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情形下原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上)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基于仲裁管辖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的特殊性,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能够约束的法律关系限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关系范围。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

基于仲裁管辖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的特殊性,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能够约束的法律关系限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关系范围。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如果原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当合同向第三方当事人转让或是由第三方当事人加入合同后,仲裁条款是否可以直接约束该当事人呢?
要界定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最重要的因素就是确定订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相对方。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若合同的变更只限于履行内容的变更,而不涉及主体的变更、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原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仍然可以及于变更后的合同双方。若合同主体发生改变,那么仲裁条款的约束范围也会随之改变,这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仲裁协议在合同转让时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由于此前《合同法》中对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尚不完善,因而,造成实践中对这一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仍然存在争议。
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理论上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又称债务移转)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原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由第三人替代承担,同时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相应“免除”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另一种情形是原债务人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则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涉及的仅是免责式债务承担,这一规定也延续到《民法典》之中并得到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所针对的就是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承担情形,其理论基础在于仲裁条款的“自动移转规则”(Automatic Assignment Rule)。出让人、受让人和出让人的相对方均同意债务的转移,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达成了一致协议,当签署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向第三方转让时,它所转让的是一个合同的整体,而在这个合同整体中,当然也就包括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为该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部分。受让人在接受这个合同时,同时也就意味着接受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明确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或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不知道该仲裁条款的存在。
《合同法》的规定强调了债务承担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从理论上而言,并存的债务承担可以不经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在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债务加入作出了规定,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实践中要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可能采用四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由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第二种方式是由债权人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种方式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采用此种方式需“通知”债权人,第四种方式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一种,即第三人就债务的清偿向债权人作出单方允诺,若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
由于《合同法》对债务加入的规则并无规定,导致此前实务中对此类情形如何适用法律欠缺明确裁判依据。《民法典》施行后,此类情形下原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还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呢?我们下期再继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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