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将身份证出借给他人登记为股东有什么风险?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 一、‍案例 二、具体分析 三、法律依据及相关建议 一、案例 邵某与王某、刘某系亲戚关系,邵某取得王某、刘某的身份证办理了A公司的设立登记,于是A公司公示的股东为王某、刘某,认缴出资均为4400万元


一、‍案例
二、具体分析
三、法律依据及相关建议
一、案例
邵某与王某、刘某系亲戚关系,邵某取得王某、刘某的身份证办理了A公司的设立登记,于是A公司公示的股东为王某、刘某,认缴出资均为44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5年底。2020年,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105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清偿。此后,王某、刘某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朱某。2023年,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刘某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刘某以A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王某”“刘某”名字均非本人书写、其系冒名股东为由,向行政审批局提出撤销股东身份申请。该局认定对王某、刘某的股东登记事项不予撤销。
经审理,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具体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刘某是借名股东还是冒名股东。在此两种情况下,王某、刘某作为名义股东的责任承担大不相同。
对借名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均知道名义股东被登记的事实,存在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可能对风险分配做了详实的约定,但是其他人无从得知。此时,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名义股东就是实际股东,应当承担责任。除此之外,从各方过错综合考量,为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被借名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而冒名股东,是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该等“股东”可以举证被冒名而免于承担股东的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股东是否被冒名登记不能以工商登记材料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王某、刘某将股权转让给朱某并据此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表明二人认可其曾为A公司的股东。且从各方陈述及王某、刘某、邵某之间的关系等来看,不足以证明王某、刘某系A公司的冒名股东,王某、刘某是A公司的借名登记股东的可能性相对较高。无论王某、刘某是否实际出资或系借名股东,均应履行出资义务。朱某是A公司现股东,应当在未出资856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刘某在A公司债务产生后将股权转让给朱某,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应当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受让股东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法律依据及相关建议
(一)冒名股东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通过行政审批登记为公司股东,具备了公示效力,具有商事外观,且为了保护不知情的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认定冒名股东时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股东仅举证非本人签名,但是若不能排除代签、相关方实际存在合意等情形,就不能作为认定身份被冒用的决定性证据。除冒名签字外,一并证明身份证件丢失或冒名人骗取被冒名人身份证件、证明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没有行使股东权利、找出冒名人的冒用行为才能达到冒名股东的证明标准。
(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三)相关建议
根据上述规定,未实缴股东转让股权后,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都应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已作登记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缺乏充分证明被冒名时无法避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可见,“借名”有风险,出借应当谨慎!
综上,自然人在商事交易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避免轻易将身份证出借给他人登记成为公司股东。
2、若确有借名登记的需要,借名股东与实际股东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对借名行为导致的损失作出明确约定,保障借名股东承担责任后向实际股东追偿的权利。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