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搬迁,劳动者被迫离职,能拿到经济补偿金吗

来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企业为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难免会涉及搬迁等情形,企业搬迁通常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因为企业搬迁会给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带来重大的不利影响,所以企业与劳动者往往无法协商一致,如果员工因此被迫离职,企业

引言:企业为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难免会涉及搬迁等情形,企业搬迁通常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因为企业搬迁会给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带来重大的不利影响,所以企业与劳动者往往无法协商一致,如果员工因此被迫离职,企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01、案例探讨
(一)案例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0767号
(二)案件事实
2018年6月29日,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道办事处认为利红平公司经营场所属于“散乱污”企业排查清理整顿范畴,必须立即停业,并于2018年7月10日前清场搬迁完毕。2018年11月28日,利红平公司与颜文开等员工协商,在不低于原来待遇的情况下,将颜文开安排到关联企业佛山市中宏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颜文开明确表示因上班不方便,路途远,不同意去佛山公司工作,因为颜文开是由红侨公司派遣到利红平公司工作,所以其同时向红侨公司出具《被迫离职通知书》,提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地点履行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工资及补偿金。
(三)争议焦点
因企业拆迁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利红平公司应政府整理整顿“散乱污”要求将企业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利红平公司基于厂房被拆,通知员工颜文开到佛山工作,工作地点较远,大大增加了颜文开上下班时间,足以对其工作、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利红平公司、红侨公司应与颜文开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红平公司、红侨公司应向颜文开支付经济补偿金。
颜文开是与红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红侨公司派遣到利红平公司工作,利红平公司为颜文开的用工单位,应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红侨公司为颜文开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点也明确了企业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予以支持,只有在企业搬迁未对劳动者造成明显影响,且用人单位采取的合理弥补措施的情况下,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颜文开原工作地点在广州市黄埔区,而新安置的工作地点在佛山,两地距离较远,红侨公司也没有采取合理的弥补措施,其答辩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利红平公司应政府整理整顿“散乱污”要求将企业搬迁或拆除,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通知颜文开到佛山工作,工作地点较远,大大增加了颜文开上下班时间,足以对其工作、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而红侨公司亦举证证实其与颜文开就劳动合同变更协商一致。据此,颜文开提出解除其与红侨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有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红侨公司应向颜文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利红平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如上述,即是因为该公司不能提供实际工作条件方才导致颜文开被迫解除与红侨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应就上述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红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02、律师评析
企业因自身发展规划进行的搬迁以及应政府要求企业搬迁或拆除,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搬迁的,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必要的沟通和协调,如果企业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且因此搬迁给劳动者带来明显不利影响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03、法条链接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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