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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必须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经营者诚信经营是关键。本案系涉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社会组织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公益诉讼中的赔偿问题,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予以明确,仍存在争议。本案例从解释论出发,以震慑不法经营行为及弥补受损公共利益的制度功能为落脚点,明确公益诉讼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综合考虑经营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整改情况明确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本案裁判肯定了社会组织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对进一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上海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具有示范意义。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的认定
——某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深圳市简某科技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消费公益诉讼原告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经营者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持续时间、销售情况、获利情况、自行整改情况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某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消保委)诉称:深圳市简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电暖器时对产品的宣传描述与实际检测结果严重不符,属于不实宣传,导致不特定消费者接收到错误信息,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亦对行业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助长了不良风气,已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简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某公司)辩称:产品有相应的试验报告,销售网页的宣传内容有报告基础,使用“央视推荐”等宣传也有合理依据。被告在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后,已进行了积极整改,对部分链接进行了下架处理;针对在售链接中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审查整改,删除了耗电量相关的不严谨的表述,涉案销售网页上架时间短、在上海地区仅销售了749件涉案取暖器产品,销量较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某市消保委在天猫平台购买了电暖器一台,该产品销售网页上使用“央视推荐”“CCTV推荐品牌”“1度电全屋35℃恒温”“暖风(非冷风)模式下0.6度电/小时”等宣传用语。后某市消保委委托上海某检验有限公司对“LN2”电暖器进行检测。2023年3月7日,上海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某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电采暖散热器测试项目(第1台样品)检测评估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在密闭无窗的16㎡实验箱内,电暖器开启后消耗1度电可以使房间平均温度由18.5℃升高至24.9℃,升高了6.4℃;电暖器开启1小时所消耗的电量为1.841度;电暖器开启1小时后室内平均温度由18.5℃升高至27.1℃,升高了8.6℃。2023年2月22日,某市消保委向简某公司发出《约谈函》,就涉案产品的不实宣传问题请简某公司到某市消保委处协助调查。2023年2月28日,简某公司到某市消保委处进行协助调查。2023年2月27日后,某市消保委向天猫平台发出《查询函》,要求协助提供涉案产品销售量和销售金额。2023年5月10日,天猫平台出具《回函》,提供了涉案产品2022年9月-2023年1月的交易记录清单,销售数量为13,714件,销售金额为9,884,892元。2023年5月24日,某市消保委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情况反映函》,提供涉案产品涉嫌误导消费者的线索。某市消保委为进行调查、取证、诉讼等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检测产品698元、检测费8,000元。诉讼过程中,简某公司将相关宣传页面已做整改。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沪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一、简某公司立即停止不实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二、简某公司在国家级媒体刊登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三、简某公司向某市消保委支付赔偿金500,000元;四、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某市消保委购买检测产品698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检测费8,000元,合计13,698元。
一审宣判后,简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3)沪民终8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等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销售品牌的电暖器,其产品的参数中注明该产品适用面积为0-36㎡,取暖面积20㎡及以上;其销售网页上使用“1度电全屋35℃恒温”“暖风(非冷风)模式下0.6度电/小时”等宣传用语。然其所依据的检测报告进行检测的场景仅为9㎡的实验室,与其宣传的产品适用面积等不相符合,且1小时耗电量1.3KWH等检测结果也远高于其网页宣传的数据。某市消保委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亦显示被告销售网页关于产品宣传的数据与被告产品的检测结果不符。同时,法院注意到被告使用“央视推荐”“CCTV推荐”等宣传用语,然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是CCTV中视购物商城推荐产品,发牌单位为CCTV中视购物《好物推荐》项目组。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和判断多依赖于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被告的宣传内容有的与案涉产品的客观情况不完全相符,将使消费者对宣传产品的真实信息产生不正确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选择。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对案涉产品的信息未作出真实、全面的宣传,其行为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简某公司提及其他商家也有类似表述,表明消费者非基于前述宣传而购买。但本案审理的是简某公司是否进行不实宣传,损害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之权利,与其他商家如何宣传并无关系。
2.50万元赔偿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被告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市消保委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0万元,并承诺赔偿金将用于公益事项的支出,包括消除被告对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所造成的公益损失,及后续原告开展消费宣传、消费者教育、维权等各项工作。被告认为赔偿款过高,主张应以上海地区销售情况为依据,然某市消保委针对被告违法行为,为维护受被告侵害的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地区消费者的权益,依法提出主张,并未超越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在2022年9月-2023年1月期间销售产品数量13,000余件,销售金额达近1,000万元。某市消保委就涉案产品的不实宣传问题约谈被告后,被告并未予以整改。直至某市消保委提出本案诉讼,法院立案后,被告才下架部分链接,进行了一定整改,故综合考量被告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持续时间、自行整改情况及产品销售、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社会组织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明确了公益诉讼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对公益诉讼中的赔偿问题,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予以明确,仍存在争议。以下结合本案案情,围绕弥补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对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以提出的请求权类型,即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条款虽未将损害赔偿列入其中,但在请求权类型后加了一个“等”字,以“等”字作为保留,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权类型的扩张预留空间。此外,从解释论上,该条款并未排除生产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可据此作为请求权基础。
(一)体系解释:损害赔偿之侵权责任形态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其虽具有特殊性,但亦具有民事诉讼的一般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中罗列的责任形态源于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着重强调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礼道歉四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发挥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作用。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可通过司法解释中的“等”字进行扩张性解释,将其纳入原告可提起的请求权类型。
在私益诉讼中,损害赔偿系补偿性损害赔偿,以填平被侵权人遭受到的损失。与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中受到侵害的并非特定消费者,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系基于其自身的职能以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提起公益诉讼,与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否定公益诉讼原告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之一系公益诉讼中受损对象不特定,故不适用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上述理由系从损害赔偿请求本身进行的推论,而非法律条文本身否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发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出发,原告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笔者将在下文详述之。
(二)类推解释: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在原告资格方面,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置了顺位,即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是第一顺位;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若第一顺位的组织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而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3条明确将“赔偿损失”列为可以提出的请求权类型之一。循此逻辑,在食品药品领域,如若允许在后的检察机关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不允许在先的消费者协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如此差异化配置请求权似乎并无合理理由,且因检察机关能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反而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与原告资格顺位安排的初衷并不相符。因此,从类推解释角度,允许消费者协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更能逻辑自洽,保障消费者协会的优先顺位,激发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活力。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正当性基础
公益诉讼原告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还需结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证成损害赔偿请求的正当性基础。从司法解释中对原告请求权类型的配置可以看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首要功能是及时阻断经营者的不正当经营行为的持续,进而能够为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有效的预防性救济。因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主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对于部分不法经营行为,此类不作为之诉所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存在不足,可能无法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是违法成本较低,经营者抱着侥幸心态,在被发现和制止前尽可能获取不法收益,且受到惩罚后仍有利可图;或是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未得到弥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现实必要性,能够进一步发挥消费公益诉讼中震慑与弥补功能。
(一)震慑潜在不法经营行为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系回应当前“传统私益诉讼向消费者提供的单个救济无法满足市场法治发展的需要”的背景下产生。尤其在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同一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侵害,在受到损失较小且诉讼成本大于损失时,理性的消费者倾向于选择放弃维权,就当花钱买了个教训。对于经营者而言,其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消费者受到的轻微损失聚集起来则是数额巨大的非法收益。如若不通过公益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仅仅要求其停止不法行为,虽然在短时间内能在个案中对特定经营者发挥一定的作用,但仍容忍该被告保留非法收益,对其余同行业的经营者更是无法起到威慑作用。在数额巨大的非法收益的诱惑下,比起诚信经营,经营者可能会选择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其他与违法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的诚信经营者可能会纷纷效仿,届时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消费者难以放心消费,长此以往,将难以发挥消费对经济的基础性作用。因此,支持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仅能够在个案中让被告无利可图,而且能剥夺其他潜在不法经营者的激励根源,充分发挥威慑作用,同时达到制止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进而切实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在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曾抗辩,以往经营者不实宣传的诉讼中,经营者均仅承担停止不实宣传行为的责任,且在电暖器销售行业中,“夸大宣传”是吸引消费者眼球的行业惯例,否则其在销售过程中会失去竞争优势。从发挥震慑作用角度,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除了在个案中加大被告的违法成本外,也威慑了其他潜在不法经营者,引导其诚信经营。
(二)弥补受损公共利益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其提起的前提即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损害。有了损害,被告理应承担弥补受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发挥公益诉讼的补偿功能。
1. 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
根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社会公共利益与众多消费者集合的私益有所区别。一方面,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并行不悖,被告在公益诉讼中承担了责任并不免除其在私益诉讼中针对特定消费者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若经营者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却体现在消费者个体利益的损害上,此时并不必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健身房因经营不善关门后消费者欲办理健身卡退费引起的纠纷中,经营者虽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仅针对在该健身房办理过健身卡且尚有余额的消费者,不会继续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使最后选择通过诉讼维权,可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对于尚未确定的消费者,可通过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能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何为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根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条,笔者认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需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一是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已经造成了特定消费者的损失,而且该行为若不予制止将继续对今后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二是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或是因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致使公平的市场经营秩序遭到破坏,形成低质低价创造竞争优势的局面,亦或是社会食品药品安全等秩序受到破坏导致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受到威胁。
虽然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损和弥补都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但作出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判断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有法理基础。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的宣传用语强调涉案电暖器升温速度快、节电性能好,却与实际检测结果不符。该不实宣传行为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产生涉案电暖器在省电等性能上具有优于同类商品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选择,导致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该超出个体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2. 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如前所述,否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理由在于,社会公共利益系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原告并非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没有特定受偿主体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无法实现。此外,因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特定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只有其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大小等,进而衍生出公益诉讼中举证复杂、受损害消费者难以确定、赔偿金计算和分配问题多等障碍。
但是,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原告与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才能够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系全体消费者共同享有,那么,因弥补受损社会公共利益所获得的赔偿金理应归属于全体消费者,而非个体受到侵害的特定消费者,因而并不存在确定特定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及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至于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及举证问题,一方面,该问题实质关系到原告的举证能力,并不能以此否定其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对损失数额的确定应围绕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展开,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特定消费者能否以及如何获得赔偿金并无直接关系。此外,损害赔偿请求系针对受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弥补,虽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但原告仍需对如何使用赔偿金予以明确。在原告承诺所获得的赔偿金用于全体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前提下,款项能够直接服务于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其诉请可以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赔偿金将进入某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会,用于消除简某公司不实宣传销售破坏市场秩序所造成的公益损失,直接服务于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以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款项的使用将受到监督。在此情况下,法院支持了其赔偿损失的请求。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
如前所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发挥着震慑潜在不法经营行为与弥补受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赔偿金数额的认定关系到这两大功能之发挥,需结合案件情况,以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维护进行认定。经营者的销售金额可以是一个考量因素,但不能是唯一因素。一般情况下,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经营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经营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适应。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性质越恶劣、侵害的范围越广、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人数越多,行为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就越大,经营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越重。这样才能震慑住个案中的特定经营者及其他潜在的违法经营者,防止相同的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并弥补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惩罚性赔偿金,在赔偿数额的认定过程中,应综合经营者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持续时间、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考量,而非简单以经营者的销售数额为基数。
(二)经营者的整改情况
经营者事后的整改情况是判断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威慑与补偿功能是否发挥的重要考量因素。诉讼过程中,若经营者已进行整改,受损社会公共利益不再扩大;若再跟进一步,经营者主动采取措施以期弥补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如就涉案商品出具情况说明、召回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的商品、主动组织或参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等,体现出经营者已认识到错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则可视具体情况减轻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简某公司对涉案电暖器进行了不实宣传,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损害。在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间,销售额达近一千万元。在原告发现该违法行为并就案涉产品虚假情况约谈简某公司的情况下,后者直至本案起诉后才就不实宣传进行整改。考虑到上述诸多因素,简某公司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认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民初15号(2023年9月28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806号(2024年5月20日)
一审合议庭成员: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洪波 姚佐莲 朱奕 石明清 陆金华 孙妹萍 艾霞芳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克 孟艳 奚少君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洪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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