本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和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国内地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根据中国内地法作出判断。
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先合作炒股后签《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认识不超一个礼拜就决定合作炒股,未约定如何分成和风险承担,但是因为双方共同炒股炒亏了,申请人要被申请人承担风险,逼迫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为了自保,被申请人让申请人签了《保底理财说明》和《关于运营港股的情况说明》,并帮申请人争取利益,还把自己的股票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不欠申请人钱的。
在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下,仲裁庭不认同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前文已述,根据《保底理财说明》对《借款合同》中合同条款的修订,恰证明《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尽管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须根据《保底理财说明》而调整。同时,“代持”一词说明经申请人指示过户至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股票的所有权仍归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所有,因此该等股票转至申请人指定的受让人名下后,《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下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此外,被申请人在答辩时花费大量篇幅陈述有关申请人支付的有关款项是转给他人而非直接转给被申请人,却不顾自己在《保底理财说明》确认的已收到源自申请人的款项并购买股票的事实,前后观点矛盾,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其未收到源自申请人的款项的主张不予认可。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就其签署《借款合同》时是否受到胁迫问题提交了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即便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已为签订时间在后《保底理财说明》对《借款合同》中条款的修订所体现,故仲裁庭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综上,仲裁庭认定,《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鉴于《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申请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和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息进行调整的《保底理财说明》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的履行,要求被申请人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但是,申请人行使其请求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要求被申请人还本付息的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得到支持,申请人应先向被申请人返还“代持”的股票方得请求被申请人偿付本息,详细理由如下:
首先,《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存在着合同漏洞:没有约定被申请人偿还债务和申请人返还“代持”股票之间的关系。“代持”表明,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而言,该等股票的所有权仍归被申请人所有,理应归还。但是,“代持”股票何时归还,在什么条件下归还,该等股票的归还与申请人主张金钱债权之间是何关系,等等这些内容,均未于《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中得到约定。然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代持”涉案股票的目的,显然是为申请人的债权得到履行提供担保,“代持”与还债两者是牵连的,并非可平行处理的问题,这个合同漏洞理应得到填补。
其次,如果申请人的金钱债权给付在先而“代持”股票返还在后,或按申请人所主张之被申请人可另案通过法律程序要求申请人返还,则两者都可能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和证券法上的风险。第一,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代持”股票的返还方式,如果以折价方式返还,在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波动较大的背景下,在股票的折价价格、合法孳息和随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底理财说明》中所载因购买股票产生对证券公司的融资【“孖展”】债务)的数量金额都未约定或无法确定的条件下,该等股票的折价返还可能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仲裁庭无权判断应依具体某个时点的股票市场价格进行折价充抵。因此如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能就该等股票的折价充抵债务自行达成协议,那么这些股票就应以实物方式返还,即由申请人或其指令第三人将《保底理财说明》及其附件《关于运营港股的情况说明》中约定的已过户至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上的同等数量的现物股票出让过户给被申请人或其指定的受让人,相关的股票合法孳息和随附债务(无论数量或金额为多少)亦随之返还,由被申请人或其指定的受让人享有和/或承担。第二,由于涉案股票为上市公司股票,其实物返还不仅涉及香港合同法律和担保法律,还涉及香港证券法的强行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禁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仲裁庭特别注意到被申请人声称《保底理财说明》及其附件《关于运营港股的情况说明》中所载股票数量已达到根据香港证券法律被要求“举牌”的程度,即持股比例达到必须公告的程度。因此,该等股票实物返还手续的办理将有较大可能性地涉及香港资本市场上的证券责任风险和证券规管风险,故在时间顺序上,股票实物返还的次序应先于申请人一般金钱债权的给付请求,才能保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得到最终公平受偿。只有当被申请人拒绝受领申请人的股票实物(股票数量根据《保底理财说明》中所载确定)返还、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返还通知要求被申请人受领的合理时间内被申请人未予回应或其他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股票(数量根据《保底理财说明》中所载确定)实物返还客观不能的情况下,申请人才能未经股票实物返还而径向被申请人主张给付根据《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所确定的债务款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申请人“代持”的股票实际由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持有,该第三方与申请人之间关于该等股票是否应返还以及如何返还给被申请人而可能产生的争议不能用来对抗被申请人。即,倘若因该第三方对申请人要求其向被申请人返还股票现物的指示予以拒绝或不当拖延,该等风险应归于申请人。上市公司股票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申请人取得用于返还给被申请人的股票实物的方式并非仅限于通过向该第三方索回一途。
因此,本裁决不妨碍本案申请人在根据《保底理财说明》中所载确定数量的股票已如数返还(返还物除股票实物本身外,还应包括合法孳息和可能的随附债务——即《保底理财说明》的附件《《关于运营港股的情况说明》显示的该等股票上存在的向香港证券公司融资【“孖展”】债务)给被申请人之后,根据《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所约定的债务款项和支付方式向被申请人主张偿债。如经申请人合理通知而被申请人拒绝或不合理地延迟受领上述股票实物及附随权利和义务的,本裁决不妨碍本案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所约定的债务款项和支付方式向被申请人主张偿债;如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上述股票实物及附随权利和义务的返还客观不能的,本裁决亦不妨碍本案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所约定的债务款项和支付方式向被申请人主张偿债。
同时,本裁决亦不妨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就上述股票的折价充抵债务自行达成协议,以替代实物返还。
综上,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返还“代持”之股票实物(数量根据《保底理财说明》中所载确定),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拒绝受领、不合理地延迟受领或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客观原因导致其“代持”的股票实物返还不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依据《借款合同》和《保底理财说明》还本付息的条件尚未成就,仲裁庭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的主请求在本案中未获支持,其律师费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鉴于前文已述,《借款合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撤销《借款合同》的仲裁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申请人本有权依约向被申请人主张付款,只是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其主张未获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的债权人地位灭失和《借款合同》的被撤销,而被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反请求是建基于撤销《借款合同》的主张之上,故其律师费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五、关于仲裁费请求
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到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均未得到支持的具体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本请求仲裁费应由申请人全额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
六、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
鉴于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均未得到支持的具体情况,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当事人按各半承担。
内地民间借贷炒港股 数量较大的香港上市公司股票作为担保品的处理问题
作者:深圳国际仲裁院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案例综述 本案系借款合同争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余万元。出借方(申请人)为内地居民,借款方(被申请人暨反请求申请人)为香港居民。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还款为由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