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雇主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法定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如果被保险人无法定赔偿责任,则无保险利益,无损失事实,保险人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在雇主责任险的承保实务中,被保险人业务模式中的挂靠情况,以及具名被保险人与可能的隐名被保险人的身份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亦有实质性影响。
Part 1案情简介
2019年3月20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王某将其名下雇工委托甲公司代为办理雇主责任保险。王某负责保险费用,如雇工出险由甲公司出面处理,但所有理赔款归王某所有。后经查王某雇工与甲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2019年3月26日,甲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乙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一年,每人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雇员人数100人并附人员清单,清单包含王某的雇工。
2019年4月22日,王某的雇工贾某、吴某因船舶倾覆失踪。2019年5月搜救中心出具险情说明确认遇险落水人员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2019年5月,王某以及甲公司与两名遇难者家属签署赔偿协议,由王某实际支付死亡赔款合计167万元。
后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拒赔。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保险赔款167万元。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王某之间为挂靠关系。诉讼过程中,王某向法院出具说明称案涉款项均由甲公司筹集,其认可由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并提起本案诉讼。
Part 2争议焦点
甲公司就本案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两名死者的意外死亡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Part 3法院裁判
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在受雇期间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可认定工伤的,方可构成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
甲公司主张贾某、吴某系受雇于王某,王某挂靠甲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但挂靠经营是没有资质的人借用有资质的主体的资质进行经营的行为,王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系委托办理雇主责任保险而签订,并无涉及挂靠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挂靠甲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甲公司需要承担贾某、吴某的工伤赔偿责任。
贾某、吴某既非被保险人甲公司的雇员,又非因从事被保险人甲公司的工作遭受意外事故,故贾某、吴某二人意外死亡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甲公司无实际损失。最终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Part 4案件评析
1、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以及保险利益
作为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亦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另,保险法以损失补偿为基本原则,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如欲向乙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款,应当满足下述条件:1.甲公司对两死者死亡事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而非在甲公司无责任情况下自愿承担的赔偿责任。即甲公司享有保险利益。2.甲公司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即甲公司有实际损失。
在本案中,因两死者均非受雇于甲公司,非因从事甲公司工作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故甲公司对二者死亡无赔偿责任,无保险利益,同时亦未遭受实际损失,故甲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
思考
本案的另一潜在争议问题是案外人王某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挂靠还是委托投保,以及在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下,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从雇主责任险的承保和理赔实务看,上述两种情况在实践中均不鲜见。尽管本案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总结经验的角度,笔者进一步分析上述问题,以期对保险公司就类似问题的处理提供参考。
2、挂靠情况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利益的确认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案外人个人船东王某与甲公司是挂靠关系,但经查询甲公司并无船舶经营资质,故法院否定了甲公司的主张。我们假设甲公司有船舶经营资质,案涉船舶也确实登记在甲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则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从我们所能查询到的绝大部分司法案例看,法院总体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享有同一的保险利益,即因雇员(挂靠人或被挂靠人雇佣)因挂靠所涉业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无论是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法院总体会认为此时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除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基于拟定劳动关系或法定的对外连带责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外(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保险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一方面,死伤人员与被挂靠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挂靠人对死伤人员无法定赔偿责任,故被挂靠人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损失,故无权主张赔付;另一方面,挂靠人即便因法定赔偿责任遭受损失,但其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此保险人无需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逻辑看似合理,但人民法院更多会考虑保险公司的实际承保风险情况,在一些挂靠情形十分普遍的行业,法院更多会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使得投保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合同目的落空,将挂靠人就挂靠业务的用工风险纳入到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并未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基于上述考虑,司法实践中多认可挂靠人为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且鉴于上述同一的保险利益考虑,法院会否认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向被挂靠人赔付后再向挂靠人追偿的请求(详细裁判观点可以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申780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吴正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因此,我们的建议是,面对挂靠常态的行业(物流行业、船运行业、建筑行业等)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人要不与投保人之间就挂靠人相关的保险责任明确进行约定,要不对保险费率进行一定的调整。否则,在挂靠情况下,被挂靠人对相关人员缺乏实质性管理的情况下,总体承保风险是高于非挂靠行业的,如果一味仍以完全粗放的方式经营,雇主责任险目前亏损的现状难以扭转。
3、委托投保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利益的确认
本案中,甲公司提供了一份委托投保协议,如该份协议为真实协议,则案涉保险是由包括案外人王某在内的多个个人,将其个人雇佣的人员列入雇员清单,由甲公司全部作为该公司雇员向保险公司投保。从我们接触的承保理赔实务和检索的司法案例看,委托投保在实践中亦有不少。保险合同尽管有其特殊性,但在保险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也需要根据一般民事合同的规定判断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和九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相对人如果明知隐名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相对人和隐名委托人;相对人不知道的,受托人可以向相对人披露,除非相对人知道该委托人则不会订立合同,否则合同可以直接约束隐名委托人与相对人。
在委托投保的情况,保险人需要举证保险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则不会订立合同。在本案中,保险人如可举证(如公司承保政策等),如果甲公司披露了甲公司是受若干个自然人委托投保,则保险公司不会承保,则该隐名代理行为不能赋予隐名委托人相关权利。则甲公司与案外人王某均不能因案涉事故而获得保险赔偿。
实践中,上述两种情形往往是交叉的,很多挂靠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会单独签订或在挂靠协议中约定类似委托投保的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在抗辩时可以根据情况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抗辩路径。
单位向保险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赔付,如何判定保险利益?
作者:强文瑶 卢怡帆来源: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

摘要:雇主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法定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如果被保险人无法定赔偿责任,则无保险利益,无损失事实,保险人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