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侵权案件认定股东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考量要素研究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在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中,自然人侵权人往往会作为股东躲在有限责任公司后操纵侵权行为,这使得法院即使判定案件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碍于股东的有限责任,权利人也难以得到合理的赔偿。

在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中,自然人侵权人往往会作为股东躲在有限责任公司后操纵侵权行为,这使得法院即使判定案件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碍于股东的有限责任,权利人也难以得到合理的赔偿。为此,《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还作出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但是,“法人人格否认”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例外,实践中的认定条件较为严格,权利人必须证明公司股东的行为使得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才属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在取证方面给权利人造成了困难。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仅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适用上的局限性。此外,无论是《公司法》第二十条还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均是关于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规定,而依此要求自然人侵权人停止侵权可能还存在解释上的困难。
相比之下,《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下简称“共同侵权”,目前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更适合作为解决这种侵权案件困境的出路。本文结合万慧达近期代理的一件商标权纠纷案,以实证研究的方法说明在实践中需要重点挖掘哪些方面的线索和证据,以适用“共同侵权”使自然人侵权人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案件概述:
权利人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拥有系列案涉商标。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从事服装、鞋帽的批发与零售等,陈某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权利人发现,至迟自2017年6月开始,被告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运动鞋、衣服、帽子上使用与权利人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于是,权利人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公司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及相关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权利人的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陈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将被告公司作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策划和控制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并直接参与涉案侵权产品的零售、宣传推广及品牌招商,与被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及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进一步,法院分析了如下理由:陈某作为该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经营中存在个人账户与被告公司账户内混同的情况;陈某使用个人微信朋友圈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陈某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就曾申请将其使用的与权利人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注册为商标(后被驳回),且陈某在2019年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仍然继续经营其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合以上,法院认为陈某通过控制由其设立的被告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其个人应对全案起到了策划、组织、实施的重要作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陈某与被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短评: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相较于《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似乎对“共同侵权”的认可度更高。例如,最高法在SMC株式会社与乐清中气公司、倪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的判决中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1)行为人过度控制公司,使公司形骸化;(2)行为人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案无证据表明倪某的滥用行为使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债务的能力,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但是,倪某理应知悉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侵犯SMC株式会社的本案专利权,仍然与被告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还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两者共同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货款回收,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倪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如何判断公司股东与被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公司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权利人请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明知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否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产品货款,被诉侵权标识、技术方案等是否由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以及财产、员工、住所、联系方式等方面的关联情况,依法确定法律责任”。虽然该条款最终没有被通过,但本文梳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公司股东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代表性案例后,发现能够抽象出的几个考量要素也大概如此,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股东明知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
我国的共同侵权要求共同的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是主观上的共同侵权,因此在知识产权的共同侵权案件中,需要讨论公司股东是否事先明知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存在。这种甚至可以用来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的“明知”是通过推定判断的,例如2020年发布的北京高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和深圳中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3]都规定,侵权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在受到行政处罚后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或存在劳动、代理、许可、合作等关系,或收到过权利人警告函,或采取措施伪造、毁灭侵权证据等,均可以推定侵权人明知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
在现有的认定“共同侵权”的案件中,可视为“明知”的情形也大同小异:权利人可以主张其标识的知名度来进行推定,可以主张被告股东与权利人之前存在的劳动关系、许可关系或合作关系来推定,也可以提供被告曾被提起过相关诉讼、曾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在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中接触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据。

法院

案号

案由

判决相关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4号

商标侵权

林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及控股股东,理应知道世界知名的米奇老鼠形象来源于美国迪士尼公司的卡通系列片,其相关权利亦不归属于被告公司或者林某个人。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

不正当竞争

根据夏某多年与原告公司产品相关的从业经历,可以认定其熟知原告的字号及其ALUK产品质量、销售渠道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民终564号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章某与两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应知晓路必达公司使用其“保罗马球”或商标所生产的产品情况。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5民初537号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郑某在国内外从事制鞋工作十多年,对运动鞋行业极为了解,明知New Balance运动鞋的知名度,结合郑某本案的其他行为,足以认定郑某与被告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406号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屠某在担任案外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被原告起诉并经法院认定构成侵权;余某在担任案外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被原告针对其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因此,屠某与余某明知原告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沪民终286号

商标侵权

张某就“滴露宝贝”、“DETTOL BABY”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在商标未获准注册的情况下,张某代表幼天下公司委托金龙公司加工、生产“DETTOL BABY”品牌洗护、驱蚊系列产品,并设计了带有侵权标识的侵权商品外包装。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

发明专利侵权

被告公司在宣传中明确提及其批发SMC电磁阀,并详细介绍了SMC电磁阀工作原理、用途、结构以及选型原则和方法等,倪某作为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知晓SMC株式会社的相应产品及其技术内容。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20民终2963号

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许某之前申请的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可见许某的系列“Fldiler”商标申请均非善意,其攀附仿冒意思明显。


(二)公司股东个人“持有”并提供便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
公司股东往往为公司能够顺利实施侵权行为,以个人名义注册、受让了相关知识产权(例如商标、企业字号、域名等),这种注册或受让可以发生在国外;或者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注册多个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为主业的公司,不要求系列公司在名称上存在近似性,只要实际共同参与涉案侵权行为即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公司股东提供了用来掩饰侵权行为的外衣,对侵权结果的发生起到关键作用,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

案号

案由

判决相关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4号

商标侵权

林某在美国注册带有“米奇”字号的企业美国米奇儿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同时在国内申请注册米老鼠图形以及带有“MICKEY”字样的商标,然后通过授权的形式,由昆兴公司实际在国内组织生产、销售带有米老鼠图形及有“MICKEY”字样的童鞋,使得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浙知终字第64号

商标侵权

顾某于2007年1月16日在香港注册了带有“軒尼詩”字号的香港轩尼诗公司,随即于同年2月15日与他人共同投资注册成立勃根地公司,同日即注册了“xuannishiwine.com”域名,而香港轩尼诗公司又于次日授权勃根地公司作为香港轩尼诗公司在中国的营销中心,勃根地公司开始进行一系列侵权行为。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

不正当竞争

夏某又收购了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阿鲁克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等,其更名成立浙江阿鲁克公司的目的在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显而易见的。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5民初537号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郑某通过其在美国设立的公司制造各种授权关系,将其设立的两个经营实体作为其在国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工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川民终940号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南京州盟公司受叶某委托,多次就一系列与山特电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将申请注册中的标识授权佛山瑞芯公司使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民终564号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吊牌上标注了章某注册的“保罗马球”标识,章某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权利人可依法推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此外,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相似的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设计人以及专利权人均为章某。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775号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吴某先是申请注册了被诉侵权域名www.siemives.com,并提出了被诉侵权标识“SIEMIVES”的商标注册申请,后设立了以“西门子”为字号的被告公司,同时授权许可被告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域名“www.siemives.com”和被诉侵权标识“SIEMIVES”。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1民初1701号

商标侵权

结合唐某受让第6825112号商标、注册www.zjoppein.com域名并将上述商标、域名提供给美福公司使用的行为,唐某与美福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沪民终286号

商标侵权

张某于2014年7月在英国成立英国利洁时控股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LIJIESHI”,与涉案商标在中国的实际使用人利洁时家化公司、利洁时投资公司的字号“利洁时”的拼音相一致。国内的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英国利洁时控股有限公司监制;UK LIJIESHI HOLDINGS LIMITED”的字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浙民终1096号

商标侵权

在被诉侵权行为期间,张某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亦是涉案被异议商标的共有权利人,且将该商标许可给被告公司使用,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


(三)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与被告公司的账户混同使用
由于侵权收益的收取是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环节,公司股东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代被告公司收取侵权获利,也可以认定公司股东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侵权的合意,并共同完成了侵权行为。因此,账户的混同不仅能够被用于分析构成“法人人格否认”,也可以被考虑在共同侵权的认定分析中。

法院

案号

案由

判决相关摘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2民初103号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公司的经营收入打入黄某的个人账户,黄某实际支配黄家公司的侵权收益,可以认定其利用了上述方式,与黄家公司共同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5民初537号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郑某同时将深圳新平衡公司运营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收入通过私人账户进行结算,从而使其成为直接的侵权获利者。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775号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存在使用吴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的收款账户的行为……可见三者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

发明专利侵权

倪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中气公司对于倪某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两者共同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货款回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3民终30310号

商标侵权

侵权行为发生时,谢某是系列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且系列被告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货款均由谢某收取。


由于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并不局限于某一方面的证据,而是综合考量公司股东在案件中发挥的作用,因此,在不便于取得侵权方的一些内部证据时,相较于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主张构成“共同侵权”的取证难度更低。例如,案件中存在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某个自然人的某个地址(如作为专利申请人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与被告公司相同的情况[1],法院会在该自然人应当承担责任一侧加上砝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轻易判定公司股东与被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为公司股东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但当能够从以上方面提供相当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有在整个案件中起到关键作用的高度盖然性时,法院还是会依法作出构成“共同侵权”的判决的。总之,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合理运用“共同侵权”或是解决公司股东利用被告公司逃避责任的更优路径。
[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一)》,发布于2020年4月23日:1.15【惩罚性赔偿“恶意”的认定】。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发布于2020年12月14日,第七条。
[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章某申请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时使用的地址为被告公司之一的工商登记地址。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