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案集萃 | 石景山法院涉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来源: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导读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石景山区正全力构建以“信息技术和现代金融”为主导的“2+5+4”现代化产业体系。

导读


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石景山区正全力构建以“信息技术和现代金融”为主导的“2+5+4”现代化产业体系。在流量驱动与数据赋能的背景下,新型商业模式不断涌现,网络空间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同时也滋生了形式多样的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为统一涉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裁判标准,明晰数字市场经营行为合法边界,引导互联网经营者、自媒体从业者、平台主体规范经营,石景山法院近日通报5起典型案例,希望为创新主体提供清晰稳定、可预期的法律边界和行为规则,推动激发创新活力,以司法裁判规范网络市场竞争秩序,护航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典型案例1

【基本案情】
原告某软件公司是某地图软件的开发者和运营者,在地图软件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李某在其个人短视频平台账号上发布了一条“某地图导航到野地”的虚假视频,视频内容为李某在原告地图软件的导航指引下误入芦苇丛中,视频中的导航语音“请沿当前道路持续行驶大约3.5公里,手机GPS信号弱……”为后期添加,且视频标题等突出位置中使用“缺德地图”等侮辱性词汇,引起广泛传播,导致公众对原告及其产品产生大量负面评价。涉案视频被投诉下架后,被告又反复发布后续视频内容,同时通过其短视频账号的“商品橱窗”进行直播带货以牟取商业利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业诋毁,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裁判结果】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直接竞争关系,但被告将原告标志性的导航语音剪辑到汽车驾驶视频中并发布至某短视频平台,获得大量流量。在涉案视频被投诉删除后,被告又反复发布后续视频内容,并开始通过其短视频账号直播带货,其行为性质明显属于利用原告产品知名度为自己短视频账号引流的竞争行为,增加了自身的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其次,被告发布虚假导航视频,并在视频标题等突出位置使用“缺德地图”等侮辱性词汇,诱导平台用户浏览、转发、收藏并发表大量针对原告及其产品的负面评价。该视频被相关媒体转发后,引发广泛关注。被告不仅未澄清事实,反而在上述视频被投诉删除后反复发布所谓的“导航后续”视频,且主动在视频评论区声称“我就是原创”,主观上存在商业诋毁的故意,客观上导致涉案视频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进一步扩大,使消费者对原告的地图软件产品质量产生否定性评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万余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直播业态的兴起,网络平台中时常发生个体经营者为引流牟利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及商誉、进而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双方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不宜囿于直接竞争关系的范围,应在把握引流行为损害性质的基础上正确认识竞争关系的法律本质。本案通过准确把握个人引流牟利行为的性质,认定该个人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竞争行为,其与原告某软件有限公司之间属于竞争关系,为典型的涉网络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例,该案被评为北京法院2025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典型案例2

【基本案情】
原告某管理咨询公司诉称,原告为提供人才咨询、人才推荐、人才招聘服务的专业公司,被告为一家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公司。原被告均为第三人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供人才推荐服务,具有竞争关系。202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邮件称“因为收到贵司在某网络科技公司投诉我司,发现存在不正当竞争,经过调查,发现了贵司一贯以来不正规的行为,现要求贵司撤回投诉并消除不良影响。如继续投诉侵害我司合法权益,我司会提交相应证据给某网络科技公司,帮助其准确判定。”随后,第三人某网络科技公司通知原告,收到对原告的匿名举报,举报称:原告在与第三人合作期间多次挖猎第三人在职员工,并成功挖猎贺某等员工。现第三人通知原告对原告予以罚款100万元并取消合作。结合202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与第三人收到的匿名举报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系匿名举报人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确认向第三人进行匿名举报人就是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广义竞争关系,被告利用不实信息举报竞争对手,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不实信息对原告举报,违反了法律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从事人力资源的相关服务,存在竞争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某网络科技公司收到的匿名邮件内容是否真实;二、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是否传播了虚假信息。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收到相关邮件后,在内部进行了核查,并给原告一定时间予以澄清,但原告未能证明邮件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第三人遂采取了终止合同并扣减100万元的严厉措施。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基于合同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匿名邮件中所列的事实为虚假。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匿名邮件内容不属实。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在原告与被告的交流过程中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均明确表示其未向第三人发送匿名邮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邮件系被告发送;其次,即使该邮件确系被告发送,法律需要规制的也是传播虚假信息,而非披露事实情况,故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匿名邮件所载信息为虚假。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送了虚假信息,造成了原告相关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撤回投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举报投诉行为商业诋毁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举报投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主观恶意,二是举报投诉所披露内容具有虚假性或误导性。若举报投诉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虽部分内容属实,但通过剪裁事实、误导性呈现等方式刻意贬损对手商誉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商业诋毁。基于客观事实的正当披露行为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在举证规则层面,原告应就举报投诉所披露信息的虚假性或误导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既为经营者依法行使举报投诉权利划定了清晰边界,也为同类案件中商业诋毁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典型案例3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2年,系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领域的企业,公司自2016年起大范围推广宣传其网站并获得多项荣誉,其运营的“千某马招标网”在国内招投标领域逐步形成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行业内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合法可受保护的商业商誉与品牌权益。被告某招标公司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向第三方采购搜索推广服务的方式,在网络搜索平台设置关键词推广。当网络用户检索“千某马招标”“千某马招标网”等关键词时,搜索结果优先展示被告运营的网站链接。同时,被告在搜索推广标题、简介显著位置,刻意突出使用“千某马招标网”字样,该字样字体、字号、视觉权重显著大于其自身标识,并在推广内容中虚假宣称原告的“千某马招标网”为被告旗下网站。被告前述行为主观上具有利用原告品牌知名度引流牟利的意图,客观上足以导致普通网络用户、行业客户对经营主体归属、品牌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不当攫取原告积累的市场流量与商业机会。
【裁判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所诉的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原告千某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其企业所获荣誉、推广宣传其网站的时间均在2016年之后,故本院认为原告企业字号及其经营的“千某马招标网”网站,2016年之后在招投标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本院依据互联网博物馆所收录的被告网站网页快照,认定被告自2014年起即在其网站显著位置标注有“千某马招标网 全国招标信息网旗下网站”标识。但在原告千某马公司获得较多荣誉并做了大量宣传推广、其字号及其经营的“千某马招标网”产品在招投标行业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后,被告某招标公司仍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号“千某马”及“千某马招标网”网站名称作为被告经营的招投标网站搜索关键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应当认定被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关于原告所诉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原告“千某马招标网”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仍在其网站链接说明等处宣称“千某马招标网为其旗下网站”,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及其网站商誉的主观故意,故应当认定被告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某招标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仿冒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某招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1.5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网络搜索推广中攀附同业知名品牌、虚构关联关系、刻意制造市场混淆的行为边界,规范互联网竞价推广领域的竞争秩序。本案裁判摒弃“企业成立即享有知名商誉”的片面认知,坚持以实际市场知名度作为权益保护基础,精准划分合法经营与不正当攀附的界限,对规范同类互联网品牌引流、遏制商誉搭便车行为、维护招投标服务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典型案例4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1与某科技公司2系同行业市场经营主体,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此前,某科技公司2因认为某科技公司1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生效裁判,依法认定某科技公司1虚假宣传侵权行为成立,判令某科技公司1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某科技公司2赔偿经济损失。在前案裁判文书生效后,某科技公司2在其公司网站发布或转发多篇涉案文章。文章标题包含某科技公司1被判罚主动刊登道歉、罚金6万元等表述,文章正文披露涉案诉讼的基本信息、案件核心事实及裁判结果并附有生效裁判文书链接,文章核心内容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内容基本一致,不存在虚构、篡改、歪曲案件事实的情形。某科技公司1获悉后,主张某科技公司2发布和转发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石景山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2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某科技公司2发布或转发的部分涉案文章虽然在标题表述上使用了“罚金”“判罚道歉”等用语不够准确妥当,但文章内容均系对虚假宣传纠纷一案诉讼结果的客观披露,并附有生效判决链接及转载文章的出处,文章核心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内容一致,不存在虚构或捏造。其次,被告某科技公司2作为生效判决的胜诉方,基于判决结果发布、引用他人文章,其发布涉案文章的目的在于客观披露诉讼结果,并非商业宣传行为,无证据和事实表明其具有恶意贬损某科技公司1商业信誉的主观过错并导致原告商业信誉下降。此外,某科技公司2为作为一般商事主体而非专业法律机构或新闻媒体,其对司法裁判文书及其结果的表述和传播行为,也不宜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已经主动修改了涉案文章标题。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某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判决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1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市场主体以胜诉裁判文书为基础发布相关文章的合法边界,明晰了商业诋毁与正当披露生效判决内容的区分标准。当事人作为生效判决的胜诉方,以生效判决中载明的内容为基础发布相关文章,即使存在部分用语或表述不够准确妥当的情形,若文章的基本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核心事实基本一致,不存在虚构或捏造的情形且主观无恶意贬损对方当事人商誉的故意,则不构成商业诋毁。同时,裁判进一步确立分层注意义务规则,区分企业与专业媒体的审慎披露责任,对一般商事主体不宜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防止双方陷入相互诉讼循环。该案对规范互联网环境下企业纠纷信息发布行为、平衡市场竞争各方合法权益、稳定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清晰指引作用,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裁判参考。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公司系知名品牌扫地机器人A的品牌方。被告某技术服务部系从事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于某短视频平台经营名为“某扫地机测评”的社交账号,并通过该账号橱窗、直播等形式销售多品牌扫地机器人产品。被告长期在该账号的视频作品及直播中发布大量扫地机器人产品横向比对测评内容,借中立测评名义,在直播带货中针对原告A品牌扫地机器人发布不具备事实依据的测评内容及侮辱性言论,诱导消费者购买其他品牌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影响了原告潜在交易机会,欺骗、误导公众,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裁判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涉案短视频平台账号专门用于推销扫地机,其主播言论性质上属于推销行为,应当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次,经营者对比评价产品或对竞争对手相关事实进行披露或评价时,应确保客观性,不应作片面对比或恶意贬损他人商誉。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业道德均不禁止经营者披露竞争对手的客观情况甚至不利事实,但不允许使用恶意或误导性用语,通过损害他人商誉的方式争夺消费者注意力、提升自身竞争优势、获取商业利益。被告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反复将A品牌扫地机与其他品牌,特别是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的B品牌扫地机进行对比,发表“A马上抄袭了B家的机械臂的技术”“刮地板只听说过A刮”等片面对比言论,影响、误导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在提升合作方品牌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虚假宣传。上述对比言论亦会使消费者产生A品牌扫地机比B等品牌价格高但质量差的看法。此外,被告还针对原告产品发表“吃相最难看”“韭菜技术”“消费陷阱”等负面评价,损害了原告商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3万余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对于规范直播带货、网络测评等新兴互联网竞争行为具有典型意义。一是准确界定了直播带货行为的商业属性,认定经营者以测评形式进行产品对比推销时,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得借“中立测评”之名误导公众;二是清晰划分了客观事实披露与恶意贬损言论之间的区别,强调对比宣传应基于客观事实,警示相关市场主体不得通过诋毁竞争对手、发布不实信息等方式不正当获取交易机会,损害他人商誉。本案有助于净化互联网营销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同时也能帮助消费者在面对复杂的“种草”“测评”类网络信息时提高辨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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