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擅自给自己涨工资、发奖金,公司如何追责

来源:海鲲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公司治理体系中,董事、高管肩负着战略决策与运营管理的核心职责,甚至可以直接决定公司部分管理制度。

引言
在公司治理体系中,董事、高管肩负着战略决策与运营管理的核心职责,甚至可以直接决定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然而实践中,部分高管却利用对财务、人事等部门的管理控制权,通过擅自提高薪酬标准、增设奖金名目、虚构报销项目等方式谋取私利。这类行为不仅直接侵害公司资产权益,更可能因滥用职权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触及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红线,最终面临刑事追责与民事追偿的双重风险。
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
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构罪要件
(一)主体要件:身份与职责的法律界定
职务侵占罪的首要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必须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值得注意的是,这一主体范围并不限于正式员工,只要实际行使管理职责的人员,均可能构成该罪。而多名高管共同实施擅自涨薪行为时,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上海法院审理的周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曾持有公司股权,在股权转让后,仍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财务工作。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利用负责财务工作核发工资的便利,在公司其他股东就工资标准已有约定的情况下,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为其和周父(为被告人父亲)多发工资共计14万元。
法院认为:关于周某擅自为自己和周父增加工资的行为性质。
第一、被告人为自己和周父增加工资是由其个人意志决定的。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父的证言及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能够证实,公司股东间对各自的工资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已有约定。同时,经过对公司其他员工工资的核查对比,也能明确不是以公司自己的名义为所有员工增加了工资,其他员工的工资时涨时跌是基于公司正常的经营状况产生的波动,而被告人、周父的工资增长是由其个人意志所决定的,未经股东会同意。
第二、工商变更登记后增加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后,公司的各项构成要素已重整完备,被告人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为自己和周父增加工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公司的资金,使自己受益,以工资的名义进行了掩饰,是以变相的手段将公司的资金占为其家庭所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公司财产的目的。周父与其系父女关系,为周父增加工资即是使自己的家庭获得利益,等于使自己获利。
——上海高院:(2019)沪刑申39号
淮南法院审理的陈某等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锦、陈某创、陈某胜经村民和村党支部大会选举,先后分别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党支部副书记,直至案发。三被告人在履职期间,三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以村干部集体同意的形式,擅自使用村集体资金,给包括三名被告人在内的部分村干部超过指导标准发放工资、擅自超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未经该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共同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陈某胜与陈某锦、陈某创系共同犯罪,均应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陈某锦、陈某创作为村支两委负责人,具有审议权、决策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淮南中院(2014)淮刑终字第00154号
(二)利用职务便利:“合法外衣”无法掩盖犯罪本质
“利用职务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指行为人利用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践中企业高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都会给行为披上一层“合法外衣”,如违规设立奖惩机制、修改奖金评选标准等,以形式上符合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掩盖其非凡占有的目的。
成都法院审理的凌某职务侵占罪一案,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先虚构了公司项目费用的减免奖励,再按照减免规则对自己进行了奖励,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法院查明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某在信德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并对该公司进行全面管理。2013年信德公司与B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共同承建成都某技术研发中心房产项目。
根据《成都经开区建设项目收费登记表》显示:该项目应交报建规费25元/平方米,实收204.2万元。备注:根据2014年第一次局务会意见,同意企业先按15元/平方米缴纳报建规费,待项目主体完工前补齐余下10元/平方米。
而被告人凌某告诉信德公司副总经理孙某、周某,谎称该项目当初应当按照14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报建规费,但是通过做工作,将规费标准降低到了25元/平方米,直接给公司节约了1000余万元,所以应当奖励。
后被告人凌某制作并签字确认了“项目报建规费减免奖励”。其记明,根据省市区相关文件,该项目目前报建规费按140元/平方米执行,实际收15元/平方米,节余1701万元。报建规费减免按节余额的30%奖励,即减免奖励为1702万元×30%=510万元,按500万元奖励。
后信德公司以项目报建规费减免奖励名义实际支付225万元,凌某签名确认。经信德公司确认,其中13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经查,剩余212万元由被告人凌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担任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公司各项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的方式,将信德公司的财物212万元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成都市锦江区法院(2017)川0104刑初935号
温州中院审理的张某、李某职务侵占罪。法院查明犯罪事实:罗马公司由被告人张某担任执行董事,被告人李某担任总经理,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并对公司正常财务支出均有主管、审批权限。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李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决定每人每月以“办理证件费用”“营业额奖金及提成”“奖金”“提成奖”等名义向罗马公司领取人民币3万元,累计领取人民币234万元,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17万元,后于2015年被其他股东发现提出异议而停止领取。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李某在侦查阶段承认其他股东刚开始并不知道二人私自提高工资、另外每月领取提成奖金三万元的事实,并得到其他股东的证言、相关奖金领取收据等证据的印证。张某、李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的经营收入和应返利给单位的财物进行私分,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作为罗马公司的总经理,与董事长张某共同负责该公司的具体运营,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张某商议后另外领取奖金等名义领取的部分资金,行为积极主动,作用与张某相当,故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温州中院(2019)浙03刑终1504号
(三)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违规行为与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形通常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无权限而擅自操作;
2.虚构涨薪理由或伪造审批文件;
3.将占有的资金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
4.公司财务状况不具备涨薪理由却强行实施。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某职务侵占罪,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赵某称其发放了奖金并且本人也领取了奖金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将140余万元发放给大家的行为是发奖金,而且事先也与总经理杨某等人进行了商议,确定了名单和发放数额,而且名单上的人都是对公司有贡献,应当得到奖励的人,因而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奖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作为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违反公司章程,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仅与公司总经理杨某商量沟通后,擅自决定发放奖金的人员名单和数额,授意他人以制作虚假入账凭证的形式套取公司资金,并将给资金以奖金的形式发放后非法占为己有,领导奖金的大部分人也能证实发放奖金的事没有召开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且能证实发放的奖金是虚构的凭证套取出来的公司资金,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因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焦作市中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本人非法侵占的资金数额为3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刑终338号
民事追索路径:当刑事报案遇阻时的法律救济
如果刑事报案因各种原因受阻,公司或股东仍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索损失,即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涉案高管要求返还超额发放的薪酬,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民事诉讼中,证据准备至关重要,可以从以下方面重点收集证据:
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制度,以证明高管薪酬的决策程序和权限划分,这是认定擅自涨薪行为违法性的核心依据。
高管任职文件,工商登记信息或公司其他任命文件。
薪酬发放记录:包括涨薪前后的薪酬标准、转账记录、税务记录等,用以证明实际侵占金额。
公司决策记录:股东会、董事会关于薪酬决策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擅自涨薪行为未经法定程序。
公司治理建议
(一)完善内部制度,明确薪酬决策流程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清晰明确地规定董事、高管的薪酬决策程序。明确规定薪酬调整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特定程序决议通过,避免出现模糊不清、易被钻空子的表述。同时,制定详尽的薪酬管理制度,对涨薪、发奖金的条件、标准、审批流程等进行细致规范。例如,规定只有在公司达到特定业绩目标,且经过严格的业绩评估后,才可以考虑薪酬调整。并且,整个薪酬调整过程需由多个部门参与审核,如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评估业绩与岗位匹配度,财务部门审核资金可行性等,确保薪酬决策有章可循,从制度层面杜绝高管擅自涨薪发奖金的可能性。
(二)强化内部监督,建立多层级监督体系
1.权力制衡机制:避免高管权力过度集中,形成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权力架构。例如,在薪酬决策方面,设立专门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不同部门、不同利益相关方代表组成,负责审议高管薪酬方案,防止单一高管独断专行。
2.财务审批管控:对高管薪酬调整设置严格的多级审批流程。任何薪酬变动都需经过财务部门初审、审计部门复核、上级领导审批等多个环节。如规定涉及高管薪酬调整的文件,必须依次由财务经理、审计主管、副总经理、总经理(若总经理涉及薪酬调整,则由董事会主席)签字确认,方可生效。
3.定期审计监督:建立定期的内部审计制度,对高管薪酬发放情况进行年度或季度审计。审计内容不仅包括薪酬发放金额是否符合规定,还需审查薪酬调整的程序是否合规、相关文件是否齐全等。一旦发现异常,立即启动调查程序。例如,若审计中发现某高管薪酬突然大幅增加,且缺乏相应审批文件,审计部门应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报告,并深入调查原因。
(三)加强法律培训,提升高管法律意识
定期组织公司高管参加法律知识培训,重点讲解与职务侵占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分析、法律条文解读等方式,让高管深刻认识到擅自涨薪发奖金行为的严重法律后果。例如,邀请资深律师举办专题讲座,详细剖析如加藤优波案、周菁案等典型案例,从犯罪构成、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深入讲解。同时,对最新的法律法规变化进行及时解读,确保高管始终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行使职权。
结语
高管擅自涨薪,表面上是薪酬问题,实质上是权力失控的表现。对于公司而言,完善的制度设计、有效的监督机制和强烈的法律意识,是防范此类问题发生的三重保障。而对于监管者和司法机关来说,通过典型案例明确法律边界,形成强大威慑,才能推动商事主体形成尊重规则、敬畏法律的商业伦理。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