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为继续营业签订经营性合同所生债务的法律性质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地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

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地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司法实践中,对“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范围如何认定,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1]首次对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优先清偿的问题作出规定,但也仅限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地方法院许可的情形,才能参照适用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可见,最高法院对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能否参照共益债受偿非常谨慎,必须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许可,其始终强调破产的公平清偿原则,体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之意。
问题是,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除了为继续营业而借款之外,还可能会发生方方面面的债务,比如为继续营业而新签订的诸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经营性合同所发生的合同债务,该等债务是否也属于“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从而能够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受偿?
对此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仅对为继续营业而借款进行了规定,并未涉及上述提到的经营性合同债务,从而未给与正面解答。此外,最高法院也尚无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但实践中早已出现大量类似的争议需要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评判,经检索研究各地法院的判例,笔者认为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裁判观点大致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地方法院并未局限于仅与劳动报酬或社会保险费用有关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表述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但正如上述,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为继续营业而新产生的合同债务在很多情形下与劳动报酬或社会保险并不具有直接联系,地方法院并不会因为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合同债务与具有社会属性的劳动报酬或社保费用相差较远就认定相关合同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
第二,地方法院大多坚持破产共益债务的共益性原则,认为只有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基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对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借款参照共益债务受偿的严格条件,地方法院多数都认为破产后债务人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债务与共益债务不能直接画等号,只有当破产后产生的合同债务具有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并且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
案例一:在(2021)苏09民终2705号案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华龙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向派普尔公司购买化工原料,形成案涉168,750元货款债务,该债务系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华龙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而购买,因此属于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案例二:在(2022)豫10民再66号案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常州欧宝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依债务人钧鼎电子公司订单向其供应刀具,相关债权均形成于钧鼎电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且系破产企业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有利于破产财产的保值与促进重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可见,地方法院在面对类似问题时,会重点关注相关合同债务所产生的背景以及其是否符合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2]
第三,从反证角度讲,地方法院大多认为,无法证明事关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债务,即便发生于破产程序中也不会被认定为共益债。实践中,对于破产程序中新产生的合同债务究竟是否与债务人继续营业具有紧密关联,或者是否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难免会出现不同的意见和争议。此时往往需要法院根据个案事实进行综合衡量,但这对于债权人来说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
案例一:在(2019)苏06民终5067号案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共益债务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费用,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债务人财产增值,让债权人能够得到更多补偿,这些费用的支出应具备必要性与合理性。“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性质亦不宜扩大理解,其性质应与前述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具有相当性。本案中,相关餐饮费用虽有一部分发生于冠峰公司重整期间,但该餐饮用途与冠峰公司继续营业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性,亦非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聘请工作人员所产生的的“劳动报酬”,难以认定系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发生的共益债务。
案例二:在(2020)浙10民终1604号案[3]中,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多乐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生产原料猪肉”,但是,“本案买卖合同债务不具有上述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及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
第四,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合同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范围。在破产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之后,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合同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这一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关于“批准重整计划时终止重整程序”的规定,且在各地法院也已基本形成共识。比如在(2022)鲁14民终2496号(2022)鲁03民终2887号(2020)浙10民终1679号(2020)浙10民终1604号等案例中,相关法院均认为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债务,只是债务人经营管理中新发生的一般性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
综上,关于破产企业为继续营业签订经营性合同所产生债务的法律性质问题,法律的答案为以不构成共益债为原则,以构成为例外。这就提示有关申报破产债权的相关债权人以及意欲在破产程序中与债务人交易的债权人务必留心全面履行认证程序,得到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破产法院的认可,否则后续纠纷的发生恐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类似案例还可参见:(2022)豫10民再10号(2020)粤19民终5078号(2020)苏04民终4284号(2020)云06民终3446号
[3]需要说明,尽管在(2020)浙10民终1604号案中,台州中院拒绝认定案涉债务为共益债的另一关键理由为该债务系发生于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后的破产计划执行期间,但笔者援引该案例是想重点说明,地方法院在认定相关合同债务是否具有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必须开支以及对全体债权人有利时,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此时债权人往往要承担较大风险。类似案例还可参见:(2020)浙10民终1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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