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特点、证据构成及辩护要点

来源:泽大律师

文章摘要
一、反向交易的涵义及行为特点 反向交易也称“抢帽子”交易,是对一种特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形式的比喻。在互联网不发达的早期证券、期货市场,依靠交易员在交易中心通过比手势来报价、交易。

一、反向交易的涵义及行为特点
反向交易也称“抢帽子”交易,是对一种特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形式的比喻。在互联网不发达的早期证券、期货市场,依靠交易员在交易中心通过比手势来报价、交易。特别是进行T+0短线操作的交易员,就需要举着手不停地做手势,多名交易员的手势看起来就像他们在空中抢夺不存在的“帽子”一样,“抢帽子”由此得名。从此,人们把听消息而进行证券短线交易的手法称之为“抢帽子”。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抢帽子”交易在中国有了新的含义,在中国证券市场中,有“大户”先在低位买入股票,再利用媒体、网站、聊天群组、直播间等信息传播手段,对某股票做出公开评价,称该股票会上涨,吸引股民大量买入。待股民大量买入造成股票上涨的过程中,“大户”再将事先建仓的股票做反向交易,卖出获利。而后该股票因为没有后续买盘,股价逐步下跌,跟风买入的股民蒙受损失,最终亏损离场。人们又给这样的行为起了个形象的名字为“黑嘴交易”。
二、反向交易在2019年被《证券法》和两高证券司法解释规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
反向交易在2019年7月《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为两高证券司法解释)施行以后,才从刑法的角度被认定为犯罪。随着两高证券司法解释的施行,打击、查处黑嘴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力度将加大。
(一)历次的《证券法》修订,均未将反向交易规定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证券法》1经过2005年、2013年、2014年修订,《证券法》第七十七条一直未改动,该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的几种形式。原《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经过多次修订,原《证券法》均未将反向交易列入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之中。
1 . 本文中,原《证券法》指经过2005年、2013年、2014年修订的《证券法》,不包含经过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
(二)反向交易行为直至2021年3月,才正式写入《刑法》,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情形之一
2006年6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照搬了原《证券法》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未将反向交易写入刑法。
现行的《刑法》条文中,直至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才将反向交易加入到《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构成要件中。
(三)2019年两高证券司法解释和证券法均做了修改,对反向交易做出了规定
2019年12月修订的《证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两高证券司法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三、反向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的行为特点
一般来说,进行反向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培养股民
行为人建立微信群,通过打电话、论坛留言、投资群加好友等方式,将股民拉入微信群中,该群有讲师经常发布财经咨询、股市信息、炒股心得,并配有若干群友充当“托”,在群中极力推崇讲师,并称跟着讲师买股票赚到很多钱,诱骗股民上当,供讲师指挥。甚至将特别听话、资金量大的股民拉入“铁粉群”,以便聚集资金。
(二)低位建仓
行为人往往选择市值小、交易量小,又刚经历过较大跌幅的股票作为反向交易的目标,在该股票处于低位时,利用自有资金先行买入该股票,在此过程中,因为该股票市值小、交易量小,又刚刚经历过大跌,未及之前套牢盘的成本价,抛压较少,故行为人的资金买入后,股价呈现缓慢上涨的态势。
(三)指挥股民买入
行为人通过网站、微信群中的讲师、直播间的主播,以“大资金进入”、“保证赚钱”等理由,向众多股民发布买入信号,指挥股民买入该股票。因为众多股民集中买入,股票呈现快速上涨的态势。
(四)卖出获利
行为人在众多股民集中买入,引起股价上涨的同时,将之前建仓的股票卖出获利。
(五)股民亏损
股民集中买入后,虽然短期股价上涨,但股民的资金系给行为人卖出的股票“接盘”,该股票因没有后续资金买入,大概率下跌,导致股民亏损。
四、反向交易刑事案件的证据构成
司法机关办理反向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查取证:
(一)涉案证券账户的交易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证明涉案证券账户进行交易的股票名称、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等,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
(二)涉案证券账户交易使用的IP、MAC地址情况
证明涉案证券账户系犯罪嫌疑人操作、控制。
(三)微信群聊天记录、直播间记录、网站记录
证明行为人在微信群、直播间、网站上公开荐股,号召股民购买特定的股票。并与涉案证券账户的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证明行为人进行了反向交易。
(四)讯问笔录等言辞证据
证明行为人相互协作配合,造成股民高位接盘的事实。
(五)银行流水清单
证明行为人的获利金额,同时作为追回赃款的依据。
(六)行为人使用过的电脑或聊天文件
证明行为人采用事先编排的“话术”,相互配合,使得股民相信购买讲师推荐的股票能赚钱。
五、反向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及辩护
(一)2019年两高证券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反向交易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
2019年7月两高证券司法解释施行、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不能溯及既往,但2019年两高证券司法解释将反向交易解释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司法解释是对已生效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属另立新法,故2019年之前的反向交易行为,仍然会根据两高证券司法解释被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
(二)反向交易行为人对接盘资金的类型有不同理解,认为是公募、私募基金为其接盘,能否认定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操纵证券市场罪为故意犯罪,且两高证券司法解释规定,反向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表现形式为:“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反向交易行为人应当明知在其卖出股票时,为其接盘的资金系广大被误导股民的资金,而不是公募、私募基金的资金,方可构成本罪。反之,则不构成本罪,或在查清接盘资金系公募、私募基金的资金,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三)仅有低位买入,待快速上涨时卖出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公开建议、误导股民的行为,能否认定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投资人买入股票,目的就是等待股价上涨时将股票卖出获利,该情形与正常炒股获利的情形一致。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例如言辞证据、聊天记录等)证明行为人有公开建议买入、误导股民,同时自身反向卖出的行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四)反向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案如何合理区分主、从犯
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行为人的主、从犯认定,对量刑有重大影响。一般来说,反向交易行为人(即证券账户管理人)、负责培养股民并发布误导信息的首要人员,认定为主犯。而配资方、证券账户的其他管理人、“讲师”和微信群中的辅助人员,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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