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作研发、关联公司、风险防范、技术秘密
一、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业务涉及医药领域的技术开发与服务,其股东北京世贸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某公司”)持有75%股份,雷某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世贸天某制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某公司”)系北京天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化学原料药、片剂、注射剂等药品的生产和销售。
被告丰某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系根据北京天某公司与江苏省盐城市大某高新技术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大某管委会”)签署的“宜某”二期项目而设立的公司[1]。被告张某曾任江苏天某公司、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北京天某公司副董事长等职务。
图1 涉案主体关系图
2008年至2013年,东某公司就“注射用重组人组织型某激活剂改构体”的研发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一系列药理毒理等试验,用于新药[2]审批试验数据即东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包括11个秘密点[3]。东某公司就前述新药审批试验数据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2016年至2017年,大某管委会与北京天某公司先后签订《关于世贸天阶“宜某”项目二期工程推进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关于世贸天阶“宜某”项目二期工程推进的合作意见》[4](以下简称“合作意见”)、《关于世贸天阶“宜某”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建议书》等,约定大某管委会支持北京天某公司在江苏省盐城市大某高新技术区内新建“宜某”项目二期工程,大某管委会承诺,丰某公司系用于本项目建设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北京天某公司应根据项目发展情况及时收购丰某公司全部资产。
2018年5月,江苏天某公司向天某生物集团公司(实为北京天某公司)发送《关于联合申报“注射用替某脑卒中及肺栓塞适应症”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请示报告”),该报告记载:拟联合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项目,联合申报单位为江苏天某公司和丰某公司。[5]后江苏天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丰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江苏天某公司与丰某公司联合开发申报“注射用替某脑卒中以及肺栓塞适应症”新药项目;项目开发申报所获得的临床批件归江苏天某公司、丰某公司双方共同所有,排序为:江苏天某公司、丰某公司;[6]2018年7月,江苏天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天津药物研究院新药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药物研究院”)(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委托方变更为丰某公司,约定:江苏天某公司委托天津药物研究院完成涉案药品(TNK-tPA)治疗血栓性脑卒中、肺栓塞和静脉血栓主要药效学研究项目,完成涉案药品(TNK-tPA)主要药学研究,向国家药监局提交申报资料,并协助核查,使项目通过评审。
2018年,北京天某公司陆续发布《北京世某制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进展暨延期恢复转让公告》(以下简称“重大不确定事项公告”,公告编号:2015-051)、《北京世某制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停牌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8-059)等,披露北京天某公司与丰某公司就新产品涉案药品在急性心肌梗死、脑梗塞、肺栓塞等溶栓治疗领域临床应用后扩大生产规模的二期建设工程及成立“新药研究院”等项目[7];北京天某公司拟定以新药涉案药品取得国家药监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作价入股丰某公司并取得控制权。[8]
2018年12月12日,北京天某公司发布《北京世某制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澄清公告》(公告编号:2018-073),载明:北京天某公司的资产重组事项已满6个月,但涉案药品尚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暂时无法作价入股丰某公司并取得控制权。[9]2020年8月5日,国家药监局向江苏天某公司、丰某公司出具《药物临床试验批准通知书》(受理号为CXSL2000100)[10]。
2020年6月17日,丰某公司发布的用于“注射用替某脑卒中及肺栓塞适应症”项目,受理号为CXSL2000100,药品名称为注射用替某的《药理毒理所用批次信息汇总》的文件,可见涉案药品的毒理药理试验所用批号信息。批号信息与东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相同,但增加了天津药物研究院就药效研究项目的批号信息(研究起止时间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研究负责人:赵某)。丰某公司就其向国家药监局提交的涉案药品试验资料与东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一致不持异议。
东某公司认为丰某公司提交国家药监局的申报材料与其试验材料一致,非法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张某担任江苏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非法将东某公司的药理毒理实验数据提供给丰某公司。因此,东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某公司和张某向国家药监局撤回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的申报并赔偿东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人民币。
丰某公司与张某共同辩称,涉案试验数据系丰某公司为履行与江苏天某公司的联合申报项目合同义务,在经过东某公司控股股东北京天某公司的许可后,由江苏天某公司提供而合法取得。在项目联合申报的各个阶段,均由东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北京天某公司全程监督,并由北京天某公司委派张某等高层兼任丰某公司具有重大决策权职位,且北京天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雷某,各项联合申报行为均已获得东某公司及东某公司控股股东的概括许可。因此,丰某公司的涉案试验数据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丰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具有合法许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东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判决[11]驳回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
二、案情评析
本案中,合作研发的技术秘密接收方被提供方的关联企业起诉技术秘密侵权。虽然两审法院均认为被告即技术秘密接收方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但笔者认为,在合作研发等情况下技术秘密接收方的侵权风险防范值得引起重视,特别是各个关联公司对技术秘密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更为突出,为此撰写本文供参考,敬请批评指正!
(一)合作研发中的技术秘密接收方需警惕合作方控股公司等关联公司的起诉风险
本案中,丰某公司与江苏天某公司进行新药的合作研发,其研发基础为江苏天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东某公司的试验数据即涉案技术秘密。北京天某公司全资控股江苏天某公司,75%控股东某公司。东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雷某。北京天某公司拟定以新药涉案药品取得国家药监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作价入股丰某公司并取得控制权,因未按时得到审批未果。北京天某公司未能如期获得被告丰某公司控制权,以其明显知情的控股公司东某公司的名义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
在当今快速发展的科技环境中,企业之间通过合作来共同开展研发项目,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这种合作模式不仅能够帮助企业分担研发成本,还能促进资源共享和技术交流,从而加速创新进程。在涉及大型企业集团作为合作方的情形下,其关联公司间的关系结构可能较本案更为复杂。笔者认为,虽然本案两审法院认定被告即技术秘密接收方的技术秘密具有合理来源,但在类似情况下企业可能存在技术秘密侵权风险,有必要提醒在合作研发中,技术秘密接收方要加强风险管理,建议如下:
第一,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接收技术秘密的范围和载体,并说明其与实现合作目的的关系并强调其必要性;
第二,技术秘密接收方在接收电子或纸质资料时注意留痕,妥善保存在接收前己方已经完成研发成果的证据并加以区分;
第三,通过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控股公司合作或接收技术秘密资料的,还应当要求权利人确认并保留证据;
第四,在合作或接收时要审查技术秘密权利人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最大限度地避免关联公司或小股东发起代位诉讼等。
(二)控股股东与其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不理应共同所有
商业秘密的权属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丰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向国家药监局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具有合法来源的分析值得引起注意:
“北京天某公司持有东某公司75%股份,北京天某公司持有江苏天某公司100%股份,根据东某公司和江苏天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并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的规定和该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权”的规定,北京天某公司同意由江苏天某公司与丰某公司联合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性新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东某公司和江苏天某公司均认可并同意执行北京天某公司这一经营决策。因此,丰某公司在与江苏天某公司联合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过程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应视为已经取得东某公司的同意,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诚然,控股公司拥有足够的能力和手段来影响和控制其子公司在处置其财产权利方面的决策和行为。即使在法庭上,法官亦可能通过控股公司的经营决策来探求其子公司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前述问题的阐述主要立足于公司法范畴,在综合考量北京天某公司的股权结构、其下属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后,得出结论:北京天某公司所作出的经营决策,应当为东某公司与江苏天某公司所知悉并执行。具体而言,北京天某公司的经营决策内容为批准江苏天某公司与丰某公司共同申报涉案药品的新适应症,此新适应症是在东某公司已获得许可进行的涉案药品临床试验期间,申请增加的新适应症。该决策不可避免地需要使用到东某公司先前所获得的涉案药品的药理毒理试验数据,这符合生物医药研发领域的基本规律。据此,为落实北京天某公司的这一经营决策,东某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的技术信息。丰某公司对东某公司技术秘密的使用,可视作已获得东某公司的同意。
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是东某公司而非北京天某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企业的关联关系不能直接推断出技术秘密权利人知情并同意第三方公司使用,本案关键证据还包括批准文件而不仅是各个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在此提醒母公司在管理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时,要尊重法人人格独立性,不能直接处理子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必要时可以通过协议并结合股权对技术秘密权属做安排,建议如下:
第一,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并以协议的方式约定技术秘密为母公司与其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共同所有,这里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各共有人均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第二,也可以通过技术秘密许可的方式,达到各关联公司共同使用但不改变技术秘密权利人主体的目的,在授权第三方使用技术秘密时要注意是否有转许可的权利;
第三,当各关联公司共有技术秘密与第三方合作研发时,要特别注意取得各共有人同意并留痕,这不仅与合作成果的归属有关,还涉及向第三方披露的合法性,避免引发新的侵权行为等。
文章附录
[1] 2017年,大某管委会与北京天某公司签订《关于世贸天阶“宜某”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建议书》,大某管委会承诺,丰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仅限于开展本项目建设相关业务。北京天某公司需根据项目进展收购丰某公司全部资产,并确保资产保值及增值。
[2] 2011年6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受理号:CXSL0900045,批件号:2011L01137),药物名称为注射用重组人组织型某原激活改构体,申请人为东某公司。
[3] 秘密点:1.涉案药品对大鼠颈动脉血栓具有溶栓作用的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结论;2.涉案药品对家兔试验性肺血栓具有溶栓作用的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结论;3.涉案药品对新鲜人血栓具有体外溶栓作用的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结论;4.涉案药品对Beagle犬一般药理学的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结论;5.涉案药品对ICR小鼠安全性的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结论;6.小鼠静脉注射给予涉案药品后一定时间内所产生的毒性反应和死亡情况的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结论;7.涉案药品对麻醉Beagle犬所产生长期毒性反应的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结论;8.涉案药品引起的给药局部刺激反应,提供给药部位局部皮肤刺激反应和损害可逆情况的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结论;9.涉案药品是否产生溶栓作用的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结论;10.涉案药品对受孕大鼠在致畸敏感期解除后对于胎鼠有无致畸性的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结论;11.单次及连续7次静脉注射不同剂量的涉案药品对比格犬血浆药物浓度-时间变化曲线和药代动力学参数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药物积蓄与时间依赖性药代动力学的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结论。
[4] 相关约定与合作备忘录一致。
[5] 公司战略产品“宜某”项目已到申报上市许可阶段,为了保证“宜某”产品的延续性及市场占有率,考虑增加“宜某”新的适应症研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药物临床试验审评审批程序的公告》〔国家药监局公告2018年第50号〕第十三条规定:“在已获准开展的临床试验期间,申请增加新适应症的,可提出新的临床试验申请,也可按此办法先提出沟通交流申请后决定。提出新的临床试验申请的,申请时与首次申请重复的资料可免于提交,但应当在申报资料中列出首次申请中相关资料的编号。”此处申报项目即属于“申请增加新适应症的”情形。
[6] 江苏天某公司征得丰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单独将研究成果以论文或者专利的形式发表;联合发表时,完成单位排序为江苏天某公司、丰某公司,论文作者排名将按照实际贡献大小排序方式进行。
[7] 在停牌期间,北京天某公司就该事项的主要内容进行协商沟通,并签订了《关于天某生物“注射用替某”项目Ⅱ期工程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建设协议书”)等。
[8] 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北京天某公司的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乔某,丰某公司总经理变更为北京天某公司副董事长张某。涉案药品已处于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专业审评阶段,北京天某公司预期很快可以取得《新药证据》和《生产批件》。
[9] 2019年8月23日,北京天某公司发布《北京世某制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公告》(公告编号为2019-021),对关联交易关联方信息进行公示。该公告载明: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乔某,关联关系为北京天某公司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乔某,副董事长张某分别为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总经理。
[10] 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经审查,2020年5月7日受理的涉案药品符合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同意本品开展涉案药品治疗超急性期(发病<4.5h)缺血性脑卒中的临床试验。适应症:急性缺血性脑卒中超急性期(发病<4.5h)等。
编号为CXSL2000100涉案药品注册与受理数据库打印页面(以下简称四方盖章件)显示:企业名称(含联合申报)为江苏天某公司、丰某公司,承办日期为2020年5月23日,办理状态为“在审评审批中(在药审中心)”。该打印页面有江苏天某公司、丰某公司、北京天某公司及东某公司加盖公章。
[11] 一审:(2021)苏01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
[12] 二审:(2023)最高法知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
使用关联公司技术秘密合作研发新药的风险与防范 ——(2023)最高法知民终1002号案为例
作者:李德成 白露来源:金诚同达

关键词:合作研发、关联公司、风险防范、技术秘密 一、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业务涉及医药领域的技术开发与服务,其股东北京世贸天某生物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