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债权权益保障已经成为破产企业办理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职工债权在破产企业中有别于其他属性的债权,企业与职工之间是雇佣和被雇佣、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职工债权的产生,并非是其它债权中基于相对平等关系自愿产生的,职工没有能力评估所在企业的破产风险,同时职工抵御失业风险的能力也是最弱的,因此有必要在破产立法、社会保险体系、劳动债权保障基金的建立等方面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我国的破产法立法历史也一直被职工问题所影响甚至左右了立法的进程,目前随着新旧动能转换、僵尸企业出清的新一轮形势要求,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局限性与当前的司法实践需求已不相匹配,破产法的适用已经迎来了新的挑战,对于职工债权权益的保护问题,有必要加以反思,以更好地发挥破产法对职工保护和市场调节的作用。
职工债权的范围和属性
(一)职工债权的范围包括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的形式,实质上在进一步地加大保护职工债权,包括其他职工集资款项、住房公积金等都列为职工债权优先清偿。
(二)职工债权的属性。职工债权仍然是基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规定来确定和认定的,仍然属于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上的债权;职工债权处于弱势地位,企业与职工之间地位往往也是不平等的,职工获取信息的渠道有限,维权的能力有限,没有较大的承担风险的能力;职工债权具有公法的一定属性,鉴于职工债权除了是债权之外还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因此这些都需要公法在一定的范围进行干涉。
职工债权的破产法保护
(一)破产法下的职工债权的优先权制度的产生。
我国从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开始,到国务院1994年第59号通知《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第10号通知《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最后到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均规定了职工债权的优先权地位,在清偿顺序中均优先于国家税款、一般债权,甚至一度在国有企业的破产中,赋予了债权的超级优先权地位,直接优先于抵押担保权。
从世界范围看,西方国家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就已经开始通过“公法”的形式介入劳动关系的管理和调整,各国的立法几乎没有例外的都规定了职工债权的优先权制度,200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也明确要保护职工债权。当然,在近年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中对职工债权的保护有被其他制度取代的趋势,但就结论而言,无论在破产法中是否设定职工债权优先权制度,但对于职工债权的优先保护原则没有变化,只是通过其他的保障制度来代替。
(二)我国对职工债权保护的制度安排。
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将长期继续处于这样的发展阶段,经济尚不够发达、贫富悬殊仍然存在、政治体制尚需完善、社会整体保障制度的建设仍任重而道远,因此在一定期限内,仍需要在破产法中予以考量和做制度安排。
目前现行《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的保障制度主要体现在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清偿顺序上,以及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来确定职工债权的适用范围。《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第132条规定的“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上述规定中,现行《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之后产生的职工债权是次于担保债权之后受偿,132条则是特别条款的设定,是针对现行《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之前产生的职工债权,仍然按照当时的政策破产规定,赋予了职工债权超级优先权,这个实际上也是破产法立法进程中互相妥协的中国智慧的体现。
现行《企业破产法》框架下的司法实践建议
(一)对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职工债权的范围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特别是一些性质不够清晰的债权要进行明确。
(二)各级人民政府、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建立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障基金制度,确保无产可破案件以及破产财产都被设定抵押优先权的案件中职工债权的权益得到保护。
(三)司法机关应在破产企业申请的时间节点上进行细化考量,加大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申请破产的义务,未及时申请的,考虑责任的设置和承担方式。
(四)社保基金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之后,对于该部分债权的申报主体应予以明确,同时制定在出现该部分债权无法全额清偿情况下的处置办法,建议应参考税款债权对于破产企业应承担的部分依法予以核销。
结语
对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保护问题上,除了破产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之外,也需要全社会统筹考虑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其他实体法的作用,以使除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护之外的其他情形的职工权益也都可以得到有效保护,最终实现职工债权权益保护的普世性。
【参考文献】
- 陈夏红:《从核心到边缘:中国破产法进化中的职工问题(1986-2006)》《甘肃政法学院院报》2016年;
- 王欣新、杨涛:《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障制度研究--改革社会成本的包容与分担》《法治研究》2013年第1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