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润园区丨企业风险防控指引第五期 工伤认定篇

来源: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增强风险防控能力,开州法院精准把脉企业法治需求,针对企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遇到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视同工伤的认定以及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认定等问题进行


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增强风险防控能力,开州法院精准把脉企业法治需求,针对企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遇到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视同工伤的认定以及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认定等问题进行分析,推出企业风险防控指引第五期工伤认定篇,增强企业在工伤领域的风险防控能力,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一、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
企业风险:工伤认定应当围绕着工作原因开展,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辅助要素,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可以用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对于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工伤认定。
【工作原因】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
【工作时间】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
(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
(二)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
(三)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
(四)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
(五)加班时间。
【工作场所】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
(一)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
(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三)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法条指引:《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典型案例:孙某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40号)
基本案情
孙某兴系某力公司员工,受某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某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某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兴不服园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孙某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某力公司办公室,是孙某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某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某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某兴的工作场所。2.孙某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某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某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兴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某兴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综上,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孙某兴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园区劳动局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视同工伤的认定
企业风险:在视同工伤认定中,职工虽然未直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符合法定情形时,法律将其视为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法条指引:《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案例:重庆市涪陵某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4号)
基本案情
罗某均系重庆市涪陵某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大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某均在涪陵某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某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某均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某均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罗某均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涪陵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均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涪陵某大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均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涪陵某大物业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涪陵某大物业公司认为涪陵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某均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涪陵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罗某均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某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涪陵区人社局根据罗某均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某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某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视同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涪陵某大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
企业风险:除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违法转包、挂靠等情形外,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认定,难以认定的,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予以认定。
当前,我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人数众多,识别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穿透合同约定,从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等方面综合判断。
法条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典型案例一: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武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来源: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4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武某系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网络平台的外卖配送工作,双方签订了外卖骑手劳务合同。2024年3月25日,武某接受系统派单,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配送外卖工作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武某受伤。武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武某受伤系工伤的决定。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认为其与武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起诉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武某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双方在人格、经济、组织上均存在较强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某作为外卖骑手,在接到平台派单后,前往商家取餐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地点属于以完成配送任务为目的经过的合理区域。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武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案例二:项某敏与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盘水快某通运输有限公司行政复议决定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项某敏系涉案事故被害人周某鹏妻子。罗某聘请周某鹏为案涉油罐车驾驶员,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快某通公司。2017年9月29日,以罗某母亲作为乙方与快某通公司作为甲方就案涉车辆签订《货运车代管协议》,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2000元,由甲方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年审及其他事务。案涉车辆使用公司营运资质、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运营,驾驶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2019年11月19日18时30分,周某鹏驾驶案涉车辆行至人民路白鹤村独木冲砂场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下路坎侧翻,造成燃油泄漏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周某鹏当场死亡。项某敏于2019年12月16日向六盘水市人社局提交周某鹏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鹏所受伤害为工伤,快某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六盘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撤销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盘水市人社局又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鹏所受伤害为工伤,快某通公司再次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撤销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项某敏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某鹏与快某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本案中,六盘水市人社局依照该条规定认定由快某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六盘水府行复决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恢复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20〕0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快某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工伤保险缴纳
企业风险: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其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按时工伤保险,导致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典型案例:任某某与某野菜开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30日,任某某在某野菜开发公司车间自动化包装机上做卫生时被旋转机械划伤右手食指,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受伤当日,人社局认定任某某属于工伤。2022年2月19日,任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6月1日,任某某与野菜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任某某向社保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待遇,但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野菜开发公司于2022年8月补缴了任某某2022年4月至6月欠缴的工伤保险费。任某某于2022年8月30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野菜开发公司向任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委员会以野菜开发公司已为任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后任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任某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野菜开发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社保中心以此为由作出不支付任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决定,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野菜开发公司承担,由其承担支付任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野菜开发公司支付任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76元。
撰稿:

行政审判庭(综合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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