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增值部分归属

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文章摘要
一、前言 关于婚前财产的归属问题《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均作出了规定。

一、前言
关于婚前财产的归属问题《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均作出了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问题发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以婚后所得共有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同时采取非穷尽列举的方式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故而对于法律条文中未有明确规定的财产类型,从法律理论角度需通过体系解释的方式探究其是否属于现行法律条文规定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仔细辨别该财产的归属;而目前,我国就夫妻一方婚前所持股权的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尚未得到统一。
三、法律分析
通过《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可知,存在争论或出现不同判例的核心在于股权增值部分是否应当认定为孳息或自然增值;因此笔者试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可知我国将“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所谓天然孳息,系指因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所谓法定孳息,系指根据法律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的种类,根据法学通说,天然孳息即如树木上长出的果实,而法定孳息则如利息,据此类比适用。参照《日本民法典》第八十八条:“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受取的金钱或其他物,为法定孳息”。第八十九条:“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存续期间,以日计算取得。”我国台湾《民法典》第六十九条:“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可知,法定孳息的取得具有严格的时限性,即权利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并取得该部分财产。
“增值”即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是财产本身价值的增加,与孳息相比,它并非原物所派生的利益,相反它仅仅是指原物在某一期间内市场价值的增加;根据增值发生的原因可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自然增值比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主动增值是指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从事商业活动)而增值。
综上所述,本文试辨析的股权增值显然不属于孳息之范畴,更符合增值之涵摄,故下文仅就其是否应当属于自然增值进行分析。
从法学理论而言,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是“夫妻协力”即夫妻一方获取财产的行为与另一方的“协力”不可分1。夫妻一方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这需要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其他方面更多地付出,比如子女的养育、家庭日常开支的赚取,如果将其片面地理解为自然增值而仍归属于一方则不利于国家整体婚姻制度的稳定且违背公平原则。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原则上以结婚的时间为标准,即婚后所得为共同财产,婚前所得为个人财产;但这一标准并非绝对,我国法律亦将夫妻一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划入个人财产的范围2,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划入个人财产的范围,而不考虑这些财产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取得的。由此可知,婚后所得共有制下确定财产性质的标准不仅包含时间,而且包含财产的取得方式。
籍此,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一方对该财产付出过管理、经营行为而财产增值,则应当认为与另一方的“协力”不可分,故另一方就增值部分基于共同财产制而享有分割请求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遇本文之类案情形,法官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探究、辨析涉案股权增值的主要原因;若股权增值主要是基于公司增资、市场涨价、通货膨胀等非人为的被动原因(市场力量)而产生的,则该股权的增值部分应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若该股权的价值提升主要是凭借双方或夫妻一方投入时间、精力、金钱和劳动,该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同时,不应当通过单一的或形式上的审查便草率结论,如认为公司相关文件上具有股东的签字即认为该股东进行过管理、经营行为,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只是该股东履行其作为公司股东的一般配合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提出分割一方应当充分证明另一方对该公司投入了劳动、管理、经营等精力和行为,而非简单地申请对另一方婚前及离婚时的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要求对增值部分进行分割。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本案中,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的溢价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结语
综上所述,如果涉案股权的增值主要是依赖市场力量,则其增值为“自然增值”,应属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请求分割;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后就该股权进行过管理、经营行为且增值主要依赖该行为,则其增值是“主动增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
文中附注



  1. 刘征峰,《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和孳息的法律属性》《净月学刊》2014年第6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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