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伤残、死亡等事故,或者生存至约定的时间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1]人身保险一般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其中人寿保险是我们日常接触到的相对较多的保险类型。由于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健康保险属于消费型的保险,往往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单独的“受益人”一栏,故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与消费型保险不同,人寿保险一般情况下会在保险合同中设置“受益人”一栏,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其中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应当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本文由于涉及到继承领域的保险问题,结合人寿保险的投资及保障特性,故仅对人寿保险在继承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险金是否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保险金是否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该受益人是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以及受益人是否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等。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可以成为受益人。
《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是否指定受益人对认定保险金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至关重要。但是,指定受益人依旧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是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2.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二、如何指定受益人很重要
我们日常接触到的人寿保险,一般都会涉及“受益人”条款,即便《保险法》第18条已经明确,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但是在一些案例中,尤其是早些年订立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直接默认受益人为“法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对受益人条款并无实质性沟通和讲解。也正是因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涉受益人、继承人、甚至是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在现实利益分配中产生了一系列的纠纷。受益人条款的设定对保险合同而言相当重要,可能因受益人条款设定不合理或不明确而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
1.指定和法定的区别
前文已经提及,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均可以指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经有效指定或变更的受益人,当保险条件实现时,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并享有该保险金的利益,此时,该保险金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根据《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个受益人也可以指定多个受益人,且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形下,可以指定每个受益人的份额以及受益的顺序,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保险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民法典》第1127条对其作出了规定,即“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从上述规定来看,当事人将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受益人”,在保险条件成就时,保险金依旧属于受益人的财产,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受益人的设定,在实操中,以某保险公司在线保险合同为例,选择受益人为“法定”的背景下,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处出现“指定”和“未指定”选项,当点击“未指定”时,下方提示内容为“*未指定第一顺序受益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受益人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故,若受益人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时,没有进一步指定具体受益人以及受益顺序,则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受益人。
2.受益人约定为“配偶”,是否一成不变
我国当前离婚率居高不下,甚至是逐年攀升。我们相信婚姻是美好的,但婚姻可能对于某些人而言并不是稳定的,一旦双方结束了婚姻关系,可能随之而来的是财产利益的纠纷。当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人寿保险,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没有就该保险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当保险条件成就之时,可能导致因受益人身份的改变而产生纠纷。例如被保险人在婚前指定受益人为“配偶”,再婚后保险条件才成就,此时受益人处的“配偶”用如何界定?此时就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分析。
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规定,当受益人仅约定为“配偶”,需要结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则此时的受益人应当是保险条件成就时的配偶。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则此时的受益人应当是保险合同成立时的配偶。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既约定受益人为“配偶”,又同时标明了配偶的名字,例如“翠花,配偶”。此时,一旦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翠花)离婚,当保险条件成就时,翠花此时不再是被保险人的配偶,其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应当认定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继而该保险金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民法典》继承编有关继承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益人或继承人如何实现保险利益
1.受益人为“法定”的情况下份额是否均等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保险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基于此,受益人是否存在《民法典》第1130条以及第1131条中关于多分、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形?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文认为,《民法典》第1130条以及第1131条是对遗产分割的具体规定,其前提是将保险金认定为遗产,若被保险人已经指定了受益人,即便指定的是法定继承人,该保险金也应当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故不适用《民法典》第1130条以及第1131条的规定。
2.受益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益人的继承人不享有代位继承权。若受益人为一人时,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该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即不存在受益人的继承人代位继承的问题。受益人为数人时,当部分受益人在保险条件成就前死亡,《保险法解释三》第12条对该受益人应得的收益份额如何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首先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若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该受益人应得的收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2)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3)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4)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3.保险的债务隔离作用在继承中的体现
保险在财富传承领域举足轻重,其中保险的债务隔离作用相较于继承而言具有优越性。《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了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即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如果被继承人生前负有的债务,该保险金若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则该保险金应当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有剩余的部分由继承人继承。但保险若设定了受益人,该保险金就属于受益人的财产,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此时就不涉及用该笔保险金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问题,也可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注释
[1]参见李升,《财富传承工具与实务保险•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78页。
人寿保险在继承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孙玮敏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前言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