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之际,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颁布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是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在修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基础上起草的。该《办法》中几乎看不到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的内容,应该说该《办法》是根据近年来网络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总结市场监管部门的各项监管举措和设想而重新起草的监管规范。《办法》对网络交易市场监管合规提出更高要求,所以对《办法》进行深度解读,以其提出的要求和规范作为依据,做好企业的市场监管合规工作,才能保证企业蓬勃健康发展。
一、《办法》提出了现阶段网络交易监管基本原则
《办法》颁布于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无疑要突出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其第一要务。《办法》第四条提出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该原则并没有“加强监管、强化监管”等类似提法,可以理解为网络交易作为新事物,需要“鼓励创新”,只要不突破底线,应多给予“包容审慎”。通篇来看,《办法》确实在力求做到既保护消费者及经营各方权益又能提升效率、保障发展的平衡。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包容审慎”原则具有很强的阶段性和普遍性,对于一定时期内的焦点热点问题,监管部门仍然会“严守底线”大力度监管。这里所言“严守底线”,可以理解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底线不能突破,打击网络交易中恶性竞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底线不能突破。
“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原则也是近年来市场监管部门追求的目标之一,一方面监管部门会力争做到线上线下经营主体平等对待,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原来在线下市场监管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也会越来越多地运用到网络交易监管中去。《办法》中关于平台每年1月和7月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的要求,似乎有着企业年检或年报的影子,各项网络平台承担的管理义务也借鉴了线下有形市场监管的方式。
二、《办法》明确细化了网络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要求
网络经营者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一直是网络交易监管的热点问题之一。《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但本条因为一直没有细则而无法实际执行。《办法》针对该规定,明确和细化了有关要求,个人通过网络从事的多种便民劳务活动、个人网络交易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都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换个角度解读:除了一些个人便民经营活动之外,只要年交易额超过10万元(一人多店的要合计)就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所称的‘零星小额交易’是指,网络交易经营者年交易不超过52次且年交易额不超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规定没有被最终采纳,比较而言,正式稿中的规定更加宽容,也更便于操作。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从事的服务或交易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无论交易额多少,仍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比如在网络上销售包装食品,则需要获得食品卫生方面的行政许可,同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鉴于之前网络交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问题一直没有统一落实,今后肯定需要一定时间予以磨合、推进。如某些二手交易平台一直以“零星小额”为由,没有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该规定实施后,就需要在市场监管合规上做很大的调整。
三、《办法》进一步强化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办法》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单设一节予以规定,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置了诸多义务与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兼有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角色,超级网络交易平台同时具有准公用企业的性质,所以对其赋予更多管理义务与责任,加强对其监管,可以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各平台经营者应当结合自身的市场监管合规制度情况,尽快与《办法》“对表”,与具体要求保持一致。
一是要求平台经营者建立经营者信息核验与报送制度。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要进行核验、登记并建立档案,且需六个月更新核验一次。平台经营者需对按规定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进行监控预警,其年经营额度一旦超过10万元,提醒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实行“半年报”制度,每年1月和7月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这些都是新增的规定,各平台需要根据原来的信息核验和报送制度进行调整和改进。
二是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或服务检查监控制度。
《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进行监控,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除此之外,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要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控、处置义务。目前某些交易平台上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泛滥,平台经营者监控处置不力,无法杜绝此类事件,依据上述规定,该平台将面临停业整顿、行政罚款和民事诉讼的多重风险。
三是要求平台经营者落实信息公示义务。
《办法》规定平台经营者应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要及时核验,更新公示。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区别标识,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四、《办法》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社交、直播等平台纳入监管
近来,网络社交、直播平台上的微商、直播电商等商品销售越来越火爆,这些平台逐步由初期的为其他典型电商平台做“导流”,发展为做自己的交易平台,试图构建“交易闭环”。《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第二款有“对于网络交易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与交易安全”的表述,推测该款本意为对社交网络、直播等新业态的监管更加宽松审慎,《办法》正式稿中没有保留,可以理解为该类新业态也会进行一视同仁的监管。
《电子商务法》没有对网络社交、直播等其他网络平台是否属于平台经营者做出直接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那些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社交、直播等平台,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另外还要求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上述的特别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监管的一般规定(信息核验、报送、商品检查监控、信息公示、消费者保护等)对社交网络、直播等平台同样适用。而这些新兴平台虽然在红红火火地开展着“带货”活动,但这些平台本身是以社交、直播、视频、娱乐等内容为主,其交易平台经营规范的建设却远远落后于成熟的典型网络交易平台,所以《办法》颁布实施后,社交网络、直播等平台的规范化管理及市场监管合规将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五、《办法》回应了网络交易监管中的一些热点问题
一是网络平台“二选一”问题。
对于目前公众热议的网络平台“二选一”问题,《办法》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进行了细化,明确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同时还规定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违反该规定的,按照《电子商务法》可能被处以五万至二百万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平台经营者被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能违反《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将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罚没数额将大大提高。
二是网络交易信息收集与利用问题。
针对网络交易中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和滥用的问题,《办法》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同时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目前数据合规已经成为互联网经营企业的头等大事,一些走出国门的企业已经感觉到了非常大的压力,可以预见国内的数据监管规定和执法也会逐步与国际发达国家靠拢接轨,相关企业应该提前做好布局和准备。
三是删除评价的问题。
《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在《办法》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平台应该有权力删除那些恶意差评及侮辱诽谤等不良有害的评价,最终《办法》考虑了这方面的意见,同时为了限制网络经营者删除评价的任意性,采取了比较严格的标准:只有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经营者才能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四是网络交易特有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针对网络交易中常见的虚假宣传问题,《办法》归纳了几种常见的形式:(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这就是常说的刷单、刷信誉。(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这是为了限制网络经营者对评价的处置方式,某些网络平台经常将多种类似商品的评价混成一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知。(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该条主要是为了限制某些商家惯用的虚假“饥饿营销”方式。(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这条主要是为了打击在社交网络和直播网络等交易中制造虚假数据的“水军”。
六、《办法》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和其他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管的配合义务,强化了市场监管部门网络交易监管的措施和手段
一是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管的配合义务。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开展网络交易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相关交易信息。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的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
二是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行为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有配合调查和制止违法行为的义务。
三是市场监管部门和网络交易平台将共同对网络交易违法进行监测。《办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还需要在技术方面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办法》将于202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留给相关网络经营者的时间已经不多了,有关企业尤其本文提到的一些涉及调整较多的企业应当尽早行动起来,满足最新的市场监管合规要求,以免在《办法》实施以后无法符合合规要求,使自身或相关经营者蒙受损失。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重点问题解读
作者:戴嘉鹏来源:浩天法律评论

2021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之际,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颁布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