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年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离不开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但受各种复杂的经济的因素以及政策的影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纠纷普遍存在。鉴于此种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本文作者用大数据的方法搜集了2016年全国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例,总结了目前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争议点以及重要的裁判规则。而就在今天上午,文鳐团队举行了大数据产品的发布会,正式发布该份大数据报告,下面我们就将该份报告的精华内容奉送给大家。
前言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发展迅速,房地产泡沫问题也愈演愈烈,在当前房地产“去泡沫化”不断推进的背景下带来的房地产领域纠纷势必攀升。
在房地产开发中,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普遍存在,鉴于该类合同纠纷案件程度复杂,为进一步了解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问题及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判观点,文鳐商事律师团队针对2016年全国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仔细分析,深入研究全国142份判决书,对相关信息进行整理及归纳。
一、 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规定综述
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法律并未完善,在《合同法》中未有对此类合同的归类,多数合作协议约定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项目建成后,按照各方投资比例或者约定比例分配项目销售利润、分配一定数量房屋等,因此一般将该合同定义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建筑房屋,并于房屋建成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比例分取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协议。
同时,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并未对合建的各方主体做出具体限制,只需要一方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合作共建项目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也即突出体现在“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上,如果当事人订立隐藏真意或不具备合资合作特征的合同,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二、 2016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总体情况
(一)案件数量及地域分布:山东、江苏两地占比较高
从案件分布区域来看,全国法院受理重大复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较多的前四个地区分别是山东24件,约占案件总数的16.9%,江苏13件,约占案件总数的9.15%,云南9件,约占案件总数的6.34%,河北9件,约占案件总数的6.34%。
针对山东2016年案件数量远超过其他省份,单独对山东省近五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发现自2014年开始该类案件结案数量开始呈现爆发式增长。
因诉讼案件具有一定的期限,经过对山东省2016年24起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其中 2011年提起诉讼的仅2起, 2013年提起诉讼的共8起, 2014年提起诉讼的共8起, 2015年提起诉讼的共6起。由此可以看出山东省自2013年起,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开始激增。
如此大规模的爆发是否与国内房地产大政策相关?经过对2008年至2016年全国所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统计,我们发现,山东案件数量趋势与全国案件数量增长趋势相同,均集中出现在2012年以后,结合近年来国家加大对房地产业的扶持,以及房地产市场进入白热化阶段,其爆发出来的诉讼纠纷业不断增长,山东省如此高发其一方面在于房地产市场发展迅猛的大环境下,另一方面在于其山东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增长。
(二)案件争议事项:合同效力为主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142份判决书中,诉讼争议事项主要涉及以下7项:
通过分析判决文书我们发现,诉讼当事人之间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效力及合同解除的上,其中在确认合同效力问题上,部分当事人会以合同性质提出主张或抗辩,其他争议焦点上,如赔偿损失、返还投资款、支付违约金、收益分配等,多是基于解除合同后及一般违约行为引起的关联性争议。
(三) 各审级裁判数据特征分析
从案件审级来看,一审案件为48件,约占案件总数的33.8%;二审案件为83件,约占58.5%;此外,再审申请案件11件,约占总数的7.7%。
1.一审裁判数据特征分析
(1)审理法院层级:高院一审占少数,涉案标的巨大
本报告检索的142件案例均为中院以上一审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48件一审案件中,虽仅有两件一审为高院直接受理,但两件高院直接审理的案件中,(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9号的诉讼费用高达2,728,454元,可见此类案件标的额相对较大。
(2)审理期限:大部分超过五个月
在本报告检索的案例中,一审案例46件;其中2013年至2016年立案情况如下图:
能够根据判决文书计算出审理期限的有31件,审理期限一年以上的共7件,占比23%,其中最长的更达到3年之久【(2013)漯民四初字第6号】;在2016年立案且在2016年结案能够通过裁判文书计算出审理期限的有15件,通过这15件案件中可以看出该类案件大部分在案件审理期限在五个月以上,由此可见,该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都较长。
(△2016年立案-2016年结案审理时限表)
(3)裁判结果
在所有的48件一审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的有8件,部分支持的30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10件。经过分析,我们发现:
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的8件案件中,原告的诉请比较简单,往往是确认合同效力或解除合同并且支付投资收益或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的30件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事项主要包括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返还投资款、有关投资收益分配的问题,被驳回或调整的事项主要存在于利息及违约金主张过高的问题。
2.二审裁判数据特征分析
上诉至二审案件共83件,审判情况如下:上诉请求得到全部支持的有7件,占8.4%,上诉请求得到部分支持的案件有21件,占25.3%,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有55件,占66.3%。其中,各地方高院一审的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均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诉请求得到支持(全部支持和部分支持)的28件裁判中,5件系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判;8件因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判;6件因一审法院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判;其余9件为二审法院基于一审法院的裁判对部分利息、收益分配等所做的调整。
由此可见,该类案件涉及标的金额巨大,根据前文所述,在142例裁判案例中,82起案件以二审结案,可已看出多数当事人会在一审裁判做出后选择提起上诉,但二审改判率较低,绝大多数案件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必须重视一审程序,并对一审中提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有效的把握,而不应将胜诉寄托于二审。
三、 热点争议事项整理及典型个案分析
(一)存在合同性质的争议,如何认定?
在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能仅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名称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订立隐藏真意的合同,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据此涉及合同性质争议事项,总结出以下几类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一
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获取约定数量的房屋的,应认定合同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协议中还约定出资方承担项目建设工作、承担项目投资及相关费用等义务与经营风险的,合同性质仍然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案例索引: (2016)冀民终351号,民事判决河北豪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发发发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要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征在于“共担风险”,无论其最终以何种形式分配收益,只要双方在项目开发建设中事实上存在着共担风险,即可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裁判要旨二
在一方出资承建,另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该合同性质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案例索引:(2016)黑民终446号,哈尔滨福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远东理工学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陕民一终字第00303号,翟保省、翟长省、翟红、张乃户与四川盛铭川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云府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要点】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相当多一部分是一方提供土地作价入股,一方提供资金共同开发建设。作为提供土地方究竟意在出卖土地还是将土地作价入股参与共同开发经营,如将土地作价入股合建房屋,则必须明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因为尽管将土地作价入股,不共担风险,仍会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裁判要旨三
合建主体双方约定提供资金一方无论项目盈亏,均可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条款,并非认定该条款无效,而是在合同性质上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例索引:(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2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鲲鹏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亚欧大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侯亚康,侯小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四
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出资进行房地产项目建设,合建项目不面向市场销售,并约定出资方享有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的,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
案例索引:(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济南市职工文化事业发展中心与缤纷五洲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要点】实务中,存在有单位向社会招商引资进行房产建设,并约定出资方拥有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但房屋所有权不变,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单位收回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将合同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适用租赁合同有关法律规定。
通过分析22个关于合同性质争议焦点的案件,并列举了典型的案例裁判摘要,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对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将其归类为某一类有名合同,但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还是比较一致,对该类合同定性并非复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重点在于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在项目开发投资中共担风险。
(二)哪种情况下会影响合同效力?
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如果协议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涉及该类合同效力的相关问题,我们选取以下几类典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一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因政策需要附带建设的工程项目中所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效力。
案例索引:案号(2013)常民初字第95号,江苏鸿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亚邦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要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开发房地产的,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至迟在起诉前办理批准手续的,认定合同有效。因政策需要的附带性建设的学校、农贸市场等场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审批的,属于新的合建协议,不影响原合作协议的效力,对于附带性设施建设,双方当事人应另订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裁判要旨二
政府机构拟开发辖区内土地,与投资企业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内容若涉及政府机构承诺将所开发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回报私分予投资企业的,因违反我国有关土地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86号,阜阳市五洲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要点】近年来伴随着全国各地出现的开发区热,开发区管委会这种特殊机构应运而生,开发区管委会不仅负责对外招商引资,而且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还行使着政府机构才能行使的权力,许多地方政府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等基层设施建设,从而在签订有关合同时,对投资企业许下投资回报的承诺。但往往,这些承诺难以实现,如返还土地出让金、将土地开发后“招拍挂”取得的土地出让金作为投资回报许诺给投资企业、所开发土地饶过“招拍挂”程序协议约定过户至投资企业等等,这类合同因违反我国有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一现象,反映了政府机构、投资企业法律意识的淡薄。
裁判要旨三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他人进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订立合同的,划拨土地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并非一概无效,在起诉前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法院仍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2016)冀民终351号,河北豪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四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其借用其他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公司进行合作开发项目,法院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2016)黑民终116号,张明善与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昆、王景泽、齐齐哈尔市宝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五
当事人主张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被认定实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或租赁合同后,应当根据实质的合同类型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合同效力认定,不再依据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
案例索引:(2016)云01民初1046号,云南荣兴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六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及地方政府有关通知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及使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2015)三亚民二初字第13号,三亚新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丽华与三亚市田独供销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要点】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包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在实践中,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该类行为是被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等
(三)合同解除后责任该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一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一方主张返还投资款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对支付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6)新01民初164号,新疆爱家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世贵,马青林,苟建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二
合同因违约解除后,提供资金的一方因对方违约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并赔偿相应利息,但对于预期收益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6)云民终309号,湖北天盛电业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云南金蔷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三
合同解除后,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之后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问题进行清算,继而继续进行开发建设的,应认定为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延续,当事人主张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就解除后继续开发建设所产生的收益拒绝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6)鲁民终287号,于文正、孙怀美与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伟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四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涉案土地作出法律上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处分,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
案例索引:(2016)鲁民终1828号,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项目投资收益分配问题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一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合同关于阶段性利润分配的条款可视为清理结算条款,合同解除时工程项目达到先期约定利润分配条件的,一方当事人应予以配合分配利润。
案例索引:(2016)鲁民终15号,杨卫善与海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王忠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二
双方对合同中的“持有比例”所指对象约定不明的,一方主张为利润分配的比例,另一方主张为房屋分配的比例,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和约定、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履行的结果来判断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
案例索引:(2016)鲁民终15号,杨卫善与海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王忠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三
因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交相应会计账簿等财务报表的,导致无法对利润进行审计的,另一方对利润测算方式合理,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可。
案例索引:(2016)鲁民终1260号,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兖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四
不具备开发资质的个人借用具备开发资质单位的名义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存在收益分配的,其收益分配应在实际投资建设的当事人之间进行。
案例索引:(2015)泰中商撤初字第00001号,方明、方世清与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五)其他典型问题分析
裁判要旨一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共同经营不再是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依据。未参加经营但符合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条件,仍然认定当事人之间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案例索引:(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11号,岳阳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与岳阳市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二
合同约定一方仅出借资质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经营管理事务的,应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内蒙古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先良与上诉人内蒙古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贺福元、金梅、贺宝乐尔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润宇装饰城市场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三
履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产生的投资款纠纷,即使以欠条或者借条的形式确定履行方式,也仍然认定为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案例索引:(2016)陕民终519号,陕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金凤与渭南市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四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出资一方将投资款打入对方公司法人代表的个人账户并且出具了公司盖章的收条的,认定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案例索引:(2015)苏民终字第00080号,江苏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台同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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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作者:文鳐商事律师团队来源:iCourt法秀

当年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离不开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但受各种复杂的经济的因素以及政策的影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纠纷普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