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非法外汇兑换行为的定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上海宝山区法院的判决书中,一起利用虚拟货币非法兑换外汇的案件揭开面纱。陈某国等人搭建地下汇兑平台,通过境外账户收取新台币、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的模式,两年间非法交易额高达2.2亿元。

在上海宝山区法院的判决书中,一起利用虚拟货币非法兑换外汇的案件揭开面纱。陈某国等人搭建地下汇兑平台,通过境外账户收取新台币、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的模式,两年间非法交易额高达2.2亿元。技术骨干郭某钊负责架设维护平台,范某玭操控泰达币账户协助资金转换,而詹某祥、梁某钻则提供银行卡和身份信息用于资金流转。最终,郭某钊、范某玭因非法经营罪分获五年和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詹某祥、梁某钻则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刑。这起案件划清了新型金融犯罪中不同角色的法律边界。
一、虚拟货币如何成为非法汇兑的“洗白工具”?
本案揭示了一种隐蔽的外汇黑市操作模式:犯罪团伙以泰达币(USDT)为媒介,利用其与法定货币的双向兑换功能规避监管。具体路径为——境内购汇者将人民币打入平台指定账户 → 平台向购汇者释放等值泰达币 → 购汇者通过境外交易所将泰达币兑换为新台币。这种“人民币→虚拟货币→外币”的链条,实质上完成了本外币的非法转换。法院明确指出:虚拟货币作为支付结算媒介从事外汇买卖,等同于变相买卖外汇,这正是郭某钊、范某玭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核心依据。
二、同案不同罪:法律如何区分“参与者”与“帮助者”?
本案最值得关注的,是对四名被告人行为的精准定性:
非法经营罪的关键在“主动参与”;郭某钊搭建并维护非法汇兑网站,范某玭直接操作泰达币兑换,二人明知平台从事外汇非法买卖仍提供实质性支持。根据司法解释,非法买卖外汇500万元以上即属“情节严重”,而本案涉案金额远超此标准。二人虽未直接分赃,但作为犯罪链条的必要环节,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帮信罪的边界在“概括明知”;詹某祥、梁某钻仅提供银行卡和身份信息,虽客观上帮助了资金转移,但证据显示二人并不具体知晓所涉犯罪系非法买卖外汇。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金额超过20万元即构成帮信罪。这种“放任型帮助”与“目的性参与”的本质区别,正是量刑差异的根源。
三、给公众的三重警示
虚拟货币交易的法律红线;个人持有虚拟货币虽不违法,但一旦用于支付结算、外汇兑换等经营活动,极易触碰非法经营罪。范某玭通过操控泰达币账户协助资金跨境转移,正是典型例证。
出借账户的刑事风险;詹某祥为五千元好处费出租身份证和银行卡,最终涉案金额达736万元,获刑一年六个月。这提醒公众:银行卡、支付账户等已成为帮信罪的高危载体,任何“借卡收钱”行为都可能成为犯罪帮凶。
技术支持的连带责任;郭某钊作为平台技术维护者,虽未直接经手资金,仍被认定为共犯。当前司法实践已形成共识:为非法业务提供技术支持,等同于为犯罪提供基础设施。
此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具有前瞻性意义:
穿透式监管思维;法院未因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特性降低审查标准,而是透过交易形式看清非法汇兑本质。这与央行将虚拟货币业务纳入非法金融活动的监管逻辑一脉相承。
分级责任认定;根据参与程度和主观认知区分定罪,既严惩核心犯罪者(郭某钊等),也对边缘帮助者(詹某祥等)罚当其罪,避免刑事打击面过度扩张。
封堵跨境洗钱漏洞;判决将利用虚拟货币的跨境资金转移明确界定为非法买卖外汇,实质切断了通过加密货币洗钱的路径,为维护外汇管理秩序提供司法保障。
当泰达币成为非法汇兑的“灰色桥梁”,这起案件犹如一记警钟:技术创新的光环下,法律从未缺席对金融秩序的守护。公众需清醒认识到,虚拟世界不是法外之地,任何试图利用技术外衣规避监管的行为,终将在司法的透视下现出原形。而对普通公民而言,守住“不租账户、不助洗钱、不碰非法兑付”的底线,才是对自身自由最坚实的保护。
郭某钊、范某玭非法经营、詹某祥、梁某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00.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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