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文章,将继续通过案例大数据,来具体统计分析商标在先,字号在后且未突出使用及突出使用的情况下分别适用什么法律。
概要图
三、商标(在先)——字号(在后+未突出使用):不正当竞争
1、 法律依据
《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 案例统计
| 裁判时间 | 案号 | 裁判因素 | ||
| 在先知名度 | 攀附故意 | 客观混淆 | ||
| 2016.12.23 | (2015)最高法民再375号 | √ | √ | √ |
| 2016.12.9 | (2016)最高法民申1405号 | √ | ||
| 2014.12.20 | (2014)民三终字第1号 | √ | √ | √ |
附:
案例原文
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再375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加多宝中国公司认为,重庆加多宝公司为攀附'加多宝'商标的商誉,使用'加多宝'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的凉茶商品上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加多宝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加多宝'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2年1月7日,'加多宝'红罐凉茶投放市场的时间是2012年初,并在2012年初至2012年8月期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故至2012年8月时,涉案'加多宝'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重庆加多宝公司原名中澳美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加多宝公司。即'加多宝'商标注册时间在先,且在重庆加多宝公司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为'加多宝'之时,'加多宝'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应作为合法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因此,在'加多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实际使用的行为,损害了加多宝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可能产生市场混淆的后果,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庆加多宝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05号民事裁定书
对于依法登记取得的企业名称,企业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合肥市经营四家店铺的店面招牌标用“大光明”字样,销售眼镜附带的眼镜盒、眼镜布以及配镜单上标注“大光明眼镜店”字样,系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其经营店铺招牌、销售眼镜所附带的眼镜盒、眼镜布以及配镜单上长期使用“大光明”“大光明眼镜店”文字,已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与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可以区分的标识效果。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历史原因、公平竞争等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不应当认定合肥大光明公司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并无明显不当。
201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四、全友卫浴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全友”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全友家私的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通过全友家私及相关公司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全友卫浴名称登记前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全友卫浴在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登记企业名称时将“全友”作为字号,实际生产、销售卫浴产品时在产品、网站等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使用与全友家私“绿色全友温馨世界”相近似的“世界卫浴绿色全友”广告语。
因此即便全友卫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全友卫浴企业名称全称,并未突出使用全友字样,但全友卫浴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全友家私涉案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对全友家私的不正当竞争。
四、商标(在先)——字号(在后+突出使用):商标专用权侵权
1、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案例统计
| 裁判时间 | 案号 | 裁判因素 | |||
| 商标性使用:突出、区分商品服务 | 在先知名度 | 攀附故意 | 客观混淆 | ||
| 2016.11.8 | (2016)最高法民申1284号 | √ | √ | ||
| 2016.9.29 | (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 | √ | √ | √ | √ |
| 2009.11.27 | “吴良材”商标案 | √ | √ | √ | |
| 2009.11.20 | “保宁”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 √ | √ | √ | √ |
| 2009.8.21 | “中凯”商标专用权案 | √ | √ | ||
注:裁判因素中“相同或近似”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是前提条件
附:
案例原文
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84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无锡太奇中心在其网站上使用”选择太奇””太奇外语类最新实况与招生信息”等字样,其中”太奇”均使用了较大字体,故无锡太奇中心称其未突出使用”太奇”不符合事实。其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网站设计风格等自建立之初即相对稳定的证据,亦不能否认上述事实。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太奇”商标核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类别上,与无锡太奇中心所从事的服务同类。无锡太奇中心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太奇”,是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正如二审判决所认定,商标一旦注册,所获得的保护是全国范围的,无锡太奇中心认为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未在无锡提供教育服务,故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
首先,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对“庆丰”文字的使用状况。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的“慶豐”商标自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至庆丰餐饮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已经十多年的时间;庆丰包子铺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也比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时间早近六年。
庆丰包子铺的连锁店于2007年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庆丰包子铺于2007年在北京广播电台、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31万余元,2008年至庆丰餐饮公司成立之前,其在上述媒体上投入的广告费用为322万余元。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再次,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的“庆丰”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庆丰包子铺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文字的合理性判断。庆丰餐饮公司主张其对“庆丰”文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且系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名字的合理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
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
因此,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0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之五:“吴良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四被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行为已同时具备了以下构成要件:1、在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3、突出使用;四被告在对其企业名称的实际标注过程中并未规范标注全称,而是仅标注了“吴良材”或者“苏州吴良材”,其中“苏州”是行政区划,“吴良材”才是字号的识别要素,应当认定为是突出标注的行为;4、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目前,在两原告已在江苏乃至全国市场范围内广泛开设加盟连锁店, “吴良材”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四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与服务间存在某种关联的错误认识,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综合上述因素,四被告在其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已侵害了涉案第501569号、第1284981号、第3440248号“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对企业字号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不构成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
本院认为,所谓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一般来讲是指将字号与构成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部分相分离或相区别,或者单独使用字号,或者使用特殊的字体、颜色或者大小将字号突出出来等。司法解释之所以强调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才构成商标侵权,是基于如果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字号,则客观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将上诉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吴良材”的产品和服务类别与被上诉人上述三件“吴良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相比,二者或者构成相同商品,或者构成相同服务,或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使用行为均同时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的第9类、第42类和第40类“吴良材”注册商标。
2009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二十二: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诉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二审诉讼中,本案争议焦点是保宁公司使用“保宁”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侵犯了滕王阁公司“保宁”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字号与商标均属于识别性标记,但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经过合法注册产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经依法核准登记产生的企业名称权均为合法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处理。
就本案情况而言,首先,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无主观恶意。……可见,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有其历史因素,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其次,在相同商品上滕王阁公司注册商标虽先行使用“保宁”标识,但该标识并非由滕王阁公司或在先的阆中县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臆造,固有显著性不足。
滕王阁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宁公司成立之前,“保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药品行业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保宁公司使用其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
再次,……本案中,保宁公司字号虽使用于与滕王阁公司同类商品上,但滕王阁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保宁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保宁”字号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来源的误认。……。
最后,滕王阁公司受让“保宁”注册商标时保宁公司已经成立,滕王阁公司受让时应当清楚在同一行业的同类商品上其“保宁”商标与保宁公司“保宁”字号同时存在的情况。
2009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二十八:王美燕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首先,王美燕受让的“中凯”注册商标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其中即包括0901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0908音像设备,而0908音像设备类即包括密纹声像盘、密纹盘(音像)、光盘(音像),此即为中凯文化公司经销的音像制品光盘的商品类别属性。故应认定中凯文化公司经销的音像制品与涉案“中凯”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其次,……但是,中凯文化公司在其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碟片上显著标注“中凯文化”、“中凯音像”、“中凯大(新)电影”、“中凯电视剧”等文字标识,且文字标识的字体、大小及颜色等均与其完整的企业名称有明显差异,较为醒目,并相对独立于背景版式设计,是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
再者,……故应认为“中凯文化”、“中凯音像”、“中凯大(新)电影”、“中凯电视剧”中所包含的“中凯”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与“中凯”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