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随着股权融资和并购交易的活跃,“股权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日益频繁出现于PE/VC投资、企业并购、供应链金融等诸多场景。然而,由于我国传统担保法体系中缺乏对让与担保的明文规定,这一交易结构长期游走于法律边缘,由此引发的争议案件不断涌现:受让方(债权人)登记为名义股东后,究竟享有哪些股东权利?原股东(债务人)的股东地位是否消灭?债务未清偿时,债权人能否径行取得股权?
2021年以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相继落地,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持续发布,为上述争议提供了愈加清晰的裁判指引。
在本文中,道可特商事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团队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20)京03民终5136号】为核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及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等权威裁判,系统梳理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与受让人权利边界,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制度背景:从法律灰区到有法可依
让与担保(Sicherungsübereignung)源于德国法系,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当返还,债务未清偿时债权人得就该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在立法层面,让与担保长期缺乏明文依据。《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抵押和质押是法定担保物权,让与担保并无明文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明确认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并规定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后债权人可参照担保物权规定优先受偿,但同时宣告流质条款无效。这一纪要为让与担保提供了司法层面的正当性依据。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进一步在司法解释层面对让与担保制度予以确认和规范,使这一制度从“法律灰区”正式步入有规可循的轨道。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明确纳入担保合同范畴,为股权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彻底终结了此前“让与担保是否具有合法性”的理论争议。
二、核心规范:《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要义
(一)第六十八条:让与担保的认定与权利实现程序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确立了三项核心规则:
• 有效性规则: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以实现担保目的的合同,依法有效;
• 优先受偿规则: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股权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债权人享有参照担保物权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 禁止流质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条款无效,债权人只能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受偿,不能径行取得财产所有权。
(二)第六十九条: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责任豁免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九条的核心意义在于,明确切断了名义股东(债权人)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责任联系。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成为名义股东,其身份本质上是“有担保的债权人”而非真正投资人,不负有出资义务,对公司原股东的出资瑕疵亦无担责依据。
第六十九条的立法逻辑: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系基于担保目的而非真实投资意图持有股权,其对公司出资义务的瑕疵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以保护善意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让与担保制度的正常运行。
三、认定标准:如何区分“真实股权转让”与“让与担保”
司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最常见的外在形式正是股权转让,双方往往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外观与真实股权转让几乎没有区别。因此,如何穿透外观、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此类案件的核心难题。
综合《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范要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认定股权让与担保通常需要从以下四个维度综合判断:
(一)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
让与担保本质上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系为主债权提供担保的从合同。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融资、保证代偿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且股权转让系基于该债权关系而发生,则具备让与担保的基础要件。反之,如为独立的股权买卖,则不存在对应的主债权。
(二)是否存在股权回购(返还)条款
让与担保的本质特征是“债清股返”——主债务清偿后,名义上转让的股权应当返还给原股东。协议中是否约定“待债权全部清偿后,股权无条件返还”,是区分真实股权转让与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志。真实股权转让通常不存在此类返还条款。
(三)受让人是否受到实质股东权利的限制
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担保,而非参与公司治理。因此,协议通常会对名义股东的实质性股东权利(分红权、表决权、管理权等)加以明示限制,或者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不行使股东实质权利。
(四)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市场公允价的对价
真实股权转让通常需要支付相当于股权市场价值的对价。让与担保中,债权人通常不支付独立的股权转让款,其“获得股权”本质上是一种担保功能的实现,而非商业对价的支付。协议中是否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及支付方式,是识别交易性质的重要参考。
【典型案例】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270-001)
【案号】(2020)京03民终5136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法院认为,对涉案《框架协议》中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不能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某某甲公司债权的实现,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依法有效。2. 关于名义股东权利边界:让与担保与财产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有实质性区别。债权人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以股权价值担保债权实现,而非成为真正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因此,某某乙公司虽为名义股东,但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享有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3. 关于决议效力:由于某某乙公司持有的70%股权不享有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未达到法定通过比例,该决议不成立。
【典型案例】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 本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构成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2. 关于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中刘志平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取得名义股东地位,其担保物权在效力上类似于股权质押,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物权效力,可以对抗西钢公司的其他债权人。
【典型案例】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四、权利边界:名义股东究竟能行使哪些权利
名义股东(债权人)取得股权登记后,在权利行使方面受到严格限制,这是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核心特征之一。
(一)原则上不享有的权利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20)京03民终5136号确立的裁判规则,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范要义,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以下实质性股东权利:
• 表决权:名义股东在股东会中的表决属于无效表决,以其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因表决权不足而不成立;
• 分红权:名义股东不得分取公司利润;
• 管理权:名义股东无权参与选任公司管理层(董事、监事),不得以股东身份影响公司日常经营决策;
• 优先购买权:增资扩股时,名义股东不享有优先认缴权;
• 知情权(有限限制):名义股东对其行使知情权须谨慎,以与担保目的相关的财产监督为限。
(二)例外情形:当事人另有约定可排除限制
(2020)京03民终5136号的裁判要旨明确“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若在让与担保协议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债权人可行使某些股东权利,则该约定有效,从而扩展名义股东的权利范围。这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对非典型担保制度的渗透。
(三)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负有公司出资义务,其本质是担保权人而非真正投资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得据此要求名义股东就原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四)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风险
股权让与担保存在一项重大风险:名义股东(债权人)可能以登记股东身份,将股权对外转让或设置质押,若受让方或质权人构成善意取得,则真正股东(债务人)无法主张返还股权,只能要求名义股东承担侵权或违约赔偿责任。在实务中,建议当事人在让与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名义股东不得擅自处分股权,并考虑通过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予以登记,以降低股权被善意取得的风险。
五、债权实现规则:禁止“流质”,须经清算
实践中,让与担保协议常常包含类似“债务未清偿则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即流质条款。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这一规定确立了“流质条款无效,但担保合同其他部分有效”的处理原则——即:约定债务不履行时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无效,但债权人仍可依法就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优先受偿,担保目的得以保留。这一规则的立法逻辑在于,防止债权人通过流质条款不当获利,损害其他债权人和担保人(债务人)的利益。
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须遵循以下步骤:
其一,债务到期后,当事人协商就股权折价,由债权人以折价款优先受偿;
其二,若无法协商,须通过依法拍卖、变卖股权的方式变现,所得款项在扣除合理费用后优先清偿债权,超额部分返还债务人;
其三,拍卖、变卖须注意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有限责任公司)。
六、实务风险提示
(一)设计股权让与担保交易结构时
- 在协议中明确载明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避免协议内容引发真实股权转让的误判;
- 及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确保担保物权产生物权效力,否则只具有债权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 就名义股东权利边界作出明确约定,特别是关于表决权、分红权的归属;
- 在让与担保协议中加入禁止擅自处分股权的条款,并考虑登记公示;
- 删除或修改流质条款,约定以折价、拍卖、变卖方式实现担保权。
(二)争议发生时的诉讼策略 - 债权人(名义股东)主张优先受偿时,须首先证明让与担保的真实性(四要素判断),同时举证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 债务人(原股东)主张名义股东无权行使表决权、名义股东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时,应重点证明协议系让与担保安排,当事人真实意思系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 当事人之间就担保价值发生争议时,须申请司法评估/拍卖,而不得主张直接取得股权。
结语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灵活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市场实践中已然广泛存在。从九民纪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20)京03民终5136号、最高法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的相继确立,这一制度的司法规则已经日趋完善。
道可特商事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团队认为,核心结论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其一,股权让与担保合法有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具有物权效力;
其二,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表决权、分红权、管理权等实质性股东权利;
其三,债务未清偿时,债权人只能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受偿,不得径行取得股权所有权。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在运用股权让与担保结构时,应当充分了解并尊重上述规则边界,以免在纠纷发生时陷入被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