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类纠纷仲裁条款的冲突与适用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仲裁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一直是实践中争议焦点问题。有些当事人对仲裁制度认知不足,对争议解决条款重视不够,未进行实质性磋商或约定不规范,极易引发争议,其中公司类纠纷表现尤为突出。

仲裁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一直是实践中争议焦点问题。有些当事人对仲裁制度认知不足,对争议解决条款重视不够,未进行实质性磋商或约定不规范,极易引发争议,其中公司类纠纷表现尤为突出。近年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件数量、案件标的逐年提升。据相关统计数据,2021年,贸仲接收公司股权类争议案件共510件,涉案标的额达483.3亿元,在整体案件中占比39.2%;2023年,贸仲接收公司股权类争议案件共224件,涉案标的额达291.2亿元,在整体案件中占比20%。商事仲裁因其具有高效性、灵活性、保密性等特点,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公司类纠纷。

▲图为贸仲2023年度受理案件类型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仲裁条款原则上只约束签订仲裁协议的各方。因此,仲裁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主要理论基础,仲裁协议的效力来源于协议各方同意以仲裁作为各方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意,仲裁协议以仅约束仲裁协议的缔约方为原则。在商事活动愈发活跃的今天,商事交易方式已发生巨大变化,其仲裁协议的合同相对性理论面临挑战。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该规定的第八条、第九条首次赋予了仲裁协议“长臂效力”,规定了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仲裁条款对仲裁协议缔约方之外的第三方主体产生约束力。但随着社会商事活动的不断发展,现行生效的《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无法完全满足商事主体的需要,尤其是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新的公司制度实施,《新公司法》与《仲裁法》的碰撞,出现一些新的实践问题。本文将新《公司法》下公司类仲裁案件仲裁条款适用的热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为所涉商事交易主体提供实务建议。
一、公司简易注销的仲裁条款适用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为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简易注销的规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公司简易注销时,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能否构成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也即,债权人与注销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司法观点
观点一:注销公司股东作出的承诺不符合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注销公司股东不受公司签署的仲裁协议约束。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该条款实际是对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规定,条文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合并”“分立”“死亡”三种情形下,当事人与第三方签署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到当事人的继受人或者继承人。但公司“注销”并未包括在内,其不属于法定的可突破仲裁协议相对性的情形,债权人不能依据与注销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向股东主张权利。同时,股东就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属于侵权纠纷法律关系,这与注销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仲裁协议的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且股东因未履行清算义务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定之债”,与注销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意定之债”不同。因此,观点一认为股东不能受注销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

观点二:作出承诺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构成构成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应当依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受公司签署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的股东,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且如果承诺不实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东系注销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作出承诺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构成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债权人与注销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观点三:企业法人的注销实质上等同于企业法人在法律层面上的“死亡”,发生权利义务的继受,作出承诺的公司股东依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受公司签署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对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作扩大解释,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法人的分立与合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的继受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给予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享有特别约定的权利。而企业法人的注销实质上等同于企业法人在法律层面上的“死亡”,同样会出现权利义务的继受,且这样的继受与法人的合并与分立等权利义务的继受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故企业法人的注销同样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股东作为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应当及于股东。实践中,观点三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二)实务建议
1.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公司股东承诺公司不存在尚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对公司进行简易注销,可要求作出承诺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并受相关仲裁条款的约束,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同时,鉴于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观点一的裁判观点,即认为注销公司股东作出的承诺不符合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注销公司股东不受公司签署的仲裁协议的约束,为避免该风险,建议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仲裁条款对公司的继受人股东继续有效,报股东会批准。
2.站在公司股东的角度,为避免走公司简易注销的捷径,导致股东深陷承担公司债务的泥潭,建议股东在选择简易注销公司方式前,应当全面核查公司财务数据、合同履行情况、债务情况,确保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如存在债务情况不清的情形,建议股东审慎选择简易注销程序,以避免公司注销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格混同的仲裁条款适用
(一)司法观点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该条规定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该条第二款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横向人格否认规则,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裁判依据缺位的困境。新公司关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规定,拓宽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越来越多的债权人欲通过该途径要求公司股东、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仲裁协议能否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对公司股东产生效力?
《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股东实施了特定的侵权行为,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特定关联公司才承担责任。这里公司股东、关联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在公司仍作为独立法人存在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关联公司并不能取代公司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实践中国内仲裁委会通常对申请人要求增加被申请人的股东、关联公司(非仲裁条款缔约方)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即不能适用人格混同条款要求仲裁协议约束非缔约方的公司股东、关联公司。债权人原则上应先就其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债权确认后再基于人格混同条款在诉讼、执行程序中向公司股东、关联公司主张权利。

然而,实践中也存在判例支持以人格混同为由对公司股东提起仲裁获受理的情形,如持有类似裁判观点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裁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特480号裁定。该观点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仲裁审理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合同纠纷,也包括财产权益纠纷。人格混同问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围,同时不属于禁止仲裁的情形,因此,以人格混同为由对公司股东提起仲裁,仲裁机构有权受理。上述案例中,股东均为仲裁协议的签署方,且因仲裁协议未约定某种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各方纠纷的实质仍是财产权益纠纷。
(二)实务建议
在国内仲裁程序中通常不能适用人格混同条款要求仲裁协议约束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公司股东、关联公司。因此,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建议要求公司股东、重要关联公司一并签署,同时,明确约定人格混同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便于后续行权。此外,如公司股东、关联公司未签署仲裁协议,建议债权人先依据仲裁条款启动仲裁程序确认与公司的债权关系,再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向人格混同的股东、关联公司主张权利。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仲裁条款适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监高或他人造成公司损失,股东可以书面要求董事会或监事会起诉,后者拒绝起诉或三十日内不起诉或情况紧急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如果公司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那么股东是否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仲裁?对此,各仲裁机构和法院观点不一致。
(一)司法观点
观点一:否定观点
《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明确要求股东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股东提起代表仲裁没有法律依据;还有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并不属于公司所签署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股东也并非仲裁条款的签订方,因此认为股东无权提起代表仲裁。

观点二:肯定观点
肯定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讼请求权,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结果均直接归由公司承受,简而言之,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股东基于公司自身权利行权,而非基于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应受公司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


(二)实务建议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肯定观点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公司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股东,即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仲裁。因此,建议公司股东在为公司利益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应关注公司与对方当事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如约定为仲裁的,股东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准确选择行权途径。
注释:
[1]图片来源:贸仲2023年工作报告(图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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