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出使用本公司标识,足以表明商品来源,不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自1995年即开始在其多种产品上申请并使用与该集团创始人孙大午名字相同的“大午”文字及图商标,享有在白酒产品上使用第9480721号“大午”文字及图商标的权利。在白酒行业中,存在其他含有“粮液”字样、使用注册商标+粮液作为商品名称的产品,“粮液”并非五粮液白酒的专有名称。其次,河北大午酒业在产品容器及包装上使用的“大午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商标字数、字形、含义、视觉效果均不相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公司产品有特定联系。
大午公司的宣传语虽具有与五粮液公司产品的品质和价格进行对比、突出大午粮液白酒质优价廉的意图,但该用语突出宣传“孙氏家酒大午粮液”,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公司产品有特定联系。
鲁中网广告宣传中使用“大午粮液高端品鉴会”用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法院已经认定河北大午酒业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容器及包装上使用“大午粮液”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在此基础上,鲁中网广告宣传中使用“大午粮液”也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案件来源: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再99号判决
二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11号判决
一审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初字第195号判决
【案情简介】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五粮液”、“五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旗下的 “五粮液”系列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五粮液公司认为,河北大午酒业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与五粮液公司“五粮液”商标相近似的“大午粮液”商标,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五粮品质百姓价格”、“咱喝得起的五粮佳酿”等,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大午酒业使用的“大午粮液”标识在文字构成和读音上与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河北大午酒业未经五粮液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容器及包装盒上,商标性使用与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大午粮液”标识,在网站展示及网络销售中使用与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大午粮液”标识和相同的“五粮液”标识,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鲁中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报纸广告宣传、展示中使用与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大午粮液”标识,侵犯了其第160922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河北大午酒业、鲁中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报纸广告宣传、展示中使用与五粮液公司第9828847号“五粮”注册商标相同的“五粮”标识,侵犯了其第9828847号“五粮”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河北大午酒业、鲁中传媒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河北大午酒业在其白酒产品上使用“大午粮液”商品名称,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本案中,以我国白酒产品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大午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商标的呼叫要素极为近似,二者文字要素亦较为近似;“五粮液”白酒产品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较强,应当获得相对较强的商标权保护。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大午粮液”标识对“五粮液”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相关规定,混淆不仅限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还包括关联关系的混淆,河北大午酒业关于“大午粮液”和“五粮液”产品市场区分不同的抗辩理由并不影响二者可能产生关联关系混淆的认定。本案中,河北大午酒业为宣传其“大午粮液”产品使用的“五粮品质百姓价格”“咱喝得起的五粮佳酿”等广告用语均标注在广告首部或者文章题目等醒目位置,突出了“五粮”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关注,属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并非河北大午酒业所述仅起到辅助作用的普通广告文字。河北大午酒业上述广告用语表达方式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意欲借助五粮液公司已有的市场声誉宣传其“大午粮液”产品,属于商标法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五粮”商标注册时间虽然不长,但是基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五粮液公司的持续经营和“五粮液”商标已有的市场知名度,“五粮”商标延续性地承载着“五粮液”商标凝结的市场商誉,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非河北大午酒业所述仅为五种粮食的概括。故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大午酒业上述广告宣传行为同时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五粮液公司“五粮液”“五粮”商标权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以下五种,法院分别予以评述:
第一,河北大午酒业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容器及包装上使用“大午粮液”是否侵犯五粮液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自1995年即开始在其多种产品上申请并使用与该集团创始人孙大午名字相同的“大午”文字及图商标。河北大午酒业享有在白酒产品上使用第9480721号“大午”文字及图商标的权利。其次,在白酒行业中,存在其他含有“粮液”字样、使用注册商标+粮液作为商品名称的产品,“粮液”并非五粮液白酒的专有名称。再次,河北大午酒业在产品容器及包装上使用的“大午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商标字数、字形、含义、视觉效果均不相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公司产品有特定联系。因此,河北大午酒业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容器及包装上使用“大午粮液”,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不构成侵犯五粮液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河北大午酒业企业网站产品介绍中使用“大五粮液坛装54度”文字是否侵犯五粮液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河北大午酒业企业网站页面的产品介绍中出现“大五粮液坛装54度”字样,在文字上方与之对应的产品图片中的标识为“大午粮液坛装54度”。五粮液公司认可,除该网站中的“大五粮液坛装54度”文字外,没有在市场上发现“大五粮液”商品。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河北大午酒业关于其从未生产过“大五粮液”产品、网站中“大五粮液坛装54度”文字系笔误的主张符合常理。仅凭河北大午酒业企业网站产品介绍中的一处“大五粮液坛装54度”文字,不足以认定河北大午酒业侵犯五粮液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三,淘宝网店铺使用“孙氏家酒大午粮液打造老百姓喝得起的五粮液”宣传用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以“孙氏家酒大午粮液打造老百姓喝得起的五粮液”作为宣传用语,虽具有与五粮液公司产品的品质和价格进行对比、突出大午粮液白酒质优价廉的意图,但该用语突出宣传“孙氏家酒大午粮液”,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公司产品有特定联系,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亦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第四,《鲁中晨报》广告宣传中使用“五粮品质百姓价格”“咱喝得起的五粮佳酿”用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以“五粮品质百姓价格”“咱喝得起的五粮佳酿”作为宣传用语,如前所述,其具有与五粮液公司产品的品质和价格进行对比、突出大午粮液白酒质优价廉的意图,但上述广告均有较为突出的“河北大午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足以表明商品来源系河北大午酒业,不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公司产品有特定联系,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第五,鲁中网广告宣传中使用“大午粮液高端品鉴会”用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法院已经认定河北大午酒业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容器及包装上使用“大午粮液”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在此基础上,鲁中网广告宣传中使用“大午粮液”也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犯五粮液公司“五粮液”“五粮”商标专用权。河北大午酒业、鲁中传媒公司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河北大午酒业、鲁中传媒公司侵害五粮液公司“五粮液”“五粮”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河北大午酒业该项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未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略)
大午粮液与五粮液对比图
大午粮液
16268739号商标(异议中)
18814804号商标(异议中)
【案例报告】突出使用本公司标识,足以表明商品来源,不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作者:知识产权那点事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突出使用本公司标识,足以表明商品来源,不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自199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