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能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从而获得执行管辖权。对于股权这类财产,应当将其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认定为财产所在地,并据此确定执行管辖法院。
01 法律原理与要点梳理
- 股权凭证与股权本身的区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其存管的仅仅是股权凭证(如股票等),而股权凭证的物理存放地不能等同于股权这一无形财产的所在地。
- 股权与发行公司的密切联系: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利,其价值依赖于发行公司的资产与经营状况,与发行公司本身具有最为密切的联系。因此,法律上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的所在地更为合理。
- 管辖权的确定: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应当以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作为财产所在地,由该地的人民法院行使执行管辖权。若法院仅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立案执行,属于管辖权认定不当。
0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同时,【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二十九章也参照了上述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重申了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的裁判规则。
03 实务建议 - 申请执行时的管辖选择:如果您作为申请人需要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权,请直接向该股权发行公司(即标的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避免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法院申请而被驳回或移送。
- 应对错误立案:如果您作为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执行法院仅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立案执行,您可以依法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向上级法院申诉,要求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纠正管辖权错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