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回购条款是私募投资人最常使用的退出保障工具。其典型商业逻辑是:若被投企业未能如期上市,创始股东有义务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股权。然而,纸面保护设计在现实中常撞上三重执行困局:行权时效、偿付能力、多轮投资人权利冲突。
二、法律性质与裁判立场
回购条款的法律性质,主流观点认为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即获得要求创始人履行回购义务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称《九民纪要》)明确,与目标公司对赌须完成减资程序,否则回购请求不予支持。而与创始人个人对赌的回购条款,司法实践一般持肯定态度。
三、第一道陷阱:行权时效
案例一
某投资企业诉张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沪02民终8372号】
基本事实
《股东协议》约定上市失败后"投资人有权在90日内要求创始人回购"。投资人在第95日才发出正式回购通知。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此类"有权在X日内要求"的约定,倾向于认定为权利存续期间(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一旦届满,权利本身即告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投资人逾期五天才行权,已丧失回购请求权。此案给出尖锐警示:在回购权行使上,拖延的代价可能是权利的彻底丧失,且无补救余地。
四、第二道难题:偿付能力与公司担保效力
案例二
强静延与曹务波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基本事实
投资人强静延、目标公司瀚霖公司及创始人曹务波签订对赌协议,约定上市失败后由曹务波回购股权,瀚霖公司为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触发回购条件,就公司担保的效力产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公司为股东间交易提供担保,须严格履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案涉担保条款虽有股东会决议,但存在决议程序瑕疵,且投资人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最终认定瀚霖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创始人个人承担回购义务。
此案深刻影响了私募实务。设计回购条款时,若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增信,必须确保公司严格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有效决议,且投资人在签约前应审查公司章程及决议文件。仅凭创始人的单方承诺书或加盖公章的担保函,不足以锁定担保效力。
五、第三道难题:多轮投资人权利冲突
多轮融资的公司,不同轮次投资人各自约定了差异化的回购触发条件、回购价格和清偿顺序。后轮次投资人往往要求优先受偿,前轮次投资人的权利可能被实质性侵蚀。
在实践中,前轮次投资人应当高度关注后轮次融资协议中对回购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尤其注意是否存在以新还旧式的条款重构、是否存在清偿顺位的劣后安排。最有效的防范方式是在投资协议中加入"最惠投资人条款",约定若后轮次投资人获得更优厚的回购条件,本轮投资人自动享有同等权利。
六、风险防范
回购权的有效行使,是贯穿投资全生命周期的系统工程。
投资谈判阶段,
应明确行权期限的具体起算点和截止时点,约定书面通知的送达方式和地址。对于公司担保,必须核查并保留公司内部决议文件。
投后管理阶段,
应建立权利到期预警制度,在行权期限届满前预留充足的内部决策和律师作业时间。
行权阶段,
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发出正式书面通知,并通过公证送达、EMS寄送等可追溯的方式留存送达证据。
一旦确认创始人可能违约,
应果断启动法律程序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创始人转移资产。
七、结语
股权回购权从合同条款到现金回报,中间横亘着时效丧失、担保失效、顺位劣后三道鸿沟。优秀的投资律师不是在争议发生后才研究判决书,而是在协议起草阶段就为每一道鸿沟架设了制度桥梁。
私募基金退出法律研究系列三: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困境与法律突围--以对赌失败后的权利实现为视角
作者:肖剑 孙浩煜来源: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回购条款是私募投资人最常使用的退出保障工具。其典型商业逻辑是:若被投企业未能如期上市,创始股东有义务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