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之下,离岸信托资产的税务处理与持续合规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传统离岸信托安排中,委托人将股权、证券、不动产等资产交付受托人持有和管理,通常被视为家族财富管理架构的内部调整。

引言
在传统离岸信托安排中,委托人将股权、证券、不动产等资产交付受托人持有和管理,通常被视为家族财富管理架构的内部调整。依托信托财产独立、受托人管理及受益权安排,信托可服务于风险隔离、代际传承和跨境资产配置。由于装入过程通常不存在外部买受人,委托人亦未取得现金对价,市场长期倾向于将其排除在即时课税范围之外。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规则的出台改变了这一判断。对于中国税收居民个人而言,将资产装入离岸信托及相关境外架构,不再仅是持有方式的变更。即使未取得现金对价,装入行为仍可能被视同财产转让,并以装入时资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规的关键不止于明确离岸信托收益如何征税,更在于重塑信托设立环节的税法属性:资产装入本身构成应税事件。由此,信托设立时点、装入资产类型、估值依据、原始成本凭证、税款资金来源以及后续税务台账管理,均须纳入整体方案设计。
一、信托法上的财产交付,不当然排除税法上的应税转让
按照信托法的一般逻辑,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信托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持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则按照约定享有受益权。在不可撤销全权信托结构中,委托人完成资产转移后,通常不再直接拥有信托财产,也不再保留直接投资指令权。
因此,过往实务中,装入行为常被理解为家族内部的资产安排,而非市场化出售:没有传统意义上的买受人,委托人没有取得交易价款,资产收益最终仍可能由家族成员享有。
然而,税法对装入行为的评价并不以信托法上的权属安排为唯一依据。根据新规,居民个人直接将财产转移至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或处分,构成装入;居民个人将财产转移至受托人持有、控制或管理的境外实体,亦可能构成装入。
税务判断的重点不在于是否存在现金对价、独立第三方买受人,或资产是否仍服务于家族传承,而在于资产是否已由居民个人持有转入离岸信托及其受控架构。对于装入前已大幅升值的资产,历史形成但尚未实现的增值,将在装入时被确认并纳入当期应税所得。
装入完成并依法纳税后,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应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这一计税基础重置机制表明,税法已将装入环节作为应税转让处理,而非中性的财产持有安排。
二、未取得现金对价,不影响装入环节的纳税义务
离岸信托设立中最常见的误解是:委托人未出售资产、未收取现金、未将资产转让给外部主体,因此不应产生财产转让所得。
这一判断沿用了传统交易以实际成交价款确认收入的思路,但并不适用于装入规则。针对离岸信托装入普遍不存在现金对价的特点,新规以装入时的市场价值作为视同转让价格。无现金对价并非免税依据,而是规则本身已经覆盖的典型情形。
例如,某中国税收居民十年前以1,000万元取得一家境内拟上市公司的股权。装入离岸信托时,该股权经评估的市场价值为8,000万元。暂不考虑合理费用,装入环节应确认财产转让所得7,00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对应个人所得税为1,400万元。
在这一过程中,委托人没有收到信托支付的现金,股权亦未实际出售,但税款仍需按规定缴纳。若装入资产为家族企业控制权、境外不动产或收藏品等流动性较低的资产,委托人可能面临较大的税款筹资压力。税务成本与资产流动性之间的错配,可能直接影响信托设立方案能否实施。
通过境外亲属代持、名义委托人等形式安排,也未必能够规避装入环节的纳税义务。若装入资金由中国税收居民实际提供,资产处分权亦由其实际控制,即使信托文件由境外主体签署、资金在境外流转,仍可能被穿透认定为该居民个人实际装入,并由其承担相应纳税责任。
三、装入估值决定后续计税基础,两类税篮须分别核算
装入时确认的市场价值并非一次性税务处理,而是离岸信托存续期税务核算的基础。居民个人装入的离岸信托及其受控境外实体取得的年度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可能归集至实际装入人的名下计税。后续处置装入资产时,装入日确认的市场价值将作为计算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税基础。
新规将信托及相关境外实体取得的所得划分为两类独立税篮:



  1. 财产转让所得税篮
    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形成的盈利和损失可以互抵;关联方转让产生的损失不得扣除;年度净亏损不得结转至以后年度。

  2.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篮
    信托及底层实体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等被动所得,按照规定归集并适用20%的比例税率。
    两类所得分别计税,不得相互抵减。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信托运营支出,亦不得在上述所得中税前扣除。由此,信托会计利润与中国个人所得税口径下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可能形成持续差异。
    例如,某离岸信托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证券处置收益600万元,发生证券处置损失25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关联方交易损失;同期取得利息、股息合计300万元,发生受托管理费及投资顾问费60万元;相关股息已在境外缴纳个人性质所得税30万元。
    按照规则计算,财产转让所得税篮中仅可扣除200万元非关联方损失,应纳税所得额为400万元,对应税额80万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篮不得扣除60万元运营费用,应按300万元计算税额60万元。境外已缴30万元税款在抵免限额内可予抵免后,当期实际应缴税额为110万元。
    为满足新规的核算和申报要求,实务中建议建立以下六类内部台账:

  3. 本金与计税基础池;

  4. 财产转让所得池;

  5. 利息、股息、红利及其他所得池;

  6. 已税收益池;

  7. 境外税额抵免池;

  8. 利益与分配池。
    每项底层资产的装入日市场价值、历史原值、后续资本性投入、处置收入、可扣除费用及币种折算情况,均应逐笔留存。直接以托管银行市值替代计税基础、未区分币种折算规则、多人装入同一信托却未按各自装入日市价分账,均可能导致后续重复征税或税基计算失实。
    四、境外中间实体不再当然隔离税负,控制与实质均须穿透审查
    离岸信托常见结构为“信托—境外控股公司—底层资产”。过去,部分安排将中间境外实体视为税务隔离层,认为利润只要留存于境外公司,即不会触发中国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
    新规下,这种隔离效果明显降低。信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主体,只要符合规定的穿透条件,其收益即可纳入中国居民实际装入人的年度所得范围,且穿透层级不受限制。
    控制认定不仅取决于股权比例。直接或间接持有25%以上股权、表决权或收益权,或者在资金、经营、购销、利润分配等方面形成实质控制,均可能构成“控制”。在多层持股架构中,中间层持股比例超过50%的,穿透计算时可能按100%计入,而非逐层相乘折算。
    例如,信托通过中间控股公司持有境外经营公司股权,若信托对中间控股公司的持股比例为60%,在穿透认定中,该60%持股可能按100%计算。通过设置多层持股稀释表面比例的传统安排,难以当然实现风险隔离。
    根据新规规定,以下四类情形中任一情形成立,均可能触发对境外实体收益的穿透归集:

  9. 被动收入占比过高
    上一纳税年度内,利息、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及低风险贸易、服务收入等被动所得,占利润总额比例超过50%。

  10. 缺乏实质经营
    实体雇员数量不足以支持其经营活动,仅使用共享注册地址,或将核心会计、管理职能完全外包给秘书公司等第三方机构。

  11. 资金用于居民个人非生产性支出
    境外实体直接支付居民个人的家庭旅行、子女教育、私人住宅、游艇等消费性支出。此类支出除可能触发实体收益穿透外,亦可能同时构成对居民个人的视同分配。

  12. 核心经营决策实际由境内作出
    资产处置、投融资、利润分配等关键决策由境内居民或家族办公室实质作出,境外董事仅履行形式签署职责。即使境外实体具备一定人员和场地,也可能无法证明其具有独立经营决策能力。
    即使境外实体具备经营实质,仍不意味着完全排除中国税法风险。其后续安排仍可能受到个人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特别纳税调整规则及其他反避税规则的审查。经济实质报告不能替代全部税务合规文件。
    五、非居民委托人信托中的利益输送,可能构成视同分配
    “非居民委托人设立信托、境内居民仅作为受益人”的架构,并不当然处于规则范围之外。在此类安排中,信托收益通常不会自动归集至非居民委托人名下;但中国税收居民受益人一旦取得实际分配或特定经济利益,仍可能产生纳税义务。
    尤其需要关注的是,居民个人即使未收到信托正式分配,也可能因贷款、担保而被视同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规则以每年12月31日作为重要判断时点,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3. 未偿还贷款
    信托向中国税收居民提供贷款,至12月31日仍未偿还的,未偿还金额可能被视同股息、红利所得。

  14. 未解除的担保
    信托财产为居民个人私人债务提供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至年末仍未解除的,相关债务金额可能被计入应税所得。
    上述利益即使经由多层非居民主体或第三方服务机构转移,只要最终受益人为中国税收居民,仍可能被穿透认定为视同分配。
    年末归还贷款、次年再次放款的安排同样存在较高风险。税务机关可根据资金回流路径、关联方垫资情况及贷款实际用途,判断贷款是否真正清偿。形式上的年末还款未必能够消除视同分配风险。
    例如,非居民委托人设立的信托向境内居民受益人提供500万元贷款,年末尚未归还;信托另为受益人子女支付境外学费80万元。三项利益合计为580万元,按20%税率计算,对应个人所得税为116万元。后续即使借款人归还500万元贷款,在现有规则框架下,亦未必当然产生退税或税负冲回。
    结语
    离岸信托新规的核心影响,在于将资产装入环节从信托法上的设立动作,转化为个人所得税意义上的视同转让。中国税收居民将资产置入跨境信托架构,并不意味着历史未实现增值可以无限期停留在未课税状态;资产装入时的市场价值、历史成本和合理费用,将共同决定当期税负及后续处置环节的计税基础。
    因此,离岸信托的设计不应仅围绕资产隔离、债权人保护和代际传承展开,还应在装入前完成三项基础工作:其一,形成装入资产市场价值的完整、可验证的证据链;其二,归集并留存资产原始取得成本、历史费用及后续资本性投入凭证;其三,结合当期税负、资金来源和后续税池管理要求,建立可持续运行的税务治理机制。
    对于已设立的存量离岸信托,不宜仅通过终止信托、变更委托人或调整税收居民身份等方式处理风险,因为相关变动本身也可能触发新的税务后果。更具操作性的路径是:以历史装入环节为起点重建计税基础和税池台账,逐项审查底层境外实体的控制关系与经营实质,并在每年年末前清理未偿贷款、私人担保等事项。
    在新规框架下,信托法上的有效设立不等同于税务合规。无法提供装入估值依据、无法准确划分不同所得税篮、未完成受控境外实体及利益输送审查的离岸信托,将难以实现稳定运行。
    参考资料索引:

  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2026年7月24日。

  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2026年7月24日。

  17. 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答记者问》,2026年7月24日。

  1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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