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了23万补偿还去投诉社保,公司能否主张返还?

来源:劳动法先生

文章摘要
案件背景 2003年12月22日,某员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国际营销总监,年薪35万元。

案件背景
2003年12月22日,某员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国际营销总监,年薪35万元。
2015年7月20日,公司与该员工协商解除,并签署《离职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乙方(员工)的工作年限,甲方(公司)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32,668元。乙方收到经济补偿金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涉及劳动关系方面产生的争议)。乙方承诺,在收到上述补偿金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或相关机构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社保投诉
该员工离职后,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社保部门受理后,向公司作出稽核通知书,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并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公司主张
双方已在《离职协议》中就社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公司现已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投诉社保补缴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离职补偿232,668元,并承担公司的部分社保补缴损失即100,741元。
法院判决



  1. 从《离职协议》第5条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系对员工工作年限的补偿,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6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包括社会保险补缴费用。

  2. 《离职协议》中,限制员工投诉社保补缴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是公司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不公平行为。

  3. 《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缴纳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劳动者若主张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约定,均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社会保险征缴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此类约定应为无效。但该无效系部分无效,不影响离职补偿金约定的效力。
    综上,员工有权就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向社保部门投诉。公司要求员工返还离职补偿,承担社保补缴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0)京01民终1886号
    律师提示
    1. 社保及公积金补缴问题
    公司需要注意,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均属于法定强制缴纳,公司即使与员工协商一致并且签署书面协议,员工仍有权利就上述两项向社保部门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补缴。
    2. 关于住房公积金追溯年限
    很多公司对住房公积金缴纳的认知错误,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强制缴纳或从2020年开始才强制缴纳。事实上,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于1999年4月3日颁布,自此之后城镇居民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强制缴纳,员工在退休前均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补缴。
    综上,公司在员工离职时可以对员工就劳动争议项下事宜(包括工资、提成工资、绩效工资、补助、补贴、奖金、加班工资、年终奖、经济补偿金等)与员工进行约定,但社保、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及法院受理范围,且属于法定强制缴纳事项。即使公司与员工就社保及公积金问题与员工进行约定,该约定也属于违法,从而导致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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