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股权交易中,双方当事人为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逃避国家税收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可能会签订两份交易条件不一致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俗称的“阴阳合同”。记载双方真实交易条件并作为双方履约依据的合同为“阴合同”;交易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出示给相应国家机关进行备案或作为缴纳税款等依据的为“阳合同”。实践中,关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任何认定?本次问答围绕上述问题进行。
Q 邵博士,您好!在股权转让中,经常采用“阴阳合同”方式进行,请问这类合同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A 所谓“阴阳合同”,是交易双方就同一交易事项签订的两份甚至两份以上交易条件不一致的合同,其中,记载双方真实交易条件并作为双方履约依据的合同为“阴合同”;交易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出示给相应国家机关进行备案或作为缴纳税款等依据的为“阳合同”。实践中,就股权转让而言,采用阴阳合同一般是出于规避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逃避国家税收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目的。
Q 针对此类“阴阳合同”的效力,法律上有何具体规定?
A 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自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开始实施之日起便有了明确的认定。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签订的阴阳合同进行股权转让,“阳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无效。“阴合同”的效力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判断。
Q 实践中,出让方为逃避纳税,经常签订“阴阳合同”,“阳合同”采用平价转让,用于变更登记备案,“阴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类以避税为目的的“阳合同”有效吗?
A 通过阴阳合同进行股权转让企图逃避税收,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从而判定“阳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但也存在认为逃避税收并不会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2012)民一终字第98号判决书)中,认为:“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收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中认为,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税费的问题,应由税务部门进行认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Q 对于在股权转让中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您还有什么其他建议吗?
A 虽然关于“阴阳合同”效力认定之问题司法实践中观点不尽相同,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之规定,系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效力评价体系之外,产生的一项新的准据规范,将使“阴阳合同”中“阳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增加。因此建议股转转让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在考虑股东出资、当前估值以及预期收益等情形下公允确定股权价值,避免签订“阴阳合同”,否则不但可能产生法律风险,亦有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风险。
延伸阅读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形态,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特征,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章程作为企业的宪章,对全体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企业本身具有约束力。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企业章程已经作出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首先依据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当时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案情介绍
1.苍南仪表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12月叶斌进入苍南仪表,从事营销工作。1999年苍南仪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03年5月9日苍南仪表增资,叶斌占40股,投资120万元,比例为5.7143%。
2.2009年7月8日,叶斌经苍南仪表董事会同意,辞去董事职务,并于当月离开苍南仪表。2012年7月22日,苍南仪表董事会作出《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决定结算、冻结叶斌股份。对该处置意见,叶斌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份处置意见无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该处置意见中“冻结”叶斌股份的内容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3.2012年7月28日,苍南仪表增资,但叶斌未能参与增资,增资后叶斌股权比例由5.7143%变为2.312%。2014年4月1日,苍南仪表作出《董事会决议》,收回叶斌股份、股金、股息,并将收归企业的叶斌股份转让给其它股东。2014年12月4日,苍南仪表再次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将叶斌在工商登记的120万元(占比2.31%)作价4287064.2元收归企业法人股,由企业法人股转让给洪作斌等9位股东。2015年1月5日,苍南仪表对投资人进行变更登记,叶斌不在投资人名册内。2015年4月16日,苍南仪表将企业类型股份合作制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4.叶斌向法院起诉:1.请求确认苍南仪表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2.请求判令苍南仪表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3.请求苍南仪表赔偿叶斌因未能体现其股东身份的损失50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苍南仪表承担。
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是适用《公司法》还是股份合作制的相关规定;(二)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如何认定,叶斌请求苍南仪表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是适用《公司法》还是股份合作制相关规定的问题
苍南仪表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苍南仪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15年4月16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2月叶斌进入苍南仪表,2003年5月9日苍南仪表增资,叶斌占40股,投资120万元,比例为5.7143%。苍南仪表与叶斌之间围绕股东资格的纠纷虽延续至今,但争议事件均发生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此时苍南仪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适用当时合法有效的与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形态,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特征,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章程作为企业的宪章,对全体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企业本身具有约束力。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企业章程已经作出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首先依据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当时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叶斌主张本案应完全适用《公司法》,苍南仪表主张只能适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均有失偏颇。
(二)关于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如何认定,叶斌请求苍南仪表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的依据系苍南仪表2012年章程
董事会作为基于企业章程依法设立的常设机关,尽管其权限会因企业性质、规模、组织形式等不同而有所区别,但董事会的运作均应基于企业章程的授权。董事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遵循的应是决议作出时合法有效的企业章程。就案涉苍南仪表2014年4月1日和12月4日作出的两份董事会决议而言,因当时苍南仪表有效的章程系2012年7月28日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并执行的章程,故该两份董事会决议应系根据该2012年章程作出的。
2.苍南仪表2012年章程对叶斌不产生效力,案涉两份董事会决议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首先,叶斌未参与苍南仪表2012年章程的修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8日,叶斌经苍南仪表董事会同意,辞去董事职务,并于当月离开苍南仪表。2012年7月28日苍南仪表修改章程时,叶斌已经离开苍南仪表,并没有实际参与该章程的修改。其次,2012年章程修改时叶斌已不是苍南仪表股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叶斌2009年7月离开苍南仪表。根据当时生效的苍南仪表2007年章程第五十七条中关于“……凡掌握和了解企业机密的股东,如要离开本企业,须经董事会批准,签订有关协议,方可离开,且没有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没有损坏本企业的利益和声誉,拥有的股权继续保留,三年后再结算。……”的规定,叶斌作为苍南仪表股东,经董事会同意于2009年7月离开苍南仪表,苍南仪表根据2007年章程应于三年即2012年7月后与叶斌进行结算。结合苍南仪表2007年章程的其他条款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此处的结算不仅仅是股份分红、股息的结算,而应是叶斌退出苍南仪表后所持股份的整体结算,既包括叶斌自离职至结算时的股息、分红,亦包括股份本身的对价。2012年7月22日,苍南仪表董事会作出《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决议:结算、冻结叶斌股份。针对《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的效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中“冻结”叶斌股份的内容无效,“结算”的内容符合章程约定,亦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应属有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2717号基于(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的确认,进一步认定叶斌于2012年7月23日即丧失苍南仪表股东身份。前述认定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再107号民事判决中再次得以确认。由此,2012年7月28日苍南仪表修改章程时,叶斌的股东身份已经丧失,故2012年7月28日修正后的章程对叶斌不产生效力,苍南仪表依据该修正后的章程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对叶斌亦不产生效力。
其三,案涉两份董事会决议部分内容侵害叶斌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从形式上看,案涉两份董事会决议是依据2012年章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进一步分析该两份董事会决议关于“决定收回叶斌股份、股金、股息”、“决定将收归企业的叶斌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同意将叶斌在工商登记的120万元(占比2.31%)股份……收归企业法人股,由企业法人股转让给……等9位股东”的结论,可以看出确切的依据是上述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中的后半部分,即“若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损害了股东利益或本企业声誉的股东,结算、冻结其股权、股金、红利,收归企业所有;股份由董事会决议决定另行在股东内部转让,其转让增值部分归企业资本公积金”。据此,苍南仪表系基于叶斌具有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损害股东利益或企业声誉的行为,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无偿收回叶斌股份、股金、股息,但生效的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叶斌于2009年7月经苍南仪表同意辞职,不存在销售同类产品损害苍南仪表利益的行为,故前述第四十九条中后半部分的规定对叶斌并无适用的事实基础,苍南仪表无权无偿收回叶斌的股份、股金、股息。尽管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2717号、(2018)浙03民再107号民事判决,叶斌自2012年7月23日即丧失苍南仪表股东身份,苍南仪表在2014年有权对叶斌原持有的股份进行处置、转让给其他股东,但并非无偿收回。故案涉两份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无偿收回叶斌股份、股金、股息以及将叶斌股份收归企业(法人股)的内容,因侵害叶斌合法财产权益、缺乏章程和事实依据,应属无效。一、二审判决仅认定无偿“收回股金、股息”部分无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叶斌请求苍南仪表赔偿因不能体现其股东身份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于前述分析,苍南仪表应当根据2007年章程的规定在叶斌离开三年后对叶斌所持股份进行结算。尽管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苍南仪表董事会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中关于“结算”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但该“结算”系与苍南仪表董事会基于叶斌违反章程而“冻结”其股份联系在一起,并未进行具体的结算。在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中“冻结”内容无效的情况下,苍南仪表应根据2007年章程规定尽快对叶斌的股份进行具体结算,并承担因延迟结算导致的利息等损失。鉴于叶斌已经于2012年7月23日丧失苍南仪表股东身份,叶斌请求苍南仪表向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并赔偿因未体现其股东身份的损失5000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叶斌在本案中未对其股份丧失后的结算事宜提出相应的诉请,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
法院判决:
1.确认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2月4日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决定收回叶斌股份、股金、股息以及将叶斌股份收归企业的内容无效;
2.驳回叶斌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李秀利:《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时所签订的几种阴阳合同效力如何?》,转载于“法言法域”公众号,2019年12月25日。
股权转让中,以避税为目的的“阴阳合同”有效吗?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导读 股权交易中,双方当事人为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逃避国家税收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可能会签订两份交易条件不一致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俗称的“阴阳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