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立法前沿问题初探

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市场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一系列经济纠纷接踵而来,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基于投资失败、生意亏本等原因面临着破产困境,以及个人由于超前消费,过度消费、上当受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市场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一系列经济纠纷接踵而来,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基于投资失败、生意亏本等原因面临着破产困境,以及个人由于超前消费,过度消费、上当受骗、误判等负债累累,导致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其中部分案件难以顺利执行,造成法院执行压力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以及使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中解脱出来,不再因为“失信人”的身份“苟且偷生”,同时也能激励债务人通过合法劳动“重新做人”。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表示,通过建立健全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够给予“诚实而不幸”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清理市场信用垃圾,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之立法突破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个人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经过特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其债务的法律制度。[1] 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官网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首个尝试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探索的地方立法。《条例》全面规定了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债务人行为限制、多元化和解制度、免责考察、破产欺诈处理以及管理人调查权等重要内容,为我国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提供充分的借鉴。
(一)限制个人破产适用对象和申请条件,确保其在深圳有稳定的工作、生活和财产关系,避免出现个人破产立而不破,造成司法负担。



  1. 适用对象: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 申请条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 对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确保债务人财产的保值,避免出现利用个人破产进行恶意逃债。

  3. 消费限制: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乘坐高端交通工具出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新建、扩建、装修房屋;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4. 职务限制: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3.出境限制:未经许可不得出境。

  5. 借贷限制:数额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三)重构个人破产和解制度,提供多元和解方式,创新庭外和解以及和解协议确认制度,以解决因个人破产制度实行,大量案件涌向法院造成司法负担的困境。

  6. 庭内和解: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破产清算程序转和解,由法院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管理机构进行和解。

  7. 庭外和解:债务人也可以在庭外自行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管理机构进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后认可。
    (四)确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确保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获得破产保护。

  8. 豁免财产制度:允许债务人在法定范围内保留一部分免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为债务人及其家人提供基本生活、工作和权利保障。
    豁免财产包括: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9. 免责考察制度: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在经过三至五年的免责考察期后,没有违反行为限制和法律义务的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可以免于偿还未清偿债务。
    (五) 明确不能免责的债务类型,扩大财产申报范围,增加近亲属调查义务,严格破产欺诈责任,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逃债。

  10. 明确不能免责的债务类型。
    不适用破产免责的债务类型包括:基于贪污、受贿、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恶意透支信用卡、欺诈转让、债务人欠税款等违法行为产生的非法收入返还义务;侵害身体权或者生命权,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学生教育贷款;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等。

  11. 扩大债务人财产申报范围,增加近亲属调查义务。
    债务人不仅需要应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还需包括债务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协助调查工作。避免执行人将财产转移隐匿至配偶、未成年子女等近亲属名下,规避执行,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

  12. 严格欺诈责任,提高滥用破产程序和恶意逃废债的违法成本。
    《条例》严格欺诈责任,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债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对债务人的免责,即债务恢复。债务人存在故意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扩大管理人调查权,便于管理人更好调查债务人财产,保障债权人利益。
    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等查询调取债务人、债权人相关信息资料。
    二、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现实困境
    个人破产制度经过我国不断的探索,其在司法实践上和立法上日臻成熟,尤其是深圳个人破产立法的建立,为我国建立全国统一的破产立法提供充足经验和借鉴意义,但是仍然受到传统法律观念、个人信用体系、社会保障制度、司法资源等因素制约。
    (一)受到传统法律观念的制约,出现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以及债权人非法催收的行为。
    从古至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还”等传统观念深入人心,同时由于破产制度植根于西方,进入中国较晚,所以破产理念并未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得到普及和认可,基于以上原因,债权人普遍对“破产免责”持抵触心理。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合理个人破产免责机制,当案件出现执行难的窘境,债权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可能会出现暴力催收债务人以及近亲属的情况,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总之,中国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法律文化思想,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致使个人破产立法难以产生实际的现实意义。
    (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致使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程序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偿还债务。
    从理论及实务界相关人士观点来看,对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最大的顾虑在于,债务人可能会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恶意逃债。我国虽然初步建立了个人社会信用系统,但现有个人征信平台由各部门或者不同行政系统分散性地建立,如法院系统的失信被执行人平台、银行系统的征信平台、土地房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征信平台等。[2]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法院、银行、税务、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大数据信息个人征信平台,以及债务人信息全国统一筛查系统,所以尚不能实现各平台信息互通共享,导致债权人无法同步了解所有债务人个人信息。如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即使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可能使其沦为不法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三)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缺乏现实基础。
    社会保障制度不仅是经济发展的安全网,也是社会发展的“稳定器”,我国目前城镇养老和医疗保险除少数人群已经基本实现全民覆盖,但是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数小,尚未能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低,未实现生病住院报销全覆盖,同时也未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和社会福利制度。债务人在个人破产之后,特别是因为身患疾病或者天灾人祸导致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可能会出现丧失基本生活保障,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困境。如果没有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基础保障,债务人在破产之后,可能会出现积贫积弱现象,轻则丧失生活信心,消极避世,一蹶不振,重则为了维持生活铤而走险,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破产案件骤增以及专业司法人员欠缺,造成司法负担。
    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公民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必然会导致个人破产案件数量骤增,其中不乏不符合破产条件的滥诉者,这样会导致占用过多司法资源,致使法院面临着巨大的工作压力。同时由于破产案件专业性较强,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审判人员进行处理,但是从我国目前司法系统状况来看,法院系统内部对具有丰富经验的个人破产案件审判人员配备不足。即使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也难以全面落实审理与执行,导致个人破产制度形同虚设。
    三、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有效策略探讨
    (一)改变传统观念,树立破产免责理念。
    加大宣传 “破产免责”的观念,转变广大人民群众传统固有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还”思想,重新树立 “债务观”,同时宣传个人破产是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双赢举措,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对债权人而言,可以有效防止个别清偿,保证债权实现的最大化。
    (二)加强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建立统一个人征信平台,完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民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社会信用体系是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关键,这也是世界其他已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征信体系的完善离不开国家、政府的大力支持。
    首先,依靠政府的主导作用,通过立法和制度建设,发挥互联网平台的便捷条件,在大数据+的基础上,促进法院、银行、税务、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为配合的专业、权威、统一的个人征信平台建立,实现债务人信息的同步筛查。探索建设个人信用档案,及时将与个人相关的纳税信息、信贷信息、失信信息录入到档案当中,并开通合法的个人信用档案查询平台。[3]
    其次,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是财产透明化的重要举措。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是动产登记制度尚仍然缺位,债务人的动产基本不会反应到个人名下财产中。债务人对于未登记到其名下的财产,可能会隐匿、转移或者进行个别清偿。健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可以借鉴公务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标准,最好由政府设定专门行政部门对个人财产进行申报登记。
    (三)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统一推进。
    法人破产后即被注销,债务人在个人破产清偿债务之后,需要继续生活。而社会保障制度是保障债务人利益,促进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重要条件。
    首先,建立健全全民覆盖的统一城乡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广大人民老有所养,同时建立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大病医疗制度为支撑的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人民群众生病住院全报销。
    其次,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在破产程序执行过程中,除要保留债务人以及家人必要的生活用品和保障性住房,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对于因病伤残、意外事故等原因,短时间内无法正常维持生活的破产债务人,给予帮扶和救济。
    再次,加大社会福利建设,对于就业困难的债务人,政府组织地方专门的就业培训机构,对于破产后的债务人进行专业技能培训,使他们能够重新走向工作岗位。
    (四)解决司法负担,设置个人破产前置程序,限制债务数额,选拔和培训破产法官。
    1.设置个人破产前置程序。
    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将债务人必须与债权人进行庭外和解作为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前置程序。为了缓解法院的压力,基于国情应采取强制性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由法院认可或指定的律师、会计师、仲裁员等个人或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债务咨询服务。[4]法院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中介机构和人员考核标准,从中按照标准进行严格选拔。经过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审查和调解之后,能够进入到破产程序的是那些符合个人破产条件,但是尚未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债务人。同时对于参与调解的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可作为破产管理人候选人,在同等资质条件下,可被法院优先选任。
    2.限制个人破产的债务数额。
    为防止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占用司法资源,个人破产立法应当因地制宜,根据破产债务人所在地经济发展情况,设置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最低数额标准,对于不符合个人破产条件的小额债务案件可以直接转到普通程序解决。
    3.从专业破产律师中选拔法官,对现有法官进行破产专业化培训。
    首先,法院内部制定律师选拔法官制度标准并积极推进落实,对于精通破产案件的律师,通过层层选拔、考核,符合条件可以选任为专门处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其次,加强法官破产审理的专业化、职业化培训。[5]法院内部应积极组织具有丰富破产经验的审判人员,对从事破产案件审理的法官进行破产专业技能培训。
    四、结语
    个人破产是顺应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重要举措,国家、政府、社会组织以及广大公民,应积极克服目前个人破产立法的重重壁垒,改变传统观念,加强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破除个人破产制度与司法资源配置冲突,充分借鉴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示范样本,通过深圳个人破产实施的状况,总结成功经验,吸取失败教训,全国统一个人破产制度立法将指日可待。
    脚注:
    [1]胡婷,《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困境分析》,载《法制博览》2019年第11期。
    [2]李宏伟:《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困境与法治对策》,载《中州学刊》2019年第11期。
    [3]陈琼:《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研究》,载《法制博览》2019年第36期。
    [4]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5]王锦意:《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困境及解决路径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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