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角度谈取保候审制度的国内适用与域外借鉴

来源:德和衡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随着近年民营经济的社会活跃度不断增强,在巨大市场竞争下,多方面利益的驱使下,使得民营企业涉罪数量呈上涨趋势。然而民营企业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群体性、团体性、暴力型犯罪概念。

摘要:随着近年民营经济的社会活跃度不断增强,在巨大市场竞争下,多方面利益的驱使下,使得民营企业涉罪数量呈上涨趋势。然而民营企业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群体性、团体性、暴力型犯罪概念。对涉罪的民营企业适用传统的司法理念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且较重的刑罚手段极易产生强辐射性的社会后果。为充分保障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效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市场经济、社会关系,我国应建立起科学有效的社会危险模式认定,完善涉罪民营企业的治理方式,从根本上强化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民营企业;取保候审;羁押;少捕慎诉慎押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列入工作要点,该刑事司法政策成为民营企业涉罪后的司法考量因素。
202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释放出增强民营企业家信心、鼓励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积极信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全面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
以上政策都反映出国家对民营经济的重视,尤其是通过优化营商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的期许。但纵观近几年民营企业涉罪案件,“少捕慎诉慎押”并未真正贯彻落实,司法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家适用取保候审的态度依旧遵循传统办案思维,采取“以拘代侦”的手段。取保候审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科学、完善是判断一个国家法治程度与人权保障程度的标准之一。自建国以来,我国刑事法律不断地进行自我调整,由“人治色彩”转为严格的“法治为重”。我国2020年以来开展的一系列逮捕与羁押制度改革,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回应了民众对于人权司法保障的关切,也是改变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过度依赖羁押的司法惯性、推进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举措。[1]
一、取保候审制度在中国的实践
取保候审,是指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它通常对犯罪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但需要对其行动自由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采用。取保候审制度关涉中国特色法治社会刑事诉讼法的与时俱进适用,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基础上,给予犯罪嫌疑人更大的相对自由的羁押方式,本身就是法治进步。
取保候审属于强制力度较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首要功能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我国,对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但案件性质和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也相对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适当地限制其人身自由,有助于侦查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收集证据,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基础上,对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对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较为缓和的强制措施,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对于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二、取保候审制度在民营企业涉罪案件中的现状与问题揭示
(一)民营企业涉罪案件被告人取保候审制度适用现状
经实证调研,自2018年起,我国民营企业涉罪案件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制度的数据在逐年提升。从2018年的49.30%,上升到2021年54.70%,增量为5.4%,增幅达到53.7%。[2]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部署开展的涉民营企业家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期间,全国检察机关通过审查相关案件,共对2519名民营企业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建议采纳率达90.0%。专项活动期间,检察机关共审查涉黑涉恶案件中涉民营企业家羁押案件605人,立案95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29人,被采纳26人。虽上述数据呈现逐步提高的态势,但在实践中,取保候审措施并未实现其承诺的全部功能,针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是常态,非羁押是例外”的现状仍需改变。[3]
其中,被媒体广泛报道的取保候审疑难案例中,就有河北唐山涉嫌职务侵占罪、行贿罪的嫌疑人周广华被刑拘,羁押在唐山市第一看守所,鉴于周广华患有陈旧性肺结核、肺大疱等疾病,常年间断性咯血,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认为周广华不适合继续羁押,先后在一年时间里向办案单位4次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可办案单位都置之不理,而周广华的儿子王刚也曾于2018年11月27日,以周广华患有严重疾病为由申请对她取保候审,也未得到回复。9月5日,周广华正在被医生抢救时,玉田县法院于当天对周广华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被送到了医院。看守所在收到回复时,周广华已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
于是,在周广华被羁押了515天后,其终于因病死亡。
同样,民营企业家谢留卿于2017年7月28日,安徽芜湖繁昌公安远赴北京、郑州,跨省抓捕中金公司包括董事长谢留卿在内的上百名员工。该案历时已近七年,累计2282天,一、二审审限延期十三次,在繁昌区法院2021年2月一审判决42人无罪后,至今仍未二审宣判,这起案件是建国以来延期次数最多、一次性无罪人数最多、长时间羁押被告人最多的民营企业家刑事大案之一。
(二)民营企业涉罪案件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揭示
1、“以拘代侦”现象仍广泛存在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羁押措施规定为拘留和逮捕,其余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则系非羁押措施。而如何适用上述的刑事措施则取决于涉罪当事人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是否有其他生理不便等因素。我国犯罪结构已经发生变化,轻罪占比不断在增加、社会危险性较低、主观恶性不强的行政犯不断增多是我国现阶段犯罪形势的新特征。[4]但与此相反的是近几年民营企业涉罪案件中“以拘代侦”,2018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的审前羁押率由74.3%增长至84.5%。并且还有数据显示,在审前羁押的案件中,最终判处实刑的比例仅为38%。上述数据包含了民营企业涉罪案件,由此可见,准确适用羁押政策仍是严肃的话题。
2、取保候审难落实的原因
(1)我国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单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均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制度同时也规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不同的阶段中,由该阶段的办案机关决定是否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制度。与其他域外法制不同,其他国家可能采取的是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作为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主体。我国的将规则的适用决定权交给运动员的方式,天然地决定了取保候审难度较高。同时,我国将逮捕率作为检察机关的考核标准,导致现实中检察机关对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制度持尤为慎重的态度。
(2)我国取保候审系限制性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5]对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进行列举,即除所列举之外的条件均不可以。这样的规定,其旨意明显是,不予取保是原则,准许取保是例外。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局限性、教条性。
(3)取保候审中的“社会危害性”的定义模糊甚至形同虚设引发蝴蝶效应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是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之一。然而对于“社会危险性”是从哪一方面去考虑,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具有“社会危险性”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完全由司法人员去主观判断,这使得司法工作人员有很大的裁量权,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取保候审家属迷信律师的所谓“关系”一说的社会乱象,也使得部分律师利用家属、嫌疑人/被告人的信息不对称出现乱承诺的情况,最终导致律师社会风评变差,导致社会对律师不信任、低评价的严重后果。可见,源头问题不解决会引发一连串连锁反应。
三、审前羁押制度的域外借鉴
(一)域外羁押制度适用概况
在西方发达国家,审前羁押率一般控制在20%以下。比如英国2021年审前羁押率大约为9%,2020年为11%,2019年为8%。[6]在德国,2020年审前羁押率仅有3%左右,即便审前羁押率很低,但其中仍有1/3左右属于轻罪羁押,有80%的人被关押了3个月以上,有接近50%的案件没有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同时,这一数字相较于2000年的4%和2015年的3.5%仍在缓慢降低。[7]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与各州法院的羁押率存在明显差异。州法院羁押率一般都在20%以下,比如2021年华盛顿特区法院的羁押率为15%,新墨西哥州为16.8%,纽约州2020年为17%。[8]而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按照美国司法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1年—2018年,由于重罪(felonies)的比例高达97%,所以羁押率达到68%。[9]
从上述数据可知,一是西方国家的审前羁押率已经长期处于较低位运行;二是羁押率与重罪案件的占比呈正相关关系;三是降低羁押率难以“毕其功于一役”,在总体羁押率降低之后还需要持续解决轻罪羁押率高、羁押时间长、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和监管等问题。
(二)西方保释制度于企业家适用的典型案例
经过为期3天的保释听证程序,2018年12月11日,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的法官宣布,准许孟晚舟获得保释。法官认为,考虑到孟女士在中国和其他地方都没有刑事犯罪记录,以及目前存在健康问题,加上她本人目前愿意居住在温哥华、有合适的担保人等诸多情况,决定允许她保释。
在加拿大,保释权是公民在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体现在:作为宪法的《权利与自由宪章》,其第11条e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任何人提出的合理的保释请求都不得被拒绝”;而作为宪法下位法的《刑事法典》,则在加其第515—523条关于“司法性的暂时释放”(judicial interim release)的规定中予以细化规定。
整体上可以将加拿大的保释分为审判前的保释和上诉期间的保释两个阶段。上述我们提到,在加拿大“保释”在严格意义上就是指“司法性的暂时释放”,而不包括“警察决定的暂时释放”,故而其决定机关即为法院,在审判前,是否适用保释由治安法官决定;在上诉期间,由上诉法院的法官决定。
保释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没有法定理由不能拒绝。根据加拿大刑事法典的规定,只有在以下情形下才可以拒绝保释:(1)如果将被告人释放,他不会按照要求出庭受审;(2)如果从释放被告人将导致其继续犯罪,或者扰乱司法等方面考虑,认为为保障公共安全而有羁押必要的;(3)如果有其他原因表明,为维持司法秩序的需要,从定罪的极大可能性、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案件发生的环境以及判处长期监禁刑的可能性等因素考虑而认为有羁押必要的。
加拿大的保释程序具有典型的诉讼化构造,其适用证据裁判规则进行听证。在加拿大,只要能实现保释的目的,应当尽可能采用较轻的保释方式。在保释的听证程序中,法官首先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考虑采用适用于该被告人的最轻的保释方式,检察官如果对该种保释方式不满意,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此种方式不可取。只有检察官能够证明羁押之外的其他方面不足以保证被告人按时出席法庭,或者将会继续犯罪、扰乱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法官才会决定羁押被告人;而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应当保释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
综上所述,加拿大的保释具有两个基本属性,一是,保释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剥夺,在适用时具有强烈的权利属性;二是,保释制度的价值取向首先是保障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和基本权利,虽然也会考虑到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但无疑前者更为重要,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英美法系的一些特点。
(三)域外降低羁押率的立法技术
审前羁押制度存在的原因在于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被告人临时脱逃。由于羁押制度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息息相关,因此,如何解决司法效率与被告人权益保障的冲突,要依托立法技术的改革。
(1)推动羁押听证的实质化运转
如果羁押听证的时间过短,法官很难在有限的时间内对被追诉人的逃跑风险、再犯风险等进行准确判断。因此,需要延长羁押听证会的时间,以便让法官在充分调查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实质化判断。当然,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需要在听证之前增加案件分流机制,扩大由警方主导的快速释放。[10]在法院的授权下,警方可以对那些社会危险性明显较低的犯罪嫌疑人直接予以释放,这一过程中可以使用量化评估工具。
(2)重点降低轻罪案件的羁押率
西方羁押制度改革将降低羁押率的重心放在轻罪案件上,比如通过提高羁押条件中的最低法定刑期来减少轻罪案件的羁押率。一般而言,轻罪被告在保释期间不会有严重的犯罪风险,其脱逃动机也是最弱的。同时,轻罪的审前羁押具有犯罪诱导效应,其导致的犯罪甚至比预防的还要多;轻罪案件中,为了摆脱监禁的状态或者获得轻刑、缓刑的判决,无辜者可能会选择认罪。[11]当然,对于重罪依然要严厉打击,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 条规定,当一个人具有实施种族灭绝罪等严重犯罪的重大嫌疑时,单纯因为犯罪的严重性就可以签发羁押令。
(3)依托现代化工具,精准评估被告人风险
在刑事犯罪领域,风险的识别、评估、预防和管理已经成为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引领刑事司法进入“精算司法”时代,即犯罪管理已经由对个别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管理转变为对于犯罪机会和风险分布的管理。美国早期的风险量化评估始于20 世纪 60 年代的保释改革运动,著名的 VERA 司法协会经过研究发现,被追诉人脱逃的风险,可以通过某些易于查明的信息如犯罪前科、家庭关系、职业等进行预测,并在此基础上开发了风险量化评估的计算方式。[13]运用该评估的得分结果,VERA 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法官提出羁押或者释放的建议。
此外,在数字时代,通过详细收集被追诉人信息以及利用大数据不断改进模型算法,已显著提高了量化评估的精确性。美国联邦法院开发的PTRA 系统,使用 11 个风险评分因素对被告进行风险评估,每个因素 0 到 2 分,总分决定被告风险,并分为 5 个风险层级。经过培训的风险评估官会分析评估结果,生成报告,法官据此作出保释判断。至2016 年,已有 1/6 的联邦刑事被告在审前经过该系统评估。[14]虽然量化评估仍有提升空间,也受到平等性和透明度方面的质疑,但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它将替代法官经验判断,成为犯罪嫌疑人风险评估的主流方法。
四、我国深化落实民营企业涉罪“少捕慎诉慎押”原则的必要性及路径
(一)对涉罪民营企业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原则的必要性
“能不捕的不捕”的政策不是法外施恩,是法治升级,有严格适用范围、适用标准和程序,对民企是厚爱,也是严管。强调对民企负责人“能不捕的就不捕”,也是有着现实考量,只适用于经营类犯罪,不适用杀人、强奸等暴力犯罪。一方面,从逮捕的必要性上说,涉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涉嫌经营类犯罪,不是暴力犯罪,缺乏社会危害的紧迫性,很多时候没有必要实施逮捕,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就足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从司法政策的效果来看,民营企业涉嫌刑事案件,负责人一旦被抓,还没有等到审判,大概率就是债主上门,供应链中断,银行断贷,结果就是工人失业,企业关门,会造成了很大的社会风险,之后哪怕宣判无罪或者平反,已经没有意义了。这就是司法机关反复强调的“防止不办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
在政策考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以及以审判工作现代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等方面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其中,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刑法原则,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此外,该《指导意见》还明确了民营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罪与非罪的界限,并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同时,要避免企业家被查即企业倒的情况发生,并切实保护广大企业家的现实权利。例如,在公司财产保护方面,一般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合理的保管保值措施,以减少因案件办理对企业正常办公和生产经营的影响。
在经济发展上来看,国家经济的发展需要在不断优化和完善保护和鼓励返乡创业的司法政策的同时,要为民营企业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中发挥积极作用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和以案说法等方式,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对法律现象例如破产现象形成正确的认知,积极营造出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创业氛围。要致力于完善民营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为产能落后、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的民营企业提供便利,帮助它们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从而促进市场要素资源的重新配置。推动建立专门的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探索在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企业家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符合经济发展的总基调。
从实际案例、国家政策以及经济影响因素上来看,完全契合对涉罪民营企业应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原则的必要性。
(二)深化落实民营企业涉罪“少捕慎诉慎押”原则的路径
1、出台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标准,强化证据收集与审查
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并非单纯的事实判断,司法办案人员无法作出完全精确的预测,被追诉人是否逃跑、实施串供串证毁灭证据等妨害诉讼的行为,是否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均具有不确定性。
结合其他国家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估办法,例如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审前风险评估工具中的评估变量一览表,该一览表包括了联邦审前风险评估工具、弗吉尼亚州审前风险评估工具、科罗拉多州审前评估工具以及公共安全评估工具。同时每个评估工具均考量三个变量: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受教育程度、居住状况、就业状况、毒品滥用、精神健康)、违法犯罪史(不仅包括前科。也包括未决指控和不出庭经历)、犯罪行为(当前指控的犯罪类型、犯罪等级)。
回看我国,现在多地司法机关已经逐步开始探索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如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与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会签了《关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并制定《社会危险性评估量化表》,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细化为48个指标,对每项指标设定分值进行评估量化,使社会危险性评估更准确、更客观、更具操作性。
但上述评估路径并未在我国形成大范围展开适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结合地方司法实践,尽快出台统一、规范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标准,对体现或者影响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相关因素逐一进行梳理列举,根据不同因素设置差异化加减分项,逐项对照打分强化实操指引作用,确保一线办案人员在评估社会危险性时有章可循,避免评估的随意性、主观性。
当然,在设定评估机制的同时,应当关注如何确定评估因素及权重、如何确定评估主体、社会危险性等级的确定和强制措施种类的选择等问题,最大限度保证评估机制的科学性、合理性。
2、检察机关可通过派驻检察、类案指引、检察建议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引导公安机关完善证据体系,强化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相关的证据收集与审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公安机关积极适用取保候审。
(1)降低检察机关内部硬性考核指标
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内部考评机制的完善,监督考核制度已成为引导逮捕与羁押制度改革的关键。鉴于其对检察官行动的直接影响,调整考核指标可激励检察官更积极参与改革,因此有必要审视内部监督与考核机制问题,提出相应的改革方案。
第一,减少内部审批程序,提升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 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批捕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检委会决定。检察官作出逮捕决定之后还需要被本院、上级院反复评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释放后再犯新罪,则可能引发对承办检察官的追责。然而,过分强调检察一体化机制下的监督功能,不仅影响了审查批捕的时效性,而且由于检察长或检委会并没有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核实证据,监督很容易流于形式;同时,由于批捕经过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检委会)等多个层级决定,在司法责任认定上也会存在困难,时常成为承办人摆脱责任的“避风港”。按照刑事诉讼法理,候审羁押的审查决定权是一项司法性权力,应当由具有独立性的法官进行审批,在我国检察审查模式下,也应明确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15]在完善司法责任制要求的基础上,赋予检察官逮捕裁量时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第二,减少强制性指标,引入参考性指标。现行考核机制中,捕后不诉、捕后无罪和捕后轻刑是主要评估标准。然而,审查逮捕与起诉、定罪量刑阶段的证据标准不同,上述情况并不必然表明检察官存在误捕。更重要的是,这些考核指标可能影响检察官的客观判断,导致批捕后过度追求起诉并进一步寻求法院定罪,从而引发误诉、误判等连锁反应。因此,有必要减弱或取消这些指标。同时,应增加审前羁押率、羁押必要性审查率和捕后强制措施变更率等参考值。这样既能激励检察官积极收集社会危险性证据,提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积极性,又能防止数据竞赛,避免不适当的不批捕和解除羁押。这种方式更有助于平衡风险,确保羁押决策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第三,构建以客观错误为主、主观过错为辅的错捕责任机制。社会危险性评估是对犯罪嫌疑人未来风险的预测,存在不确定性。为此,需给予检察官一定的“失误容忍度”,以促进其行使裁量权。现行错捕责任标准主要以捕后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等客观后果为依据,这种标准不尽合理。结合《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10 条,检察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如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未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误后果,一般不承担司法责任。基于此,应将这一主观要素融入错捕责任认定准则,以免除检察官在合理认知下产生的司法责任。这意味着检察官若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免于被追究责任。这一修正有助于平衡检察官裁量权与追责机制,鼓励检察官在风险预测中更加审慎,同时又敢于独立作出判断。
3、扩大民营企业涉罪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加强监管
一是扩大民营企业涉罪案件中取保候审中保证人和保证金的范围。取保候审中保证人的范围不应仅限于亲友和监护人,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引入被保证人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社区力量。同时,保证金不仅可以采用人民币缴纳,在资产多元化的时代,也应当允许采用不动产、车辆和股票等形式进行担保。二是加大对取保候审的监管,增加嫌疑人的违规成本。根据2022年《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31 条的规定,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采取没收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处理,或者对保证人进行罚款。该规定对于违规的惩戒力度依然不足,有必要规定其他实体后果,比如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后续不得再适用非羁押措施;情节严重的,判决时可以限制适用缓刑;将脱逃、再犯罪等行为规定为酌定从重情节等。[16]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社会危险性、社会关系稳定的被追诉人,可以不适用取保候审,在具结后直接予以释放。
4、落实羁押听证制度的实质化
2021年11月,《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正式施行,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类程序中,可以召开听证会,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变更、延长进行判断。然而,进一步推动羁押听证的实质化还需要做到:
第一,建立听证案件过滤机制。由于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全部提捕案件进行听证审查,所以应当加强听证案件的筛选。一是提升报捕的准确度,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介入并引导侦查,使得侦查人员在证据收集、案件定性上更加准确。二是重点审查具有争议性的案件,比如辩护人反复提出异议、相关证据存在争议、引发舆论关注和讨论的案件等。[17]在其他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即可决定,无需叠床架屋的采用准司法化程序。
第二,增加听证中的“实质化”说理过程。侦查机关在提捕时,应提出具体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以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针对性准备。逮捕听证的过程也应充分释法说理,并针对争点进行举证和质证。在听证结束后,检察机关应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决定内容及理由,决定逮捕的,要说明社会危险性的具体类型和依据。
第三,加强听证中的律师帮助权。在审查逮捕阶段,如果有律师帮助,辩方能够获得更多对自身有利的证据,也就有更大可能争取到保释。律师帮助权的完善特别是要允许辩护人查阅提请逮捕意见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为听证中的举证质证做好准备。
5、加强涉案高管、企业负责人参与企业合规建设
自2021年6月至今,最高检先后发布了三批共计十五个典型案例。其中,2022年8月公布的第三批共五个案例,是最新发布的案例,最能体现合规政策、合规理论与合规实务三者互动的最新动向与成果。其中,“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有一个显著特点:涉案公司高管虽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综合考量其对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性、合规意愿的强烈性、社会危害性大小等因素,检方积极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强化了涉案公司高管对企业合规的参与度,进而,企业合规取得实效,涉案人员也获得了相对宽缓的量刑结果,该案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认为,这一案例具有示范作用,应进一步探索和推广。
五、结语
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计,2021年我国民营企业数量已增长至4457.5万户,在企业总量中占比达92.1%,在稳增长促创新、增就业保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容易引发的刑事风险往往被忽视,然而刑事风险也是民营企业最致命的风险点,在司法实践中,涉案公司高管、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涉案,对公司企业来讲往往是“突发事件”,一旦其被羁押(尤其是长期羁押),将导致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遭遇灭顶之灾,融资借贷、合同交易、建设项目无法继续开展,将企业置于生死存亡之际;员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等等。同时,涉案公司高管、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往往最了解企业的实际运营状况,对于公司的人事、财务拥有不可替代的权威性。一旦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恢复部分自由,往往能够带领企业尽快走出困境、步入正轨,从而达到挽救企业、保护企业的初衷。对涉案公司高管、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提高取保候审适用率,有着现实而紧迫的必要性。
任何制度的设定都是多方利益平衡的艺术,取保候审制度同样如此,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导致民营企业触发刑事犯罪的高发性和特殊性尤其显著。历史悠久的“取保候审制度”设定更加适用于传统犯罪,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的“取保候审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做适当的变革,如何在惩罚犯罪和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之间做好平衡向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发出了迫切的挑战。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注释:
[1]参见王渊、王小飞:《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看刑事检察理念的转变——专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21-22期,第63-64页。
[2]参见王禄生:《论刑事诉讼的象征性立法及其后果—基于303万判决书大数据的自然语义挖掘》,《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第124-147页。
[3]参见周子昂:《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命硬企业涉罪案件中的适用研究》,第26页。
[4]参见万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创新发展的检察实践》,《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4期,第3-11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6]See UK Ministry of Justice,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cs Quarterly: December 2021, at https://www.gov.uk/government/statistics/criminal-justice-system-statistics-quarterly-december-2021/criminal-justice-statistics-quarterly-december-2021-html#remands (Last visited on October 26, 2022).
[7]See Olive Lu, Bail Reform in Action: Pretrial Release Outcomes in New York State, 2019-2020, at https://datacollaborativeforjustice.org/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10, 2022); Bail Reform: Motions for Pretrial Detention and Their Outcomes, at https://isr.unm.edu/centers/new-mexico-statistical-analysis-center/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10, 2022).
[8]德国 2020 年审前羁押人数大约 27500 人,当年所有刑事被告人大约 860000 人左右。See Kira Schacht, Thousands Detained for Months Pretrial in Germany and EU, at https://www.dw.com/en/presumed innocent but detained for months pretrial in germany and eu/a-61983097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10, 2022).
[9]不同犯罪类型的审前羁押率差异明显,其中暴力犯罪约 69%,经济犯罪约 27%,毒品犯罪约 64%,公共秩序犯罪约45%,移民类犯罪约 88%。See George E. Browne, Pretrial Release and Misconduct in Federal District Courts, Fiscal Years 2011–2018,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2022, p.1.
[10]See Rachel Harmon, Why Arrest?, Michigan Law Review, Vol.115:307, p.351-352 (2016).
[11] See Alexandra Natapoff, Misdemeanors,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85:1313, p.1316 (2012).
[12]参见[英]海泽尔·肯绍尔:《解读刑事司法中的风险》,李明琪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1 页。
[13]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340 页。
[14]See Samuel R. Wiseman, Fixing Bail, 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 Vol.84:417, p.454 (2016).
[15]参见路旸:《司法目标与国家权力结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立法变迁的经纬线》,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4 期,第83-86 页。
[16]参见蓝向东:《美国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其借鉴》,载《法学杂志》2015 年第2 期,第113 页。
[17]参见姜涛:《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重大问题研究》,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6 期,第10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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