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与启示
一、侵权短视频上传者侵犯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吸收复制权),但不侵犯发行权。
春雨听雷公司制作了涉案视频并将其上传至“酷燃视频”及新浪微博上,该行为包含复制行为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经过复制过程、存在复制行为,故上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吸收前置的复制行为,由此法院认定春雨听雷公司在制作短视频使用未经授权的涉案音乐并将其上传至网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能。
另,上述行为并不存在发行行为,不侵犯北京音未文化传媒的发行权。
二、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要求,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而不在于排除没有履行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案件简介
原告:北京音未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音未公司”)
被告:徐州自由自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徐州自由自在公司”)
被告:北京春雨听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春雨听雷公司”)
案件名称:北京音未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自由自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案号:(2019)京0491民初22014号
审判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1、关于著作权权利归属的事实
涉案音乐于2011年首次发表在Spotify。又于2011年2月2日发表至QQ音乐平台。“WalkingOntheSidewalk”(下称“涉案音乐作品”)下方标明“Lullatone”,专辑为“ElevatorMusic”。
原告音未公司与Lullatone公司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音乐作品授权协议》及2018年12月26日《授权书》:Lullatone公司授权原告音未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及其录音制品(“授权音乐”)享有充分的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利或相应的授权。
2、关于侵权事实
2019年1月8日,原告音未公司发现被告二春雨听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音乐作为背景音乐制作名为“20180804期2018最强国产手机大测评”的商业广告推广视频,并将该视频上传至“酷燃视频”通过自媒体账号“Bigger研究所第一季”传播。酷燃视频网站×××研究所账号与微博×××研究所账号的图标、男主播均一致,涉案视频片尾及播放过程中均显示相同的“papitube”标识。此外,网页截图显示涉案视频观看量为5479510次,转发量30093次,评论量5027次,点赞量28643次。
结论
一、关于Lullatone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录音制作者。
1、作品作者的认定。
通过互联网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可以推定其为作者。
本案中,被告二春雨听雷公司和被告一徐州自由自在公司认可“Lullatone”是来自美日的夫妻二人组的组合名称,Lullatone是ShawnJamesSeymour(下称“原作者”)的个人音乐计划,故法院对于“Lullatone组合”为涉案音乐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予以确认。
而原作者为“Lullatone组合”中的一员,且原作者展示了涉案音乐音轨的视频,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作者为涉案音乐作品的曲作者,即该作品的作者。
2、域外证据之证明力认定问题。
原告音未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对于该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对其他域外证据则没有规定必须办理证明手续。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规定对域外证据设定一定的证明手续要求,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而不在于排除没有履行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因此,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本案中的视频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该类证据具有独特的展现形式,无论证据形成的地点,在播放过程中均具有很高的还原再现属性,结合本案涉案音乐通过网络首次发表,诸多音乐软件均能展现作者照片及视频中人员展示其身份证明的客观情况,法院认为视频足以体现原作者为作曲者和表演者的证明目的。
3、基于原作者为表演者的身份,其当然知晓录音制作者的身份。另,结合原作者为Lullatone公司CEO及其展示了音序器中的音轨文件的事实,法院确认Lullatone公司为录音制作者。
二、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被告二春雨听雷公司制作了涉案视频并将其上传至“酷燃视频”及新浪微博上,该行为包含复制行为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经过复制过程、存在复制行为,故上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吸收前置的复制行为,由此法院认定被告二春雨听雷公司在制作短视频使用未经授权的涉案音乐并将其上传至网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能;另,上述行为并不存在发行行为,故原告音未公司主张侵犯发行权权能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春雨听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音未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音未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短视频未经授权使用他人音乐作品作为BGM构成侵权 :音未文化与自由自在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作者:袁春松来源:星娱乐法

裁判要旨与启示 一、侵权短视频上传者侵犯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吸收复制权),但不侵犯发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