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投资渠道的多元化,夫妻财产的形式不再局限于存款、汽车、房产等传统形态财富,还包括公司的股权、保险、信托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投资渠道的多元化,夫妻财产的形式不再局限于存款、汽车、房产等传统形态财富,还包括公司的股权、保险、信托等。而由于股权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以夫妻一方名义出资形成的股权,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即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这些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法;其二,是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涉及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的处分权,应当适用婚姻法。
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让股权是否需要配偶同意的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主流观点有二:持肯定论者主张必须经配偶方同意,原因在于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持否定论者则认为股权属于社员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由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另一方主张权利。针对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有着不同的判决,裁判文书未能保持一致意见。
类案裁判文书梳理与分析
笔者在无讼案例网站上以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检索,并将法院层级限定在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共检索到涉及对夫妻单方转让股权效力认定的裁判文书114篇(检索日期2018年6月26日)。通过对检索结果的阅读,梳理出了针对该问题两种不同的法院裁判观点,并就每个观点引用两个典型案例,对典型案例进行解读,探究裁判背后的规则。
观点一:夫妻单方转让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有效
案例1:艾某、张某与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艾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张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刘某。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共向张某付款7600万元,后双方在工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2011年12月26日,张某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某。2012年5月23日,艾某、张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解读】【一审案号:(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6号】陕西省高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因夫妻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刘某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某、张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某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审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最高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张某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例2:谷某与赵某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谷某系谷某父亲与其前妻的女儿,赵某与谷某系继母女关系。1989年1月16日,赵某与谷某父亲登记结婚。2007年7月谷某父亲与辽宁天缘集团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辽宁宏缘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谷某父亲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2010年11月26日,谷某父亲与谷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谷某父亲)将其持有的宏缘公司的认缴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股权中1,150万元(实缴19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谷某)。2011年1月至6月,天缘集团给谷某开具了收款收据。赵某起诉请求确认谷某与谷某父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一审案号:(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240号】沈阳市中院认为:谷某父亲生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夫妻两人协商一致,二是购买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对宏缘公司1150万元股权的约定转让价格,这与常理不符。而且,谷某始终也无法提供其交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谷某取得宏缘公司的股份是有偿、善意的民事行为,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应无效。
【二审案号:(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辽宁省高院认为: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取得股权支付的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本案宏缘公司股东谷某父亲、天缘集团均同意向谷某及其他案外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并已经股东会决议确定。没有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且现没有证据证明谷某父亲与谷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所以,原审认定谷某父亲生前与谷某存在恶意串通转让财产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辽宁省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在认定夫妻单方转让行为有效的裁判中,法院对于转让行为效力的判断主要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无论受让方的主体身份,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形式和内容合法,协议都认定为有效。
观点二:夫妻单方转让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无效
案例1:叶某、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0年至2001年间,孙某与周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2007年10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2008年4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华城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1日,周某出资25万元,占资比例50%。后华城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资至500万元,其中周某出资200万元,占出40%。2012年3月29日,周某与叶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将华城公司40%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叶某(系周某母亲)。2012年4月10日,周某与叶某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叶某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未向周某支付股权转让金。孙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解读】一审法院浙江省永嘉县法院判决:确认2012年3月29日周某与叶某签订的关于转让华城公司4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审案号:(2016)浙03民终2544号】浙江省温州市中院认为:结合既有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周某、孙某双方至少自在2001年12月6日前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孙某对涉案股权享有权益,现周某未经孙某同意,无偿转让涉案股权,显属恶意,应确认为无效。
【再审案号:(2018)浙民再83号】浙江省高院认为:1.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按照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孙某对周某所持有的华城公司40%股权享有权益。2.周某作为自然人股东,其有权独立行使包括转让股权在内的股东的各项权能,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方的同意。3.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审理情况,认为“周某在与孙某夫妻感情不和的时候,将股权转让给叶某”,具有相应依据。同时,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事实上没有支付”。 一、二审法院认定周某与叶某串通损害孙某利益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2:沈某与叶某、叶某胞弟等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沈某与叶某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紧张而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14日,叶某将其所持有的温岭市联铭塑料用品厂25%的股份按转让给叶某胞弟,同年10月12日,叶某又将其所持有的台州市仁和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50%的股份按注册资金50万元的价格分别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叶某胞弟40%的股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刘某(叶某胞弟妻子)10%的股份。沈某以叶某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股权,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一审案号:(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认为:1、从主观目的性上看,转让双方并非恶意;2、从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上看,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同意,程序合法,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审案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叶某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叶某在仁和宝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叶某的擅自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上诉人沈某是否追认以及被上诉人叶某胞弟、刘某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沈某的起诉行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且股权受让人叶某胞弟、刘某系叶某的弟弟及弟媳,其没有理由不知道本案股权转让期间叶某与沈某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不应当认为其二人具有主观善意。因此不构成善意取得。台州市中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在认定夫妻单方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裁判中,法院综合考虑了《合同法》《公司法》《婚姻法》的协调适用,认可了夫妻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一方擅自转让属于无权处分,在认定单方处分行为时要考虑受让方的身份,以及受让人对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以此判断受让人主观是否具有恶意。
类案裁判规则探析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判断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时是分步骤进行的,首先应当判断涉案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从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角度进行判断,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再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给第三人,其行为虽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有财产的精神,夫妻一方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需要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判断,目前法院的思路是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做出的转让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则转让协议有效,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结论意见
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分析,探析裁判文书背后的裁判规则,结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在认定转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认定夫妻单方转让股权是否有效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转让时的夫妻关系是否恶化;其二、受让方是否与转让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其三、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其四、转让价款是否实际支付等。在具体案件裁判时,需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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