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陪伴中生成自然人虚拟形象的侵权认定——以何某诉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为例

来源:北京四中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为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着力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着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适用》微信

编者按
为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着力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着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推送纸质期刊文章外,特开设“实践法学笔谈”栏目,为务实管用的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提供更为广阔的展示舞台,敬请关注!‍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人工智能发展的潜在风险研判和防范,维护人民利益和国家安全,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1]近年来,随着情感计算、多模态交互等技术的快速发展,拟人化互动服务推动人机关系从人工辅助向情感陪伴转化,成为新一轮“人工智能+”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典型,AI陪伴应用成为越来越多网民的新选择。AI陪伴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模拟自然人人格特征、思维模式和沟通风格的持续性情感互动服务。但是,AI陪伴应用的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风险和挑战。在此背景下,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自然人虚拟形象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如何进行评价,如何平衡人工智能技术健康发展与自然人虚拟形象的人格利益保护,成为司法实践亟待明确的问题。本文以何某诉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为切入点,对于虚拟形象场景下自然人人格权保护范围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自然人虚拟形象侵害人格权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某公司”)是“某记账”手机应用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在“某记账”软件提供的算法规则下,用户可自行创建“AI陪伴者”的虚拟角色,并设置名称、头像、身份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为使AI角色更加拟人化,自某公司设置了“调教”算法机制,用户可以对AI角色进行“调教”,即用户上传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内容,经后台审核后,案涉软件根据算法规则形成AI角色的语料,当用户与该AI角色聊天互动时,该AI角色据此进行回复。何某系公众人物,知名度较高,在案涉软件中被大量用户以其姓名设置为“AI陪伴者”。用户在设置名为“何某”的AI角色时,可以上传何某的肖像图片用于设置人物头像。自某公司通过算法将名为“何某”的AI角色按虚拟身份分类,根据用户上传的内容为“何某”AI角色制作了人物语料,并向其他用户推送该角色及相关语料。案涉软件还可以根据话题类别、角色的人设特点等,在“何某”AI角色与用户的对话中向用户推送与其有关的“肖像表情包”和“恋爱情话”,营造出与“何某”真人真实互动的使用体验。例如,用户可以任意设置与“何某”之间的亲密关系,并在对话中设置“爱你”“抱抱”等亲密对话标签。何某未授权他人在案涉软件中使用其姓名、肖像。为证明何某的姓名、肖像在案涉软件被使用,何某委托代理人通过区块链技术取证。何某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自某公司运营的案涉软件生成虚拟形象的行为是否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及人格权益。从行为表征来看,自然人虚拟形象的生成有多方参与,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为之,是虚拟数字人产业中虚拟偶像的常见形态。从法律适用来看,自然人的虚拟形象是否能够落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保护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符合技术中立的抗辩是否成立等问题,都涉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场景下人工智能运用与人格权保护的平衡。
二、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的认定
《民法典》第990条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及人格权益的范围进行了界定,通过体系化理解《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和第990条规定可知,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利,更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学理上也称为一般人格权)。也就是说,民法典将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享有但未被制定法明确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纳入现行法的保护框架,避免现行法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不全面导致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不周延。[3]这一规定为数字背景下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全面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
基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不同的场景下,自然人的虚拟形象保护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及保护力度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在未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情况下,自然人真实形象经艺术化处理后生成的虚拟形象(例如漫画形象、游戏角色等),或者是基于自然人出演的艺术作品形成的虚拟形象(例如电影角色)。此种情况下,如果通过虚拟形象可以明确识别出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就应认定为《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规定的肖像,可以通过肖像权等规范予以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的构成侵害肖像权。例如有观点认为,如果卡通形象所反映的是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形象,则该卡通形象就可以归属于肖像概念的范畴,从而成为我国法律上肖像权保护的对象。[4]
二是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对自然人的肖像进行数字化处理所生成的数字化形象。此种情况下,基于对《民法典》第1019条的文义解释,如果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将他人肖像伪造到特定场景中,或者移花接木到其他人的身体上,希望借此达到非法目的,[5]并且生成的虚拟形象仍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与自然人的外部形象高度对应的,则可认定为侵害自然人的肖像权。[6]
三是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对自然人除肖像外的其他人格标识进行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数字形象。现阶段最具争议的是采集真人声音后通过人工智能合成技术模仿自然人的音色行为的定性问题。自然人的声音权益如何定性,理论层面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AI声音权益应定性为特殊人格利益。[7]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则更倾向于依照《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的规定,参照肖像权保护的相关规范予以保护,即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则该声音属于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8]
四是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多种人格标识进行融合并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虚拟形象,何某诉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自某公司运营的案涉软件以何某为原型生成的虚拟陪伴形象即为典型。该案之前,对于虚拟形象的保护以适用具体人格权规范为主,较少涉及《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适用。但是,在使用自然人的多种人格标识生成虚拟形象时,除了涉及对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规范的违反外,还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侵犯。在判断虚拟形象是否侵害自然人一般人格权时,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第一,是否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虚拟形象上,形成对自然人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使虚拟形象与自然人之间高度关联,如果存在该种情况,则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此种利益是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所无法完整涵盖的;第二,是否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在虚拟形象与用户之间创设模拟真实互动的行为,使用户产生与自然人直接互动的情感体验,如果存在该种情况,则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被尊重的利益。
何某诉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案涉软件好友列表中预置了何某头像和姓名供用户选择,用户使用案涉软件时,该软件会根据聊天场景的不同,通过人工智能推送与何某有关的肖像表情包或“撩人情话”,营造用户可与何某随时互动的体验,上述情形在未经何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其姓名和肖像,侵害了何某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更为重要的是,该案中人工智能生成的虚拟形象是将何某的多种人格要素进行融合使用,已经符合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
总体而言,自然人虚拟形象的人格权保护一般遵循以下裁判思路:首先,对于能够落入具体人格权涵摄范围内的情况,应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范;其次,对于无法落入具体人格权涵摄范围内的情况,应援引具体人格权的一般条款或者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范;再次,对于涉及多种人格标识的情况,应依照《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将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范并用。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虚拟形象的责任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虚拟形象的侵权责任,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虚拟形象创建或生成往往涉及多方主体。未得到授权就使用含有人格标识的数据的主体可能既包括网络用户也包括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的虚拟形象有时候不是自然人的肖像、声音等标表型人格权的简单集合,而是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对海量数据处理后形成的具有拟人化互动功能的虚拟形象。笔者认为,面对这类新型网络侵权,应当体系化运用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其责任。
首先,就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性质而言,如果按照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来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进而以此判断其侵权责任的要件,可能难以形成有效的法律适用要件。何某诉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侵权内容(以何某命名“AI陪伴者”、何某的肖像照片)主要由用户选择和提供,自某公司在案涉虚拟形象的生成中主要提供算法技术服务,按照通常理解,技术服务提供者一般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随着人工智能和算法技术的快速发展,按照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并不足以涵盖所有的网络服务类型,从《民法典》第1194条和第1165条的规定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而不在于其提供服务的类型。就何某诉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而言,自某公司提供的算法服务本质上是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将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进行分类并对生成的案涉虚拟形象进行深度优化和服务推广,尤其是设计了虚拟形象与用户之间的亲密标签等功能,可以证明案涉软件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对何某的人格表征进行了系统性功能设计和商业化利用,其具有参与生成案涉虚拟形象的主观目的,且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商业利用,主观上的故意明显。由此,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而非技术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其次,依照《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时要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也就是说,在确定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时要进行利益衡量。何某诉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案涉软件对何某的虚拟形象进行商业使用,需要着重予以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职业,因为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以及他们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9]如果用户与公众人物是在社交网络中偶尔进行轻微亲密性或贬损性交互,一般不宜认定为侵权,但是该案中,用户通过案涉软件与虚拟形象进行的互动亲密程度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且案涉软件允许用户对虚拟形象进行“调教”,即使考虑到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缩,上述行为也侵害了权利人的人格尊严,构成人格权侵权。
由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虚拟形象时,如果其未经权利人许可且深度参与虚拟形象的生成,则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判断具体责任时应关注侵害非物质性人格权的考虑因素。
四、结语
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对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坚决依法规制,促进科技向善”。技术向善,需要规则护航,如何在人工智能技术快速迭代中实现技术创新和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确立裁判规则,既对自然人人格权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也为新业态、新技术的应用划定行为界限,有助于规范和引导人工智能技术沿着为民、向善的方向发展。
注释
[1] 参见《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加强领导做好规划明确任务夯实基础推动我国新一代人工智能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2018年10月31日,https://www.gov.cn/xinwen/2018-10/31/content_5336251.htm?cid=303/*。
[2] 参见何某诉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369-001)。
[3]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7页。
[4] 参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4)皖1602民初9053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516页。
[6]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21163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王利明:《论声音权益的法律保护模式》,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1期,第10页。
[8]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AI生成声音侵害声音权益的法律认定——以殷某某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案为例》,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9期,第123-133页。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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