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对环境侵权债权在《企业破产法》中的受偿顺位展开研究之前,应当对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的判断标准与类型进行细致梳理。破产债权的发生原因可能是环境侵权行为或者环境合同违约行为,权利人可以此请求侵权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环境侵权债权的概念在现今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并非一个专有概念和债权种类,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日益严重的今天,其重要程度逐步凸显并形成一类独立债权种类。[1]
01、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的判断标准
将上文所述的环境侵权债权定义与《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债权的条文规定加以结合,可以从三个判断标准梳理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的成立条件:一是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二是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成立;三是具备破产债权的基本形态。
1.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的形成时间
环境侵权债权的形成时间将直接影响着该债权是否能成为破产债权进入清偿序列,具体的分界线为损害事实是否在破产受理时确定。企业存续经营期间若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之行为,损害结果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该类环境侵权债权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44条、45条之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
除此一般情形外,环境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的发生可能不像一般侵权行为那样具备同时性,时间间隔可能较大。如果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在企业正常存续经营期间,但受制于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潜伏性、复杂性之特征,损害结果可能并未在破产受理时显现或者确定具体数额,甚至可能在企业破产程序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后才得以具体确定,对于该类债权的处理引发了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最终确定的时间节点该如何确认的争议。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法律争议问题的探讨应当首先回归法律文本寻找答案。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的成立基础是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侵权构成要件,基本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故而环境侵权债权的成立要以损害结果的产生为基础。但是从环境利益保护的角度进行分析,完全否认损害结果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确认的债权的受偿资格,亦有不妥之处。
如果将损害结果延迟发生的环境侵权债权排除在可参与申报、分配的破产债权之外,与破产法之同等债权同等受偿的公平原则相违背;其次,因为损害结果没有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得以确认即不认可其破产债权的性质,若企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注销后损害结果得以出现,几乎也没有其他法律途径对受害人予以救济,这对被侵权人而言极为不公平合理;再次,破产法在为市场主体提供退出机制的同时亦有相应的挽救制度安排,若企业进入重整,不将上述类别的债权纳入破产债权的范围,则投入企业的重整资金将随时有可能被用于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不稳定性对企业的挽救亦有阻碍。[2]
虽然学术界对于将损害结果未在破产受理前确认的债权完全排除在破产债权序列的做法有所争议,但是受制于现有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成立的侵权债权无法进入可受偿序列,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日后加以完善,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下,对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环境侵权债权,保护路径应当着眼于对责任主体的范围进行拓宽,暂不宜将其视作破产债权纳入应当清偿的序列。因此,环境侵权债权应当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在破产受理前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
2.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的申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3]、第56条[4]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环境侵权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供债权成立的证明材料。债权申报的时效性规定意味着未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进行申报的债权无法按照程序受偿,直接影响着受偿资格。关于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的申报,应当从是否需要申报、申报期限的确定、逾期未申报的后果加以梳理。
(1)关于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是否应当申报
债权人就其依法成立的债权向破产企业进行申报是破产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除了职工类债权按照法律规定由管理人进行调查确认外,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审查确认是确定债务人企业的债务是否为破产债务的必经过程。债权人需要就其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已是共识,但是对于税款类债权是否应当进行申报,破产法并没有特别作出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存在观点交锋。
有观点认为,税款类债权不用遵循一般的债权申报程序,可以由管理人参照职工债权进行主动调查,调查后予以清单公示,对于公示内容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这更有利于国家利益的保护。[5]除了认为应由管理人调查公示外,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为由主管机关进行债权申报,首先是由管理人根据账面应缴税费的余额情况向税务机关发送通知函,税务机关据此进行纳税申报。[6]
以重庆地区为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载明,管理人需要在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的25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债权的申报。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情况相对而言更为熟知,出于对债权利益保护的考虑以及破产效率的提升,除非法律特殊规定,破产债权应当遵循债权申报程序。对环境侵权债权而言,除了罚金类债权因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而无需进行申报外,需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申报。
(2)关于申报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在不同国家规定各不相同:德国、日本、英美等国家采用的是期间式规定,适用法院酌定主义,债权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债权人数量的多少等因素自由裁量。法国、泰国等国家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主义,申报期限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7]我国对于债权申报期限的确定是对上述两种模式的中和,一方面通过《企业破产法》第45条进行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申报期限做了时间段的规定,设置了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间,自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并发布受理公告之日起计算。债权申报期限的设置反映出破产债权具备程序上的时效性,债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报,以便管理人审查确认。
(3)逾期未申报的后果
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后果主要是讨论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不同国家对此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法国破产法》第53条规定,逾期未申报且未能被恢复申报权利的债权将直接被消灭;美国破产法根据未能按时申报归责于债务人还是债权人规定了不同的后果,如果是债务人原因致使债权人未能参与破产债权申报的,则破产债权清偿完毕后债权人仍然享有向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如果是债权人原因逾期未申报债权,将导致不能参与分配且豁免债务的后果。[8]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债权可以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进行补充申报。超过债权申报期限仍然可以申报债权,但是审查、确认债权的费用需要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且该债权人会丧失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等程序性权利。另外,已进行分配的破产财产将不再对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补充分配,未遵循申报期限进行债权申报可能会降低本身的债权受偿比例。
3.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的形态
环境侵权债权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具备受偿资格的前提是满足破产债权的一般形态。首先,破产债权应当是能够以货币进行衡量的权利。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清偿程序,旨在最大化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财产分配与债权实现之间的纽带应当确定为金钱货币。其次,破产债权应当具备请求权的属性,在确定后能够依法被强制执行。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国家机关或环保机构命令破产企业停止或清理污染等无法以具体的货币价值加以衡量的请求,不具备破产债权的可申报性,不能作为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实现。
02、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的类型化
对环境侵权债权的类型进行梳理是研究环境侵权债权受偿顺位的基本前提,以侵权行为损害的法益类型为划分标准,分为环境私益侵权之债与环境公益侵权之债;以行政管理为划分标准,又可以包括行政税费债权和惩罚性财产类债权。
1.环境私益侵权之债与环境公益侵权之债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可能具备“复合性”,即可能一个行为同时损害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9]在《民法典》之前,《侵权责任法》第65条[10]规定了污染者的环境损害侵权责任,但是该法条在此处所指的损害的法益属性不够明确。《民法典》第1229条将损害界定为“他人损害”,应该从私法属性加以理解,专指他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第1234条和第1235条的规定则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体法依据,意在填补生态环境这一公共利益损害。
环境私益侵权之债的成立不需要以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可成立侵权之债,且适用无过错责任,私益侵权之债的救济按照填补原则以被侵权人的损害为基础而展开。对环境私益侵权之债作出进一步分类,可分为人身侵权之债、财产侵权之债:人身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1179条、1229条,环境义务履行的具体内容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人身损害,例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财产侵权之债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等,直接财产损害如农作物受到的污染损害、应急处置费用如防止污染扩大而发生的应急监测等费用。
在环境公益侵权之债中,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为所有享受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不特定的人,受损害的利益是一种从具体的私人利益中抽象而成的能够满足社会共同体的公共需要的利益,故损害责任的请求权主体需要以公权力为主导,具体表现为国家机关或法定组织。[11]环境公益侵权之债的成立以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在救济措施上,侧重于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1235条之规定,公益性环境侵权债务人需要缴纳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若修复责任由行政机关代为履行的,代为履行产生的费用最终需要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范围不应被扩大,例如在处理环境污染事件中发生的鉴定、评估和方案制定等费用不能归于财产损失,对该部分支出,义务人仍然是环境污染行为人,属于应当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但是不能作为环境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申报。
2.行政税费债权与惩罚性财产类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2条[12],企业若排放了应税污染物,将成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负担税费债务。对于惩罚性财产类债权,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1232条[13]、《刑法》338至346条,民事性惩罚性赔偿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具备主观故意且需造成严重后果;刑事罚金集中体现在《刑法》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条文规定中,针对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可能会被判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惩罚性质的财产类债权中,被行政、司法机关判处的罚金、罚款等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
注释:
[1]李传轩:“绿色破产法理念下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及其顺位重构”,《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第101页。
[2]尹正友、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5]霍敏:《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破产案件审理精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页。
[6]张莉、姚太明、刘军:“破产案件中税收债权相关问题研究”,《中国注册会计师》,2022年第4期,第95页。
[7]霍敏:同注[9],第122页。
[8]付翠英:“论破产债权的申报、调查与确认”,《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第25页。
[9]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126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1]窦海阳:“环境侵权类型的重构”,《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276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8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研究专栏——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概述
作者:刘廷艳来源:惟胜会

引言 对环境侵权债权在《企业破产法》中的受偿顺位展开研究之前,应当对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的判断标准与类型进行细致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