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和债务清偿是处理已去世的债务人所遗留的事务,笔者认为在个人破产立法还是云里雾里的现实下再深入分析遗产破产事项会被认为是浪费时间,但笔者通过对实务的分析后感觉到对遗产破产的需求已摆在眼前。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起有载明“遗产管理人”的内容,是从“继承”的角度来分析遗产的,其与遗产破产交织得很小,我国的实务中是运用参与分配制度来处理问题的,显然迥别于域外分别设立遗产破产、遗产管理人等规则的遗产处理制度。
笔者认为当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时,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宣告遗产破产,遗产债务清偿与继承的长期纠缠作用是生成遗产破产的逻辑依据,自然人去世后,对其遗产即开始继承与债务清偿事项,我国自古的社会发展形成了父债子偿的债务清偿惯例并已得到民俗的广泛认可,该方式与古罗马法中的身份与财产概括继承制度皆保障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即概括继承制度时期时的遗产债务清偿问题被财产继承吸收。随着社会地发展,商事交易高度扩展,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法随之得到发展,个人利益至上的观念使人格独立的公民成为社会组成与交往的基本单元,继承制度由身份继承过渡至财产继承,古罗马法为了解决偏重保护遗产债权人权益的失衡状态,赋予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有接受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权,笔者认为此是个人利益至上观念地体现。
域外在该领域制定了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遗产破产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遗产管理制度,在遗产足以清偿遗产债务并有余额时就可进行遗产分配,否则,遗产清算程序将终结,遗产破产程序继而启动,意在通过遗产管理、分配来化解遗产继承和遗产债务清偿的矛盾,使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域外概括继承制度使遗产债权债务关系中各方的利益严重失衡,随着社会地发展,个人本位思潮地兴起使限定继承制度逐渐出现,国外有设立独立的遗产管理人或其他法定清算机关负责接管遗产,处理遗产继承和遗产债务清偿事务,所设的遗产破产制度还赋予债权人可行使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是将无力偿债之债务人的财产向具相同地位的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制度,其使偿还程序规范化,在遗产管理中所进行的遗产清算行动可能引发遗产破产的结果。
社会生活中的债权人通常不能及时知晓债务人去世的消息,待获悉后,遗产也可能已被分配给其继承人并且该遗产的总额或许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在与各继承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进行诉讼来解决,在诉中,继承人通常会表示放弃继承而引发审理事项改为是否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及其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同时也承担了举证证明遗产状况的责任,债权人通常会因举证不能而陷入被动。
成为破产案件的主体需具破产能力方能适用破产法,进而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事项。通说认为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事项的资格。否则,债务人只能依普通法律程序解决其债务清偿事项。如何成为遗产破产的主体(遗产破产者)呢?域内将遗产归于继承法律关系的范围内,在此视角内的继承法律关系主体依遗产所有权的流转轨迹可标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但从法律人的角度来看会有些疑问,被继承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随着发生其去世的法定事由而消灭,此人格资格尚无法律拟制延续的情形,故被继承人不宜作为主体。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或无人继承的情形时,再将已放弃继承的主体确定为破产主体将不符合法律思维。域外立法为遗产创制了破产能力的规定,即与设立财团法人一样将遗产拟制为法律上的人,从而遗产被视为破产法律关系的主体,遗产即获得诉讼中当事人的资格即符合了破产能力的要求,依域内现有的破产法规之思维逻辑,其破产程序所适用的主体限于继承人,因在被继承人去世的当时就即刻发生对被继承人财产和义务的概括继承法律关系,继承人对遗产的确定性权利不会因继承形态的不确定而受影响。民事主体是因具民事权利能力而有破产能力,而作为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的遗产不具有此能力。因民事诉讼程序中须有债务人主体,否则就不能为实现遗产债权人的权利而进行诉讼程序之观点混淆了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建立遗产破产制度不必然先赋予遗产具破产能力。域内立法思维现将遗产归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故遗产不具权利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就不产生遗产破产的程序。
立法是从社会发展中提炼并为社会生活服务的,是对某阶段社会需求地反映,法律这种上层建筑是对社会关系和民俗进行调适的治理工具,其体现法规体系与民俗的内在需求,否则将难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我国悠久的历史因素造就的民俗之强烈影响下,父债子偿的概念深入人心,造成抵触遗产破产的现状,对自然人破产(即:个人破产)的规制还未在国家层面形成,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之生存权和发展权是国际上通行地活跃市场创新及促进市场主体投资的成熟共识,随着我们深度融入国际经济体系使借鉴有利经济发展的工具也成为强健域内经济环境的有效手段。对于本文论及的遗产破产之定位,笔者认为遗产破产宜置于个人破产制度中,这样既能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一般规定又能体现遗产破产特别之处,使法律设置避免重复和冲突的风险。当然,遗产破产与个人破产在破产程序、破产财产等方面有异,但在立法目的方面也属异曲同工,现有法规未考虑到自然人必经的一种法律事件(即:死亡)发生时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下的遗产债务清偿问题。因继承、遗产破产及继承人利益相交织,故有声音拟将遗产破产制度置于继承法规中,但考虑到继承法自身的体系结构和完善破产法律制度,故更大的声音是宜将遗产破产植于破产法体系,且宜以个人破产制度的特别程序在法律体系中成长。
市场经济中的主体通常是持续地进出市场,其不断地生成或消亡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之正常现象。遗产的各种制度是庞大的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域外涉及包括遗产管理在内的制度是经历了长期的筛选与完善,是可被域内制度所借鉴的,完善遗产破产的立法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包含遗产破产制度的个人破产法规又一次被实务需求呼唤了。
遗产之破产适用
作者:朱杰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遗产继承和债务清偿是处理已去世的债务人所遗留的事务,笔者认为在个人破产立法还是云里雾里的现实下再深入分析遗产破产事项会被认为是浪费时间,但笔者通过对实务的分析后感觉到对遗产破产的需求已摆在眼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