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持股在离婚案件的分割思路研究

来源:文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职工持股问题较早出现在国有企业,众所周知国有企业在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随着我国宏观政策的调整,国有企业在不同阶段也呈现出不同的属性特点,其中一个在国有企业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制度——职工持股,也经历

职工持股问题较早出现在国有企业,众所周知国有企业在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随着我国宏观政策的调整,国有企业在不同阶段也呈现出不同的属性特点,其中一个在国有企业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制度——职工持股,也经历了试点-推广-混乱-整顿-规范的不同历史阶段,在这过程中,职工持股所带来的法律问题,至今仍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归纳起来,主要是职工所持股权的法律性质问题,进而衍生出离婚财产中的分割问题。本文尝试予以分析探究。
01 职工持股会的历史背景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为了激发国有企业活力和职工的积极性,我国传统的国有企业开始向市场化方向发展,国务院推动股份制企业试点,职工持股被纳入政策文件,各地国企开始广泛采用职工持股会形式,通常由企业工会牵头组建,以社团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身份成为公司股东[1]。1994年6月18日,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1994]54号),首次确立了职工持股会的组织形式。
1997年10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规定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队法人资格。但是仅仅不到3年后,民政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明确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队,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上世纪末,随着部分国有公司改制民企的逐步推进,在改制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处分问题,部分地区将原有的国有资产通过内部职工持股的方式转为民营企业。
02 职工持股的特点及与“正常”股东的差异
依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显然,内部职工持股中,虽然同样称之为“股权”,但是,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与传统《公司法》意义的股东或者股权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在改制过程中,一般政策文件即明确职工持股只享受分红,不得继承、转让和带走。此外,改制后的企业为了管理的便利,通常也在内部文件中明确仅有分红权利,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且所持股权一般仅可在内部在职职工之间流转,一旦离职、退休或者去世等,持股会即有权收回股权。对比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或者股权特点,职工持股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人数构成的差异。按照《公司法》相关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在1-50人之间,而国有企业职工持股人数通往没有严格的限制,根据企业的人数和需要而设立持股人数。
2.股权属性的差异。《公司法》上的股权,一般认为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属性,具体表现在人身权属性上,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享有知情权等,而在财产属性上,可以行使转让权和资产收益权,但是职工持股一般仅享有分红权和有限的内部转让权。
3.显名登记的障碍。由于通常职工持股人数,远大于《公司法》中关于有限公司股东50人上限的规定,同时也为了管理上的方便和风险防范,在设立职工持股时,通常仅在内部文件中予以登记,而不会登记为显名股东。在该种情形下,日后持股职工想要显名,则存在远超过普通公司股东的障碍,后文予以详细阐述。
03 职工所持“股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结合上述对比可知,职工所持“股权”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因此,对于该“股权”的性质及职工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一直以来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如在(2016)苏民再434号案件中,江苏省高院认为持股会会员为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份[2]。但是经检索,目前主流的观点,还是持股职工不享有股东资格,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296号等,该观点也多见于各高院指定的指导性文件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中第12条明确,在工商登记文件中,作为公司股东登记的是职工持股会,而不是职工,参加了职工持股会的职工,不作为公司股东登记,而是职工持股会的成员。因此,职工持股会成员离开公司后,其所持公司股份或出资应根据持股会章程办理[3]。笔者理解,该规定实际是否定了持股会会员成为显名股东的路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37条规定,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条已经非常明确的否定了职工想成为股东的路径,甚至某种程度上否定了职工和公司之间直接联系,即职工仅有持股会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在实务界,对于职工与持股会的关系,存在委托合同说[4]和信托合同说[5]等不同观点,但是均认为职工与持股会存在的仅是债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笔者倾向于认为,即便确实存在持股会,尤其是显名登记的持股会股东,也是持股会与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是否系股东的问题,而对于持股会内部的会员职工而言,并不直接与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尤其是涉及股东资格的关系。
因此,从本质上讲,职工持股是一种企业对于职工的激励措施,职工可以通过该种激励获得类似于工资薪金等的劳动报酬,而非直接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
04 持股会代持股在离婚案件中的处理思路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持股发生在婚内,则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包括分红、增值等,一般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非持股一方有权要求进行分割。职工持股会代持并不改变财产的夫妻共有性质。职工持股会作为代持主体,其法律地位是名义持有人,实际出资人和受益人仍是职工本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职工持股的特点及企业内部的要求等,非持股一方要求直接分割股权面临制度性障碍,职工持股会通常依据公司章程或持股会章程运作,其核心规则之一就是限制股权的对外转让,以维持员工持股的封闭性和激励目的,因此,直接分割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此时应以折价补偿为主要方式,在协商作价或者评估的基础上得出具体的价值后予以折价补偿[6]。
在持股会非登记为企业股东的情况下,部分企业通过一名职工为其他多名职工进行所谓的“股权代持”,在代持方遇到离婚分割财产时,通过举证所谓内部的“代持股协议”等文件佐证代持关系的存在,以此逃避该股权被分割。在该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仅举证所谓的“代持股协议”或者部分佐证职工持股的内部资料,并不能完全证实代持关系的成立,从股权代持认定成立的思路分析,一般认为具有代持的真实合意、实际支付出资款项、行使股东权利等关键要素,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详细阐述[7]。
从反面否定所谓股权代持的成立,也同样具有足够的事实和依据:首先,该部分资料由于并非保存在具有公信力的机构,不排除后续临时拼凑的可能性;其次,文件签署的时间也并非不可篡改,难以准确证明文件形成的时间;再次,如上述所阐明,主流观点认为持股会会员并非系公司股东,也难以通过显名化成为登记股东,其与所谓的“代持方”仅仅存在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并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股权代持,除非有其他特殊证据,否则所谓“代持方”的登记股权笔者倾向于认为是该方的财产,至于其与持股会会员的关系并不能阻止股权的分割。
05 结语
股权代持问题非常就较为复杂,而一旦与职工持股问题交叉,则更加增加了查清事实的难度,而在离婚案件中,查明非持股一方主张的登记股权性质,将直接影响是否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笔者认为在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持股问题,应当准确区分持股会与公司、职工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审慎的予以认定,如果查明职工与持股会仅存在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职工的股东资格,更不应简单地以此阻碍持有一方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注释】
1.参见周航等,《新<公司法>下国资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若干法律问题解析》,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13Nrag8i2LuDn6qor_a1IQ
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434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浙江高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bCH79O5tqKhtXmVkuxEdSA
4.参见段超王超,《职工持股会纠纷若干问题刍议》,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dGiPbOAgn97TdL597iY7mQ
5.参见洪小龙王沛沛等,《职工持股会会员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法律探析——以司法裁判为视角》,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jWnBUDp3I5R-w8qAzY2aHw
6.参见王丹,《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
7.参见张政国刘之曈《公司股权代持在离婚案件中的认定路径》,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tSzW0LPp-KXpV2zicGBd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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