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不应认定为一人公司,亦不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来源:律师哥

文章摘要
前言 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一人公司,进而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前言
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一人公司,进而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实务上对该问题存在认识分歧,肯定说认为符合一定情形下可以认定为一人公司;否定说认为严格把控《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不宜扩大一人公司制度的适用范围。大趋势认为对于肯定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立法思路是逐步认可否定说的观点。分析如下,以供大家参考、了解。
01、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理由分析
(1)有限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东为夫妻双方,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不存在书面约定财产制这一情形的,有限公司经营收益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基于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限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夫妻双方利益具有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这样来看,若将夫妻双方看成一个整体,则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2)考虑到夫妻双方作为股东,不考虑各方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基于公司两位股东为夫妻关系,则会存在在公司经营管理中难以形成有的内部监督,夫妻共同财产与有限公司财产容易混同,对外的法律关系上,这会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3)通过裁判文书网案例检索,发现较多数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公司的案件时,以上述思维作为基础,再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进而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则,由作为股东的夫妻双方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双方自己的财产,举证不能时,由夫妻双方对该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夫妻公司不能认定为一人公司的理由分析
(1)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虽在结构上删除了一人公司的专门章节,但一人公司的内涵基本没有变化,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类型进行了整合:一人公司既包括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从一人公司制度的立法沿革及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来看,一人公司,顾名思义,股东有且只有一个。而实务中的夫妻公司,从《公司法》这一特别法的角度来看,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出资协议、股权证书等方面都可以体现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两个,股东数量上并不符合《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定义的规定。
(2)公司为《民法典》第三章法人的内容,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从法律上赋予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组织机构中有股东、董事、监事等,在行使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时,各机构的职能、权利、作用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并不相同。
夫妻公司中,虽存在夫妻关系,在工商登记设立时除夫妻二人在股东处进行工商登记外,夫妻二人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职务亦不存在相同,若一人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则另一人担任监事职务,这样才符合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要求。夫妻双方除股东身份外,在公司经营、管理中依照其各自职务行使权能。
(3)夫妻公司虽然出资来源及公司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公司运营中相关的表决权、重大事项决策权、利润分配权,均需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这一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执行,那么股东、公司的责任承担亦需要根据特别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故而,夫妻公司并不同于一人公司那样,一个股东行使公司的所有权利,股东意思表示具有唯一性,并不能推断出夫妻公司的两个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进而也不能得出夫妻公司可以认定为一人公司,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版次:2024年10月第1版)对此也已经明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应予商榷。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是一人公司。”
(5)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4《民商事审判实务(第5册)》(版次:2025年9月第1版)亦认为:“一人公司中,由于股东唯一,公司意思形成于财产归属也都具有唯一性。夫妻公司并不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这两方面特点。”
(6)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综上,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并适用有关一人公司特别规定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解释方法上的确实支撑。若强行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则在兄弟公司、父母子女公司中,一方实际控制公司,另一方仅为挂名股东,表面符合两个股东的要求,实质仍为一人决策,是否也可以认定为一人公司?实则,若夫妻公司若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况,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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