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合同中的运用——保险责任不成立时的索赔路径探析

来源:中联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占据专业与信息主导地位,投保人常因险种认知偏差、条款理解不足等原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遭遇保险责任不成立的拒赔情形。

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占据专业与信息主导地位,投保人常因险种认知偏差、条款理解不足等原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遭遇保险责任不成立的拒赔情形。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但保险责任无法主张时,提供了重要的权利救济路径。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两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清晰展现了该制度在保险领域的适用逻辑与实践价值,也为保险责任不成立时的索赔提供了司法参照。
上述案例主要是关于物流公司购买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货运险,实践中由于监管的关注,这种情形已经越来越少。但是,在其他的险种中,却仍然存在这种情形。比如,雇主责任保险中,雇主本来就为雇员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是雇主为了增加雇员的福利,又向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在工伤事故发生后,雇员申请了工伤理赔,雇主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雇主的赔偿责任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雇主没有损失为由拒赔,等等。
一、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合同中的运用——违反告知义务(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并非以合同无效、被撤销为唯一适用前提,合同有效成立但缔约过程存在过错的情形,同样可适用该制度,这也是其能成为保险责任不成立时索赔依据的关键法律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501条,其情形主要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民法典第500条),当事人保密义务(民法典第501条)。
上述两案中,保险公司均以投保人非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虽合法有效,但投保人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而法院均认定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最终判决其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印证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保险合同效力的相对独立性。
二、先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险种购买错误
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公司的先合同义务集中体现为险种区别、保险利益归属、理赔风险等重要事项的告知说明义务。保险险种设计具有专业性,不同的险种在保障主体、保险利益、理赔规则上存在本质差异,而投保人往往是基于经营风险保障需求投保,或者基于为员工提供更好的福利保障,但由于对险种专业区别缺乏深入认知,导致错误购买相关险种。
上述运输案中,保险公司明知原告为承运人,却未告知其投保货运险而非承运人责任险存在的理赔风险,导致原告错投险种无法获赔;上述物流案中,保险公司未向原告释明货运险的保险利益归属于货主,原告在货主另行投保后,既无法向自身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又因货主的代位求偿权承担赔偿责任。
两案中,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而该义务的违反直接导致投保人产生合理信赖利益损失,成为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要件。
三、在保险责任不成立的情形下,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需厘清过错认定与损失范围界定两大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亦遵循过失相抵与履行利益限定的原则。
(一)过错认定方面
过错认定方面,法院会结合双方的专业能力、缔约地位综合判断: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保险险种、条款的解释与风险提示负有主要责任,而投保人若为专业经营主体,具有一定的保险投保经验,也需对自身投保行为承担次要注意义务。
某运输案中,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60%主要责任,原告因长期投保具有一定保险知识,且为降低保费选择货运险存在投机性,承担40%次要责任;上述物流案的责任划分亦遵循此逻辑,兼顾了对保险公司专业义务的严格要求与对投保人审慎义务的合理考量。
(二)损失范围的界定
损失范围的界定则以投保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为限,且不得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保险责任不成立时,投保人的损失主要为其因保险事故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同时需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对于与事故无直接关联、证据不足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某运输案中,法院以生效判决确认的货损金额为基础,扣除10%免赔额后,结合鉴定费确定实际损失,对证据瑕疵的施救费、运费未予认定;上述某物流案中,以货主获赔的保险金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作为原告的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同时,若投保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申报运输情况等违约行为,法院也会在损失赔偿中予以考量,平衡双方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不仅为投保人提供了保险责任不成立时的索赔路径,更对保险公司的缔约行为形成了司法约束,倒逼其履行专业告知说明义务,规范保险市场经营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该制度的适用填补了保险合同履行中投保人的权利救济空白,打破了“保险责任不成立即索赔无门”的困境,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核心价值。对于投保人而言,在遭遇保险拒赔且保险责任不成立时,可审查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等过错行为,以此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而言,需强化缔约阶段的义务履行,针对投保人的经营性质、投保需求,如实释明险种差异、保险利益、理赔规则等重要事项,避免因缔约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保险合同领域的运用,为保险责任不成立时的权利救济构建了有效路径,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平衡了保险合同双方的缔约地位与权利义务。在保险市场日益复杂的背景下,该制度的适用不仅有助于解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纠纷,更能推动保险行业的规范化发展,让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更贴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内涵,真正实现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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