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知产手册3——关于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法院考量及更多细节

来源:温度知产

文章摘要
上一期我们讨论了“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风险问题,企业知产手册2——理性维权,避免恶意知识产权诉讼风险,本期继续补充细节。

上一期我们讨论了“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风险问题,企业知产手册2——理性维权,避免恶意知识产权诉讼风险,本期继续补充细节。
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
2.提起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3.该诉讼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
4.提出诉讼请求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在审理时的顺序是对于1、3、4点先进行确认,因为比较直观。对于第2点是否具有恶意,是采取如下两个角度具体评析的:
一、对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
二、关于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
关于权利基础认识能力,如果不具有基础认识能力,则法院很有可能不会判定起诉方具有恶意。在2021浙02民初19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828号案件和1009号案件中,被告均提供了专利证书和专利评价报告,其1009案的诉讼亦由专业律师代理,其在上述两案中对专利相关制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特点应当具备基础的认知能力。可见实践中,这一条的判断标准很低。
对于第二点,即维权目的是否正当,则往往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在上面的案件中,法院认为:
①原、被告均是手电筒产品的销售商,两者具有竞争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对方侵权或者为打击对手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均有发生的可能性。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提起,一般权利人均会提供符合起诉要求的相关权利证据,因此,对诉讼的提起是否具有恶意,不能仅凭其权利外表的合法性,应透过表象看实质,来分析其主观状态。(可见法院首先看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否存在恶意的可能性。)
ZL2018030060227.4号外观设计专利系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而被告在828号案件和1009号案件中均自认在其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前3-4年,即已经开始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在被告对专利相关制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特点有基础认知能力的情况下,将自己早已公开销售的设计在多年后仍申请专利,对专利权的获取具有侥幸心理,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后再据此获得的专利证书提起诉讼,系明知或应知其提起的诉讼在客观上不存在可能成立的基础,无法排除被告非法利用专利制度打击销售同类产品的竞争对手的目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具有恶意,构成诉权滥用。(可见该系列案件审理中,被告存在自认自己在申请日前公开了设计,从而使得涉案专利不符合新颖性要求,而抱有侥幸心理进行维权等等,实属大瓜)
再看第二个案例,涉及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报告在专利诉讼中的作用。
在浙江省高院审理的(2023)浙民终509号案件中,前案起诉方明道公司同时起诉了智碳公司、帝盛斯公司、苏金水专利侵权,且出具了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根据咨询意见,该中心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后,帝盛斯公司与明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明道公司支付10万元,明道公司撤回对帝盛斯公司的起诉。
然而该案件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很明显这与该中心出具的判定意见是相左的,可见外观专利的判定主观性极强,即使已经有相关机构出具了判定意见,在诉讼中被告仍然可以通过充分论述和证据展示,挽回局面)
智碳公司认为明道公司构成恶意维权的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明显不同,此外智碳公司还认为,明道公司与帝盛斯公司和解,却没有撤诉对其余被告的起诉,是恶意情节。(这显然是很天真的说法。。。)
最终法院没有认定明道公司具有恶意,认为明道公司诉前还找了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涉案专利和被诉产品之间的区别也并非达到“明显”的程度。诉前请求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或者如我们熟知的由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FTO报告,都是企业在诉讼中免责的利器。
结语
理解法院审理思路,是律师的专业功课,也是企业中专业的专利团队应该学习的功课。
在内部分析案件可行性时,不能仅站位自身角度,而是要站位第三方如法院的角度,以其审理逻辑来判断: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否完备?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风险如恶意诉讼等,充分评估案件可行性。
寻求专利律师或专门的鉴定中心出具评估报告,也是一种选择。在多个案件中我们发现,是否存在律师代理也是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故意的一项标准。故专利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风险与机遇并存。要注意做好当事人陈述的记录,依照事实办案,充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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